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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原 告 陳秀琴追加 原告 陳宜蓁

陳秀津

陳聰明被 告 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玉燕起訴主張其被告陳秀鳳英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錦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陳玉燕聲請追加陳宜蓁、陳秀琴、陳秀津、陳聰明為原告,本院依其聲請通知陳宜蓁、陳秀琴、陳秀津、陳聰明到庭陳述意見,陳秀琴同意追加為原告,陳宜蓁、陳秀津則經表明不願同為原告,陳聰明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陳宜蓁、陳秀津、陳聰明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該裁定業已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陳玉燕主張:

⑴被繼承人陳錦祥於111年12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子女,被繼

承人生前名下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97年間買賣取得,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土地由五名女兒取得,遂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平均贈與五名女兒,但又於103年9月間因故請五名女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次登記於被繼承人單獨所有。被繼承人因長子陳聰明在外負債累累且遊手好閒,甚至讓不明人士登門討債,又曾經家中沒人或被繼承人開刀住院時,家中鐵櫃與保險箱均遭人撬開、財物失竊,被繼承人不堪其擾,認為係有竊盜前科的陳聰明所為,被繼承人擔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遭陳聰明竊走或拿去抵債,於是多次抱怨陳聰明偷竊財物之事,被告陳秀鳳知悉被繼承人擔憂陳聰明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藉機遊說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給被告保管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因此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委託訴外人陳雙喜代耕,靠每季收割稻穀賺取微薄收入,但不久後,被繼承人發覺應無必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111年9月起,即多次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自己名下,惟被告不斷藉故拖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務農時暈倒,被繼承人康復後擔心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未在生前清楚交代,為此預立遺囑,保障每一位女兒權益並避免被告私吞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9日委任柯鴻毅律師為其代筆遺囑,記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指定柯鴻毅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由遺囑意旨可知,被繼承人已具體表明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因遺囑另載明陳聰明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故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五名女兒即陳宜蓁、陳秀琴、陳秀津、陳玉燕、被告陳秀鳳等人繼承。

⑵被繼承人完成代筆遺囑後,仍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

,但被告藉故拖延,被繼承人於是委請柯鴻祺地政士備妥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找被告辦理,111年12月26日早晨,被繼承人持裝有相關文件之紅色手提袋,前往被告住所或工作場所,欲請被告簽名、蓋章,但被繼承人在路途中意外跌倒,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仍不幸過世,被繼承人過世後,遺囑執行人柯鴻毅律師通知陳宜蓁、陳秀琴、陳秀津、陳秀鳳、陳玉燕前往其事務所閱覽遺囑,除陳秀津未到場外,其餘人均有到場,柯鴻毅律師出示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並向四人講解遺囑內容,四人均同意該內容,且同意被告暫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其他四人,在五年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五姊妹共有,並簽訂土地託管契約書,約定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保管人,雖陳秀津未到場導致五人間委任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擔任系爭土地出名人之契約並未成立,惟被告既然已於土地託管契約書簽名,證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被告僅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然而被告嗣後反悔,於112年3月7日、9日夥同陳宜蓁前往柯鴻毅律師事務所,試圖取回土地託管契約書,遭柯鴻毅律師拒絕,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⑶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仍

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性質屬於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生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因借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故不論被繼承人係生前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成為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陳玉燕身為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玉燕、陳宜蓁、陳秀鳳、陳秀琴、陳秀津公同共有。

㈡陳秀琴主張:同意陳玉燕之主張。我要系爭土地的持分等語。

㈢陳宜蓁主張:我沒有要告被告,我不需要被告將土地移轉登

記給我們公同共有。我有簽土地託管契約書但我不知道土地託管是什麼意思。我不要共同持分,我不要系爭土地,給被告單獨所有就好等語。

㈣陳秀津主張:我爸爸跟我講過系爭土地要給被告,我從頭到

尾沒有要告被告,我不知道有託管的事情。爸爸給被告就給他單獨所有,我不要系爭土地的持分等語。

㈤陳聰明主張:父親動手術的時候都是被告在處理,他有問我

土地給被告好不好,我跟父親說我沒有意見。我爸爸給四妹的放在四妹那就好,我不要有系爭土地的持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之照顧多由被告為之,被繼承人為體恤被告之辛勞及孝心,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最後由被繼承人偕同被告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原告所主張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動機,亦為其片面揣測,且有違常理。

㈡被繼承人並無自111年9月起或在原告主張之代筆遺囑後有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過係為代筆遺囑所提到之借名登記製作前提事實,進而再稱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後假借名義多次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難憑代筆遺囑中有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即可逕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被繼承人既立代筆遺囑,且於遺囑中特別交代借名登記之事,即有意透過遺囑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留待其過世後由繼承人依遺囑執行,原告卻另主張被繼承人在立遺囑之後,仍持續要求被告過戶,惟自始至終被繼承人從未要求被告將土地回復登記至其下,此乃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假借被繼承人之名義,聲稱被繼承人已找代書備妥文件要求被告簽名辦理土地過戶,又在其餘姊妹不知情之情況下,預擬代筆遺囑所未交代之土地託管契約書,另欲成立代筆遺囑所無之土地託管,可證本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乃係原告欲透過事後之法律作為,無中生有,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本非借名登記,自難因代筆遺囑中有借名登記之記載,在無其他證據之證明下,逕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另依代筆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名下之1085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陳玉燕之女郭茵單獨繼承,但該遺囑之附註卻同時有在1085地號土地之登記完成後郭茵需照顧被繼承人至百年止之矛盾記載,則有關代筆遺囑中所稱之借名登記、由郭茵單獨繼承及剝奪長子陳聰明之繼承權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非無疑義。

㈢又土地託管契約書乃預先擬定,被告在經通知到場之後隨即

被要求簽名,此非被告之真意,亦已於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在並未明瞭遺囑及土地託管契約書之內容之情形下,即先在土地託管契約書上簽名後即行離開,後續亦已撤銷意思表示,故難憑被告曾有簽立之事,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錦祥於111年12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子女,均為

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1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否認為借名登記,主張係被繼承人所贈與。經查:

⑴原告陳玉燕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111年10月29日代筆遺囑、柯鴻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託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7至55頁):觀之上開代筆遺囑中載明:「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係本人出資購得,本人為該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本人係因為年老記憶力衰退,擔憂該筆土地權狀等文件遺失或遭人竊取,才將該筆土地權狀暫時交由四女陳秀鳳保管,並暫由借名登記在四女陳秀鳳名下,故四女陳秀鳳僅係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非經本人同意,四女陳秀鳳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買賣、贈與、設定抵押等),四女陳秀鳳將來需將該筆土地及權狀歸還本人」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並據證人柯鴻毅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這份代筆遺囑是我製作的,我的助理陳威呈跟我說被繼承人陳錦祥想要製作代筆遺囑,因為助理有跟被繼承人陳錦祥說目前原本是他名下的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他女兒陳秀鳳名下。助理有跟被繼承人說明,這筆土地是登記在被告陳秀鳳的名下,原因是贈與,被繼承人陳錦祥聽聞後覺得不是,他來我事務所跟我說,他把資料暫時交給被告陳秀鳳保管,所以我請助理約被繼承人陳錦祥本人到事務所談這件事細節,以便製作代筆遺囑,他本人有到事務所,我也都有一一跟被繼承人陳錦祥確認所有法律關係及有關侵害特留分相關細節,才打成代筆遺囑之文字,再跟他講解宣讀告以要旨等,再請被繼承人陳錦祥確認無誤後,由被繼承人陳錦祥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再由我跟我的哥哥及助理三個人簽名用印」、「(被繼承人陳錦祥本人有跟你提到他沒有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陳秀鳳?)是」、「(現場有人特別給予被繼承人陳錦祥指示,或是強制要他表意?)現場沒有人暗示或強制他表意,我只是有反覆跟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而證人柯鴻毅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柯鴻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柯鴻毅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被告雖對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效力有所

爭執,並抗辯系爭遺囑係在他人誘導下簽立,且無錄音錄影可佐云云;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可見代筆遺囑之製作並未有需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再依前開證人柯鴻毅律師所述,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9日至事務所委請證人柯鴻毅律師代筆遺囑,在場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柯鴻毅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名日期及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簽名,被繼承人於立上開代筆遺囑時,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意識呈清醒狀態,為有意思能力之人,再參諸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當時係陷於意識模糊、遭他人脅迫或控制之情形,是上開代筆遺囑之製作,自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難信代筆遺囑所載意旨反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則被繼承人所立該代筆遺囑之內容應能考量當時最新之情狀,而較能符合被繼承人之最後真意,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並將其意旨記載於111年10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無效或係遭人誘導所製作,難謂有據。⑶另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郭茵、陳威呈、柯鴻毅律師、柯鴻祺

地政士等人之對話之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部分,既被繼承人業於111年10月29日書立代筆遺囑,而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自應細究遺囑內容是否合於其意旨,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是被繼承人於書立代筆遺囑時,應已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而為其所期待之財產分配方式,免生爭議,且依循法定之方式進行,本院已認代筆遺囑所載之內容合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自無審酌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係由訴外人陳雙喜代為耕作,至

被繼承人逝世後仍由陳雙喜繼續耕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即委託陳雙喜代為耕作,被告則主張自始均為被告本人委託陳雙喜代為耕作,陳雙喜並將農作物收耕後所獲之利益直接轉入被繼承人之帳戶作為被告給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有提出113年3月6日購買秧苗之收據憑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查此時被繼承人已逝世1年有餘,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與陳雙喜訂立代耕契約,本院另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辯之上情,然被告事後陳報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前往竹南鎮農會詢問當時將系爭土地耕作之公糧繳納予農會之後,就應得之稻穀錢轉匯至陳錦祥帳戶之相關申請資料,惟經農會承辦人員表示,因被告申辦時,所要求轉匯之帳戶與之前土地仍在陳錦祥名下時之稻穀錢匯入帳戶相同,故無相關之書面申請資料」等語。是陳雙喜代耕系爭土地,繳納公糧予農會後,農會所轉匯之稻穀錢仍係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再核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竹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生前有兩筆「新臺幣22,122元、備註:休耕轉」之轉帳入金,可見系爭土地之公糧款項係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所有之帳戶,即系爭土地之仍由被繼承人收益,則陳雙喜係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採;故堪認系爭土地仍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並有所收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與陳雙喜就系爭土地訂立代耕契約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⑸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並據證人李明遠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被繼承人陳錦祥及被告陳秀鳳到我辦公室找我,被繼承人陳錦祥表示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陳秀鳳。他們表示要辦理,我們就看不動產資料,但我不記得是誰帶來的,我有看到土地權狀,之後就立契約、簽名。我有幫忙辦理登記,所有權狀等資料都有交給我」、「(他們進去你辦公室後被繼承人陳錦祥就跟你表示要贈與土地給被告陳秀鳳?)對,我們不會去問原因」、「(被繼承人陳錦祥有無提到贈與原因?)沒有。我沒有問,他也沒有提」、「(這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他們兩個到場後你才擬定的嗎?)對」、「(一般在土地過戶,只要製作地政事務所要求的公契即可,為何要另外簽立這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我個人的習慣,因為地政事務所的公契沒有簽名只有蓋章,但我個人習慣要當事人親自簽名」、「(你過去有幫客戶處理過借名登記的案件嗎?)沒有。如果有,我的習慣是直接請當事人寫契約,這件案件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證人李明遠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李明遠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明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惟依證人李明遠所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有請證人李明遠代為撰擬贈與契約及辦理登記,而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本即未有「借名登記」之原因,故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依被繼承人實際所為,可知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自難憑此地政士代為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即係單純之贈與關係,證人李明遠亦陳稱「沒有詢問贈與原因」等語明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雖有委請證人李明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不得僅憑被繼承人與被告斯時未將借名登記之合意形諸於文字,而遽認兩造之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況被繼承人於進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之後,再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代筆遺囑,而該代筆遺囑較能符合被繼承人之最後真意,已如前述,。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李明遠之證述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成立贈與契約,即遽認被繼承人並非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⑹至被告雖以被繼承人並無借名登記之動機等語,唯顯於外之

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始為法律所規範,且借名登記之原因多樣,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為何,與本件是否成立借名登記無涉。

⑺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簽立代筆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為其

所出資購買,被繼承人為實質上之所有人,惟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係被繼承人生前即委託陳雙喜代耕,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收益仍由被繼承人進行等節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自堪認定。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契約並無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於借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效力應即消滅。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陳錦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是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錦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陳玉燕雖又主張原告陳聰明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已

非陳錦祥之繼承人乙節,惟陳聰明是否喪失繼承權,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難認陳聰明現已非陳錦祥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則自應依法返還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陳玉燕片面認原告陳聰明並非繼承人之主張非屬有據,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