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相 對 人 丁○○
丙○○
乙○○前列丙○○、乙○○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抗告人對於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本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收養人即相對人丙○○、乙○○之生父,當時其與相對人之母甲○○(下稱甲○○)離婚時,抗告人仍有5個多月刑期才能出監,迫於無奈只能將上開子女之親權交由甲○○單獨行使,離婚原因是甲○○早有交往同居對象。抗告人剛出獄時,有一再要求探視上開子女,甲○○以其懷有身孕及已重組家庭拒絕,抗告人父親及祖母想顧養上開子女,但都被甲○○拒絕,並在台中及南投法院謊報抗告人父親家暴與將甲○○及上開子女趕出去云云,上開子女被甲○○帶離,抗告人父親與祖母還報案請社福單位協尋,甲○○稱如再打擾他們母子,就要帶子女尋死,實則是有交往同居對象,刻意想疏遠抗告人家庭與上開子女的感情。抗告人父親與祖母在抗告人入獄前,即當面給甲○○新台幣40萬元供其母子生活並負擔幼兒園全部費用,並非如甲○○所述其等無養育子女,反倒需要甲○○負擔照養抗告人家庭之責。上開子女分別在6歲與4歲前,皆由抗告人、抗告人父親與祖母照顧三餐與就學。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自始至終均未接獲社工訪視,直到收到原審裁定書才知悉上開子女已被出養,甲○○知悉上開子女從小都在抗告人位於豐原的家長大,但刻意隱匿該地址。抗告人及家人的土地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丙○○名下,此涉及抗告人家庭的財產權及生存權,甲○○已再婚並生育一子,現又欲剝奪抗告人與子女之親權血緣,影響抗告人家庭至深,請廢棄原審裁定,回復抗告人與上開子女之親權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有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未得回覆,亦有送達證書為憑,又經原審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定有出養必要且無違反子女利益,上開子女已長期與收養人丁○○(下稱丁○○)及甲○○共同生活,未有不能銜接的問題。據社福機構綜合評估,上開子女皆清楚本件收養,甚至已認同丁○○為其等父親,而抗告人經社福人員2次信函投遞至抗告人戶籍地,並至戶籍地實地訪視投遞訪視通知書,皆未得到抗告人或其家人之回覆,甲○○並不知悉抗告人實際住處。另甲○○與抗告人離婚當時並無交往同居對象,當時甲○○租屋處的房東夫妻及甲○○公司同事均可證明,抗告人在監期間,甲○○每週放假都安排探監,與抗告人亦有書信往來未曾斷聯,故兩人離婚原因非因他人介入。抗告人於000年0月出監後,曾於甲○○娘家住處見面,自此之後至原審裁定前,抗告人未曾聯繫甲○○,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甲○○因懷孕且再婚而屢次拒絕抗告人探視。甲○○因不堪忍受抗告人父親多次辱罵與施暴,曾在106年及108年對抗告人父親聲請保護令在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係因抗告人父親於開庭時答應不再對其等施暴騷擾,甲○○才撤銷聲請,並無抗告人指稱甲○○說謊怕遭拆穿不敢出庭一事。而抗告人父親將甲○○母子趕出家門一事,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116號保護令案件中經法院認定為真正。
抗告人是為了所謂登記在丙○○名下之土地再行爭執,並非真正顧念孩子,該土地當時是基於丙○○長孫身分而贈與,與借名登記無涉。原審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綜合判斷而認可收養,反觀抗告人長期服刑缺乏對孩子的陪伴,且在出監後亦無積極實質作為,與上開子女僅有血緣關係,無實質親子關係,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以前述不實指摘反對上開子女出養,難認符合上開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所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時,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而不同意本件收養,然抗告人於庭訊時並未否認其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長期在監(於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月8日在押、105年5月12日入監服刑至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有原審卷第73-74頁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抗告卷第108頁在卷可稽,又參酌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可認抗告人自上開子女出生後,大多時間均在服刑,實際上並無妥適照顧、保護上開子女,另抗告人對於甲○○於庭訊時表示,抗告人在監服刑期間,甲○○常常攜同上開子女前往探監,出監後,都有彼此的電話可供聯繫,但抗告人自108年出監後,僅去找過甲○○跟上開子女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且抗告人比甲○○更早時間再婚(110年3月8日),甲○○再婚(111年10月8日)時,抗告人也有傳訊息祝福甲○○等事實均不否認(參抗告卷第114頁),另佐以子女丙○○及乙○○到庭表示,其等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與國小三年級,丙○○稱丁○○為爸爸,稱抗告人為戊○○,並知悉抗告人為其生父,表示其在幼稚園大班就沒見過抗告人,之前媽媽會帶他到監獄去看抗告人,印象中看到抗告人的時候都是在監獄的時期,每週都會去,上次是在監獄看到抗告人,之後就沒有見到抗告人,又子女乙○○亦稱只在監獄看過抗告人,稱其爸爸為丁○○,兩人均表示不同意生父即抗告人把他們要回去,丁○○對他們很好,想要繼續跟媽媽與丁○○同住等語(參抗告卷第114-119頁112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自難認抗告人已善盡對上開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參酌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為收養人丁○○收養上開子女係符合上開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丁○○於當前合適擔任收養人,且甲○○及丁○○對於身世告知準備度高,上開子女皆清楚,甚至認為丁○○便是其等父親,且丁○○已是長期與上開子女居住,子女乙○○更是從1歲起便與丁○○共同生活,即便上開子女都知道自己有生父,然言談間能清楚認定丁○○才是一直做為父親角色進行陪伴,訪員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與收養合適性,認可收養並無不宜等語(參原審卷第133-142頁)。
三、另抗告人雖指稱在本院原審裁定前,其從未接獲社工訪視或法院公文,且其並未居住戶籍地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地址予以寄送公文,於法並無不合,且甲○○亦明確表示不知悉抗告人真實住所,並非刻意隱匿,此經抗告人於庭訊時自承其於108年出監後,並沒有告訴甲○○其居住地址(參抗告卷第114頁),足認甲○○所述為真實。是原審自受理本件後,依職權函請訪視單位對抗告人進行訪視、並告知抗告人庭期及檢送本院112年3月29日收養訊問筆錄請抗告人表示意見等公文,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101頁、125頁),又原審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抗告人,經本會人員2次信函投遞至其戶籍地,並至戶籍地實地家訪投遞訪視通知書,至今逾10日以上皆未接到抗告人或其戶籍地親友之回覆(參原審卷第128-129頁),是抗告人所辯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視其入監服刑期間對於上開子女已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能考量上開子女以往生活、情感依附情形,在108年出監後,雖有與上開子女聯繫之方式,然並未積極關心或養育上開子女,徒以自己與上開子女有血親關係或土地已過戶子女丙○○等情,而反對本件收養事件,顯然不利於上開子女。本院斟酌抗告人基於生父角色所反對之理由,並考慮上開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上開子女、丁○○與甲○○間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上開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於原審訪視時與丁○○間之互動實屬自然,亦會主動靠近丁○○尋求連結(參原審卷第142頁訪視報告),又於本件庭訊時,明確表示認定丁○○為其等父親,希望能與丁○○及甲○○繼續共同生活,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拒絕出養,將使上開子女無法與丁○○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上開子女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可認其拒絕同意已違反上開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丁○○與上開子女共同生活已有相當期間,對上開子女視如己出,互動亦為良好;再斟酌上開子女之意願、上開子女生母已表示同意、丁○○之年齡、工作、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上開子女最佳利益。此外,依上開規定,本件並未有收養無效或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原審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法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