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玉蘭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健祥關 係 人 吳君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吳君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健祥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健祥間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係智能障礙,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本院選任適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不識字,無法妥適為陳述,無訴訟能力,又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國112年3月20日府社障字第1120072887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而本件有訴訟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事件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為本案之當事人,難認為適宜之特別代理人,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基督教救世軍附設南投縣埔里教會(下稱基督教救世軍埔里教會)並受照顧,經本院函詢基督教救世軍埔里教會,其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尚可,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識字;敝教會將指派吳君毅少校牧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教會112年2月23日救埔隊字第11202038號函在卷足憑,本院亦查無吳君毅牧師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對相對人之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