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安置人丙OO之父親,因相對人即苗栗縣政府認為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管教過當,突然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本件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欠缺合法性,處罰過於嚴厲且突然,受安置人從小由聲請人照顧長大,也十分聽聲請人的話,由聲請人繼續照顧受安置人為適當,希望相對人能夠給予機會,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願意全力配合社工,重新改正自己的教養方式,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等語,可見法院在聲請提審事件中,僅應就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一事加以審認,而不及於實體上有無逮捕、拘禁原因或必要之判斷,合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聲請人責打,致受安置人四肢、後頸、臀部多處瘀青。相對人派員訪視,上開傷勢為聲請人管教所致,管教之原因多為受安置人身上有異味,協助聲請人工作時未達標準,以及無法在聲請人規定時間內於早上6時起床完成洗衣服等家務,夜間又因遭受體罰(罰站、罰跪、伏地挺身、起立蹲下等)或罰寫,致其睡眠不足至隔日上課精神狀況不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事,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受暴之疑慮,聲請人多次持木尺責打受安置人臀部、手心等部位,並以體罰、罰寫且作為懲罰方式,常態性過度管教受安置人,聲請人經常因個人因素無法妥善安排接受送安置人上下課,影響其就學,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與技巧有待加強,考量家中缺乏保護因子,無協助照顧與保護資源,難以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受照顧之狀況,親屬資源待評估與建構,為免受安置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故自112年6月6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繼續安置聲請狀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自111年起,多次因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施以家庭暴力,致受安置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係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體安全,對受安置人實施緊急安置,相對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合於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查無程序上不合法之情事。又依目前安置之方式,就其限制自由之程度,尚難認已達「拘禁」之內涵,是相對人安置受安置人,已不能認有逮捕、拘禁之事實;且相對人依兒少福利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時,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通報本院,復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