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錢子義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被 告 曾囿程
曾虹惠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被 告 曾月娥
錢玉嬌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月麗被 告 曾月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囿程、曾虹惠、曾月娥、錢玉嬌、曾月麗、曾月里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曾龍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並就上開遺產移轉登記如登記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月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曾龍發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0日,在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清晰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為日後本人財產百年歸宿時將所有本人名義下分配予叁等份第一份為次男曾子義(即原告錢子義),分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地號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號建築改良物號1518號本國式壹至肆層樓房壹棟(全部),第二份為長孫曾囿程分配土地上物房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無保存登記故無築改良物權狀)房屋叁層樓壹棟全部,第三份長女曾月娥貳女曾月麗叁女曾月里媳婦陳明珠妻錢玉嬌配人份配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9699面積全部伍人均分以上所有財產」等語;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如附表一登記方法欄所示,兩造應依照上開分配方法協同辦理登記,又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及被告曾囿程、曾虹惠、曾月娥、錢玉嬌、曾月麗、曾月里(下稱被告曾囿程等6人)依系爭遺囑負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義務,倘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同時併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曾囿程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再將附表一所示登記方法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囿程、曾虹惠、陳明珠、曾月娥、錢玉嬌、曾月麗則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曾月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11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9月20日書立遺囑,已提出系爭遺囑為憑,又系爭遺囑既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立囑日期為107年9月20日,並在其上親自簽名,業經本院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無誤,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關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成立;又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已記載遺產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登記方法欄,而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111年6月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全體繼承人即負有履行系爭遺囑之義務,洵堪認定。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如附表一登記方法欄所示,按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被告曾虹惠將未受分配,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已侵害被告曾虹惠之特留分,被告曾虹惠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惟被告曾虹惠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得依系爭遺囑進行分配,應堪認定。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原告本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曾囿程等6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照上開規定,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是被告曾囿程等6人依系爭自書遺囑既負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倘被告曾囿程等6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曾囿程等6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同時併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囿程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如登記方法欄所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訴請履行遺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分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登記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7 1,497,679元 由原告錢子義單獨取得 2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巷0號) 1/1 365,800元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 1,663,705元 由被告曾囿程單獨取得 4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258,6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1 3,782,610 由被告錢玉嬌、曾月娥、曾月麗、曾月里、陳明珠各取得1/5,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 比例 錢子義 1/4 錢玉嬌 1/10 曾囿程 1/4 曾虹惠 0 陳明珠 1/10 曾月娥 1/10 曾月麗 1/10 曾月里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