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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地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哲偉相 對 人 陳清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相對人返還耕地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情形得終止;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者以須或適於強制執行為者限,如該行為不適或不須強制執行者,仍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係就終止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後聲請強制執行,為適宜強制執行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饒瑞焄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0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饒瑞焄出租予相對人耕作,因相對人於608-5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同段608-1地號土地則有逾一年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屬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饒瑞焄願意補償新臺幣17萬元作為地上墳墓遷葬費,相對人遷移該地上墳墓並放棄耕作權終止全部租約,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召開協調會,業准予終止租約,惟相對人仍拒不交還土地,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謄本、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0年6月2日公鄉民字第1100006703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委員會110年5月28日苗耕租證字第69號證明書、苗栗府前郵局110年10月31日86號存證信號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所為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號│苗栗縣公館鄉 ││ │福基段地號 │├──┼────────┤│ 1 │608-1 │├──┼────────┤│ 2 │608-5 │├──┼────────┤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