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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劉炳煌

劉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劉鴻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國昭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國昭之遺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國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另有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英、劉麗芬),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由,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式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而應無效,被告自應將移轉登記塗銷;縱法院認系爭遺囑有效,然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12,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亦應塗銷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等語。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1/12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遺囑之訂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屬有效;又原告劉炳煌曾冒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本票借貸款項,又挪用公款,債務多達千萬,由被繼承人清償完畢;原告劉麗因故對被繼承人多有怨懟,原告2人過往多年來幾無探視被繼承人,未負擔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已表示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劉國昭於112年2月14日死亡,若無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明英、劉麗芬,應繼分均為1/6,特留分為1/12。

⒉附表一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劉國昭於109年5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見證人為鄭灯山(兼代筆人)、郭茂森、陳素琴並經葉詠翔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1頁所示,被告並已依系爭遺囑完成如附表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爭點:⒈原告是否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⒉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而無效?⒊若系爭遺囑有效,且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以系

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該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需客觀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若缺一要件時,自不得認有該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鄭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被證一,該遺囑一到六的內容,被繼承人劉國昭有無跟你講到遺囑上一到六不動產要由被告劉鴻銘、被告劉炳奇平均繼承的理由?)這個問題我有詢問當事人,老大呢?被繼承人劉國昭當場表示他應得的部分已經被他花掉了,我說多少錢,是不是幾百萬,他搖搖頭,我說是不是上千萬,他說差不多。被繼承人劉國昭表示想直接過戶老二、老三,稅金那麼多,要怎麼處理,我說寫遺囑,辦的時候等於一條遺產課不到,後來被繼承人劉國昭再來找我,我問怎麼樣,被繼承人劉國昭表示要寫遺囑,我說有特留份存在,我有問到老大的問題,還有二個小姐呢?被繼承人劉國昭說那二個小姐應該不會計較特留份的問題。(從被證一內容一到六,是否表示被繼承人劉國昭不要讓其他繼承人繼承?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是,他這樣表示沒錯,他說這東西要給老二、老三,若再來分對老二、老三不公平。(為何不寫清楚其他繼承人不能繼承?)我有提示他,有這種現象要不要寫,被繼承人劉國昭表示搖搖頭,不是很光彩的事,不要寫,寫上去不好看,我一直強調特留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2.證人即兩造之母陳明英證稱:(被繼承人劉國昭在世時,有無說過遺產不要給原告劉炳煌、原告劉麗繼承?)有說。(被繼承人劉國昭有做遺囑你知道嗎?)普普,沒有很了解,我不知道。(方才說被繼承人劉國昭說不要讓原告劉炳煌、原告劉麗繼承,是何時的事?)忘記。(在哪說?)我就不知道。(為何說這些事?)那麼久沒有回來,不關心老人,才說以後這間房子不要給他們,都不回來。(被繼承人劉國昭說房子不要給原告劉炳煌、原告劉麗,是何時?有無十年?還是最近幾年說的?)約十年前,我忘記了,硬要我講我只能隨便講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3.依證人鄭灯山所述,被繼承人確因原告劉炳煌過往已支用大筆款項,為子女間財產分配公平起見,而有意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繼承,然難以遽認其有意全然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證人陳明英雖稱被繼承人曾講過遺產不要給原告繼承,然其對被繼承人為此陳述之時間、地點均表示不記得,不能排除被繼承人只是對原告較少探視出言抱怨,而非有意終局剝奪原告繼承權之可能;且證人陳明英亦稱因原告很久沒回家,被繼承人說以後「這間房子」不要給他們等語,是被繼承人究有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抑或僅欲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均有可能。另參酌系爭遺囑記載「其餘未經分配之財產,即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由繼承人繼承」,而證人陳明英雖無法明確陳述被繼承人所稱「遺產(或房子)不要給原告繼承」的時點,然亦表示大約是10年前,是系爭遺囑極有可能在被繼承人前開陳述後始訂立,更可認至少到訂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之真意僅為由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而非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經查:

1.證人鄭灯山證稱:我擔任代書,有當系爭遺囑的代筆人、見證人,寫代筆遺囑的地點是在我的事務所,製作時間是在遺囑上面記載日期的前幾天,他講給我聽,我打給他看,他說對。被繼承人跟我講要寫的內容時,二位見證人應該不在,是在公證人那邊要辦認證時有在,我寫好代筆遺囑,在我的事務所有將打字內容跟被繼承人講解,講解時見證人還沒有過來。後來在公證時我有再次跟被繼承人講解系爭遺囑的意旨,經被繼承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

2.證人郭茂森證稱:我有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系爭遺囑打字時我沒有在場,不記得有沒有聽到證人鄭灯山對被繼承人宣讀代筆遺囑內容,我沒有看遺囑內容。我有看到在公證人事務所證人鄭灯山有跟被繼承人交談,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

3.證人陳素琴證稱:本次是被繼承人找我當見證人,我有去證人鄭灯山的事務所,被繼承人要寫遺囑的東西,在鄭灯山那邊有看過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說怎麼寫,證人鄭灯山代筆,當時我全程在場,證人鄭灯山寫好後有把系爭遺囑內容念給被繼承人聽,當時只有我、被繼承人、證人鄭灯山在場,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我在公證人事務所簽的。被繼承人找我當見證人時說要把財產寫給老二、老三,我說叔叔這樣做法是不是不公平,只分老二老三,老大沒有分,他說你不知道老大以前花很多錢,超過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

4.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同此意旨。先不論依證人鄭灯山、陳素琴所述,就被繼承人口述、證人鄭灯山筆記遺囑意旨時證人陳素琴是否在場一節,已有出入;依3名遺囑見證人之證述,至少可認定證人郭茂森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證人鄭灯山筆記遺囑意旨時並未在場見聞,縱認於系爭遺囑辦理認證程序,證人鄭灯山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曾口頭表示同意,惟「口頭表示同意」終與「口述遺囑意旨」顯有區別。是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及證人鄭灯山筆記遺囑內容時,並非在3名見證人全部在場時完成。從而,本院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執無效之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適法,則原告本於前開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為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持分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 2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50/27622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50/27622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50/2762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6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1/1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明英 1/6 劉炳煌 1/6 劉麗芬 1/6 劉麗真 1/6 劉鴻銘 1/6 劉炳奇 1/6附表三: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遺囑繼承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