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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彥宏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相 對 人 張榕心輔 助 人 張欽炎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確認協議無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兩造亦無其他家事非訟事件繫屬中,自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為暫時處分之餘地,原裁定為本件暫時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未成年子女乙○○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3號暫時處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住處,乙○○於民國112年9月小學開學後,依其戶籍係就讀苗栗縣苑裡鎮文苑國民小學,住處距離學校僅約40分鐘車程,並非遙遠,無由相對人遷移戶籍就讀其他學校之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甲○○也就讀同間學校,在兩造本案訟爭期間,因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聚少離多,更有利用共同就讀同一學校而增益相處時間之必要,不應強令乙○○轉學;此外,乙○○發展情況並無明顯遲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乙○○在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係「臨界發展範圍」,尚非明顯發展遲緩,誠無安排早療之必要,倘若貿然使乙○○接受早療或利用特殊教育資源,恐造成乙○○被貼上標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自己就是受輔助宣告之人,需要有人照顧,所以不適合照顧小孩,且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不應分離,而且相對人會阻撓我會面,綜上所述,本件依法不得為暫時處分,且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輔助人有數次不當行為,騷擾相對人輔助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婆,更阻礙相對人一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嗣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輔助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98號暫時保護令;未成年子女2人每周都有時間在一起,抗告人探視時間沒有限制,抗告人強制帶走未成年子女,如今未成年子女乙○○有疾病需要做早療,黃金治療期是抗告人帶走的那一年,抗告人自己認為小孩沒有問題就不帶去治療,如今要治療比較困難,我們一直在搶救這個小孩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受理,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兩造曾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當庭依職權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3號為暫時處分,暫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輔助人協助早療,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再於112年8月25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請求於判決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對人擔任,關於乙○○之就學、戶籍遷徙、早療事宜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節,並由本院調查後予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予以酌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本件抗告人雖一再指摘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尚難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為暫時處分云云,惟本件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係攸關雙方確認協議無效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協議變更,影響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甚鉅,自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相牽連,而原告確認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6、107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協議無效,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有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協議之內容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五項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該協議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前提,兩造對之既有爭執,採行訴訟程序。其本質上仍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事件,應交錯適用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程序,並採行家事非訟事件之法理,定暫時處分,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乙○○並無安排早療之必要,惟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明確載明:「認知方面,案主目前整體認知能力位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中,流體推理位在中等範圍,而語文理解則位在中下範圍,語文理解組合分數中,類同分測驗顯著優於辭彙分測驗,顯示案主語文抽象推理能力相對優於字詞知識能力。案父表示今年六月案主甫在他院進行過聯合評估及智力測驗,考量兩次評估時間間隔較近,可能有練習效果,本次評估結果宜保守看待;注意力方面…整體而言,本次評估無法完全排除案主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特質之可能性,建議持續追蹤觀察」,另依相對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乙○○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學習成就不定,疑似學習障礙。注意力不足。醫師囑言:病人112年在部立豐原醫院接受評估,其視覺空間能力為其弱勢能力,目前觀察…疑有書寫障礙,目前於本院眼科做視覺復能治療,除持續藥物外,需支持輔導及必要的特教介入,須持續追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117頁)。依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所載,確實說明未成年子女乙○○之認知能力位在中下範圍、疑有書寫障礙及注意力不足,並均建議持續追蹤觀察等語明確,堪認未成年子女乙○○有接受早療安排之必要,而觀諸兩造對此因應之情形,抗告人並未主動為未成年子女安排進一步檢查、治療,並空言泛指未成年子女乙○○「並無異常」,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治療上無相當積極作為,顯有疏於回應未成年子女乙○○發展的需求,可見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護上,顯有不足,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手眼協調、專注力訓練等輔導課程,持續積極安排治療,是考量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仍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在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仍疏於照顧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於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兩造間確認協議無效事件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㈣抗告人復稱未成年子女乙○○已就近就讀小學,且有必要與未

成年子女甲○○就讀相同學校以增進相處時間云云,主張並無由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乙○○就學事宜之必要,惟未成年子女乙○○既有早療之需求,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乙○○應接受何種內容之評估與治療,尚待後續專業評估及未成年子女乙○○身心發展而定,尚難排除未成年子女乙○○將遷移學籍之可能,且兩造雖均能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生活需求,但相對人更能積極尋求資源,安排協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其應能積極規劃及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乙○○就學事宜,故原裁定暫定由相對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相關事項,亦無違誤。

㈤又抗告人屢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探視會遭阻撓為由

,稱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尚有其他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僅以過往經驗及偏見認定相對人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有據;再者,抗告人稱會面遭阻撓,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原裁定暫定抗告人、相對人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已為此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所擬之方案亦未見有何偏頗不當之處,且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確能於本案確定前暫時保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難認原審裁定有何未妥之處;況本件之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對人本於維護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原審因認有理由而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僅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敘明。

六、綜核上述,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