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榮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劉○萌
劉○河
劉○城
劉○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樓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樓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配偶林○妹先於96年11月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劉○樓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劉○樓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附表三編號1、7、12、13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有檢附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原告不爭執,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必要支出共223,550元,惟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通霄農會存款35,277元,僅得扣除被告實際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必要支出188,27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應先由繼承人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始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然被繼承人劉○樓過世後,原告未曾向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之情事,自不得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劉○城曾代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8,616元,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符合台灣傳統固有習俗,原告以被告未檢附單據及非屬喪葬費為由,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應屬無據。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得逕行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對遺產分割及喪葬費負擔見解分歧,屢經法官多次當庭勸諭,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方案,顯見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之事,已無從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劉○樓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樓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2年3月25日通霄字第1120000804號函、通霄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惟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四、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樓死亡後,由被告劉○城代墊支出附表三所示各類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並提出喪葬費各類收據、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茲審酌附表三編號1、7、
12、13之費用,核與被告所舉單據之金額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堪予認定。附表三編號14至26之項目,雖符合傳統習俗而為一般倫理觀念所必要費用,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且為原告所爭執,難認被告劉○城確有該等款項之支出,無從認列。附表三編號2之母舅罐頭塔,為配偶娘家追思致意之用,習俗上常見喪家自行購買放置,可認被告劉○城確有支出該費用,應予認列。附表三編號3、4、5、8、9之項目,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亦屬辦理治喪事宜常見支出,金額並未明顯過高,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為祭祀所用,足認此部分亦屬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認列。附表三編號6之毛毯,未見被告說明其用途,審酌被告所提出相關單據,無從佐證確為喪葬所用,自無從認列。附表三編號10、11之辦桌、棚架及電燈費用,與一般之風俗民情、生活經驗相符,在辦理喪禮期間,以辦桌感謝參與之親友及協助喪事之人員,應為必要之喪葬費支出,應准予認列。準此,本件就被告劉○城抗辯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准予認列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之喪葬費用,總金額共計321,619元。
五、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茲審酌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請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亦無不能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另審酌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329,619元部分,應自系爭遺產扣除返還,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為被告提領結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扣抵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參卷第253頁),是以,被告劉○城實際代墊喪葬費之餘額為294,342元,此部分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扣還被告劉○城,其餘存款及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價額 分割方法 1 通霄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772及利息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866,011元及利息 扣除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294,324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 3 通霄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277元及利息 全數扣抵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用。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56平方公尺、1/2 978,672元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8.02平方公尺、全 970,298元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號(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197.71平方公尺、全 228,500元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劉○榮 1/5 被告劉○萌 1/5 被告劉○河 1/5 被告劉○城 1/5 被告劉○鳳 1/5附表三: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數額編號 項目 金額 應否認列 1 死亡證明 3,000元 是 2 母舅罐頭塔 8,000元 是 3 普渡黃酒、米酒、汽水 2,859元 是 4 白米7包 1,350元 是 5 五金雜費 430元 是 6 毛毯 2,200元 否 7 麵龜、發糕 550元 是 8 水果、餅乾、糖果 6,420元 是 9 祭拜用金紙 7,410元 是 10 辦桌 68,000元 是 11 棚架、電燈 11,600元 是 12 禮儀社 212,000元 是 13 火化費 8,000元 是 14 大體運送 10,000元 否 15 手尾錢 7,000元 否 16 葬禮期間菜錢 4,500元 否 17 被繼承人之子劉○○安養院來回車資 2,000元 否 18 招待香菸 1,700元 否 19 升福紅包 1,600元 否 20 封釘紅包 1,600元 否 21 普渡肉粽200個 7,000元 否 22 生鮮雜費 587元 否 23 接運家屬車輛紅包 3,000元 否 24 母舅回禮紅包 2,400元 否 25 陣頭回禮紅包 1,000元 否 26 陣頭 17,000元 否 應認列之喪葬費用總額:329,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