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胡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朱英嘉
胡秀鳳
胡秀如
胡淑媛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胡淑芹被 告 胡科彰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朱清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胡復島、胡張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復島於民國94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於110年8月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女胡素惠於109年間死亡,被告朱清金為胡素惠配偶,被告朱英嘉為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為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或變價分割。又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支付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應自遺產中支出。
否認被告胡科彰有為被繼承人胡復島支出喪葬費用,縱認此部分由被告胡科彰支出,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胡科彰雖主張為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屋(下稱系爭通霄房屋)、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平鎮房地,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下稱系爭平鎮房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用部分,惟其中有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胡科彰縱有出資整修系爭通霄房屋,然其亦與被繼承人胡張招治同住其中,係屬管理自己事務,基於使用者付費,亦屬合理,並非無因管理。又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於110年間匯款115萬予被告胡科彰,有避免其子女間為費用支出而生糾紛之意,故被告胡科彰所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應包含在上開115萬元內,不得再主張自遺產中支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英嘉、胡秀鳳、胡秀如、胡淑媛、胡淑芹: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朱清金:我可繼承的部分,都讓被告朱英嘉取得等語。
(三)被告胡科彰則以:我有代墊被繼承人胡復島的喪葬費用202,668元、被繼承人胡張招治的醫療費用329,307元、系爭通霄房屋之房屋稅60,335元與修繕費用305,404元、系爭平鎮房地之房屋稅74,309元、地價稅31,502元、本件繼承登記費用20,373元、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塔位費用88,000元、進塔合爐費用19,800元、喪葬費用670,000元,上開代墊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胡復島於92年4月22日死亡,胡張招治於110年8月4日死亡。
⒉就被繼承人胡復島名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兩造均同意不予分割。
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外,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遺產另
有休耕補助153,160元、通霄鎮農會存款53,380元、通霄郵局帳戶3,821元⒋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於110年3月17日有匯款1,150,000元給被告胡科彰。
⒌被告胡科彰有領取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
⒍被告胡科彰確有支出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塔位費用88,000元、進塔合爐費用19,800元、喪葬費用670,000元。
⒎被告胡科彰確有支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0,373元、系爭平
鎮房地之房屋稅74,309元、地價稅31,502元、系爭通霄房屋之修繕費用305,404元、房屋稅60,335元;其中繼承登記費用及系爭平鎮房屋於繼承發生後之房屋稅確應自遺產中支出。
⒏被告胡科彰所領取系爭平鎮房屋之租金應列入被繼承人胡復島之遺產,金額至少有940,671元。
⒐兩造均同意系爭通霄房屋、系爭平鎮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
10被告朱清金同意其所應分配之被繼承人胡復島之遺產均由被告被告朱英嘉取得。
(二)本件爭點:⒈被告胡科彰主張有支付被繼承人胡復島之喪葬費用202,668
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告胡科彰主張支付通霄房屋房屋稅、平鎮房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地價稅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
3.被告胡科彰主張以無因管理請求其代墊之系爭通霄房屋修繕費用305,404元、房屋稅60,335元應自被繼承人胡復島之遺產中支出,有無理由?
4.被告胡科彰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胡張招治醫療費用329,307元,應自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遺產中支出,有無理由?
5.原告是否有支付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塔位費用98,000元?
6.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復島於94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於110年8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告朱清金原有對被繼承人胡復島遺產之應繼分,然其明確表明其得繼承之部分由被告朱英嘉取得,故本院逕將其應繼分納入被告朱英嘉之應繼分,故本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與被告胡科彰各自主張代墊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1.被告胡科彰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胡復島喪葬費用,固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69頁)。然查,被告胡科彰自承在被繼承人胡復島過世後1、2個月有找其他繼承人討論財產以及自己花的錢如何處理,他們都不想處理,我就找代書辦公同共有,後來為了這件事吵架,直到本件起訴前沒有再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被繼承人胡復島為94年間死亡,至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胡復島自不得再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此部分喪葬費用。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被告胡科彰主張為系爭通霄房屋繳付房屋稅60,335元、為系爭平鎮房地繳付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05,8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審酌被告胡科彰於本件繫屬後,係於113年1月2日之家事答辯㈠狀提出代墊系爭通霄房屋、系爭平鎮房屋房屋稅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於113年2月27日之家事答辯㈡狀提出代墊系爭平鎮房屋地價稅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1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告胡科彰就代墊98年1月前之系爭通霄房屋、系爭平鎮房屋房屋稅,98年2月前之系爭平鎮房屋地價稅,而得主張自遺產支付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胡科彰為遺產代墊之系爭通霄房屋房屋稅、系爭平鎮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總金額應為105,30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復島主張有為系爭通霄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05,404元,而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自遺產中返還此部分費用,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胡復島與被繼承人胡張招治同住於系爭通霄房屋至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又系爭通霄房屋之電話費、電費係由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扣繳之情,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8頁),被告胡科彰復稱因為漏水嚴重,迫在眉梢,所以維修時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本院審酌系爭通霄房屋縱有漏水情形,一般而言亦為逐步惡化,應有時間可讓被告胡科彰通知其他繼承人、討論是否有維修必要及維修方式,其捨此不為,是否確為管理「他人」事務而支出修繕費用,已有可議;參以被告胡科彰與被繼承人胡張招治長年住在系爭通霄房屋中,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亦有支出相關共同生活雜費等情,應認被告胡科彰係為自己與被繼承人胡張招治生活居住環境安適所需而整修系爭通霄房屋,並自願負擔費用。是被告胡復島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通霄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05,404元應自遺產中返還此部分費用等情,尚難憑採。
4.被告胡科彰主張為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代墊醫療費用329,307元之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90頁),原告則以前詞回應。本院審酌:被告胡科彰自承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於110年3月17日匯款1,150,000元給被告胡科彰之用意,係因被繼承人胡張招治因手術腰椎住院,要將錢領出用於手術醫療費用開銷,且因過往多年及生病期間,係由被告胡科彰照顧,亦為避免照顧期間子女感情生變,便將此款項贈與被告,亦使子女感情不因長輩生病照顧事宜生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堪認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所以交付被告胡科彰上開款項,係為支應其自身之醫療費用,若有餘額,則贈與被告胡科彰以慰過往照顧辛勞。是被繼承人胡張招治贈與之金額扣除醫療費用既有剩餘,自不得再主張由遺產中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另原告雖稱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喪葬相關費用部分(即不爭執事項⒍),亦應先由上開1,150,000元支應,不得再主張由遺產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認依前開被告胡科彰所述被繼承人之用意,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胡張招治於交付款項時亦有支應自身喪葬費用之意;況相較醫療費用大都為必須、難以減省之開銷,喪葬儀式隆重或簡約,所需費用亦有相當差異,而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交付上開款項至其死亡尚有2年餘,其於交付款項時恐未預想自身未來尚須多少醫療照護費用,有無剩餘可作為喪葬之用。是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喪葬費用應由其遺產中支出,而無須先自被告胡科彰所領取之1,150,000元扣除。惟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意旨,被告胡科彰所代墊之被繼承人胡張招治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其領取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農保喪葬給付153,000元,其餘方得自遺產中支出。
5.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98,000元之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通霄郵局帳戶,為被繼承人胡科彰、胡張招治購置塔位,應自遺產中支出等語,並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被告則否認此情。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之通霄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上開日期係存入148,000元;又郵局函覆:上開原告匯款之提款單、匯款單據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之情,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是兩者金額已有差異。況原告縱有匯款98,000元給被繼承人胡張招治,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確為購置塔位所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⒈兩造均同意系爭通霄房屋、平鎮房地均應變價分割,而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為系爭平鎮房地之道路用地或連接幹道之土地,應與系爭平鎮房地一同變價。⒉其餘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⒊如前所述,被告胡科彰所代墊而可自遺產中要求支付之金額為750,478元【計算式:喪葬相關費用(670,000元+88,000元+19,800元-153,000元)+系爭通霄房屋、平鎮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5,305元+繼承登記費用20,373元=750,478元】,其中本應自被繼承人胡張招治遺產中支出之金額大於其現金遺產,為避免分割方式複雜化,且在被告朱清金表示不欲繼承後,被告胡復島、胡張招治之繼承人與應繼分均相同,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不足額之處本院即逕從被繼承人胡復島之現金遺產中支出,故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遺產均由被告胡科彰單獨取得,編號13之租金由被告胡科彰單獨取得540,117元(計算式:(750,478-153,160-53,380-3,821=540,117),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2 同上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2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巷00號2樓) 1/1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11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1/1 同上 12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1/1 同上 13 系爭平鎮房地租金 940,671元 由被告胡科彰單獨取得540,117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休耕補助 153,160元 由被告胡科彰單獨取得 15 通霄鎮農會存款 53,38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通霄郵局存款 3,821元 同上附表二姓名 應繼分比例 朱英嘉 1/7 胡淑芹 1/7 胡秀鳳 1/7 胡秀玉 1/7 胡秀如 1/7 胡淑媛 1/7 胡科彰 1/7附表三項目 被告胡科彰繳交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總額 系爭通霄房屋房屋稅 2252、2283、2315、2639、4759、4821、4883、4948、3131、2538、2569、2601、2632、2663、2696 47,730元 系爭平鎮房地房屋稅 1818、792、1783、778、1747、764、1712、752、1676、738、1641、724、1606、712、1570、698、1535、684、1498、672、1464、658、1429、644、1393、632、1358、618、1322 33,418元 系爭平鎮房地地價稅 973、1175、1175、1175、1337、1337、1337、2027、2027、1905、1905、1946、1946、1946、1946 24,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