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若涵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代 理 人 林庭暘律師相 對 人 李林有義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因相對人不務正業、沉迷賭博,抗告人生母不堪忍受而於民國84年3月31日與相對人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將抗告人攜至抗告人祖母即相對人母親家居住,未曾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每至抗告人祖母家僅係索討金錢,抗告人自幼由祖母及伯父、伯母扶養,抗告人自國中三年級起半工半讀,又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簽署助學貸款相關文件,被迫放棄升學。甚者,抗告人18歲時與配偶結婚,因抗告人尚未成年,抗告人配偶前往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會面相對人,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配偶給付聘禮、聘金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方同意抗告人之婚事,抗告人配偶婚後未履行上開約定,相對人竟對抗告人配偶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又提再議,足認相對人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84年3月31日與抗告人生母蔡淑麗離婚時,抗告人未滿3歲,相對人本應善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惟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同居生活,未對抗告人有實際之生活照顧,更於84年至103年間多次犯罪遭判刑,自88年6月1日至99年12月30日反覆入監服刑,未有穩定正當之收入,且前後服刑期間逾10年,約抗告人7歲至17歲時均在監,顯無提供抗告人生活費用之可能,堪信抗告人之主張屬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情,抗告人雖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然相對人過往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已如前述,如令抗告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茲審酌相對人過往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節重大,並依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酌定抗告人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1,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參酌證人胡麗真之證述並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同居生活,未對抗告人有實際之生活照顧,然未予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予相對人,顯非公允,且有裁判矛盾之違誤;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抗告人、給付抗告人零用錢等扶養抗告人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然未敘明何以抗告人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之理由,又抗告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開達40,134元,雖有配偶得以協助,然抗告人失業在家多年,僅能自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以節省褓姆費開銷,況抗告人尚積欠吳月娥230萬元,目前無力償還,倘令抗告人自每月應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並自96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13,000元,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之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失公平,亦有分擔過重,強人所難之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出生後由我扶養,86年我因工作關係獨自搬至頭份,有給付抗告人零用錢及扶養費,自89年入監後才停止扶養抗告人;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異議,法官可直接依心證審判,然後續若欲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此案結果將不利後續訴訟,此兩法互相牴觸;請法官發合法棄養證明給抗告人,我從沒有要求抗告人扶養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63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為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52,565元等情,有原審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胡麗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約抗告人3、4歲時,相對人把抗告人丟在抗告人祖母家,沒有同住,相對人一出現就要錢,每次約數百或數千元,抗告人從小由其祖母養大,我先生即抗告人大伯固定寄錢給抗告人祖母,給予一定協助,不知相對人有無工作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足資參照(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抗告人、曾匯款予抗告人祖母云云,惟亦表示無法提出匯款資料、忘記匯款銀行為何,是相對人辯稱有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另相對人自84年至103年間多次犯罪遭判刑,反覆入監,顯見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之大多數時間相對人係在監押而完全無法陪伴、照顧抗告人,亦未於經濟上扶養抗告人,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㈣又抗告人配偶鄭智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與抗告人
結婚時因抗告人尚未成年,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當時相對人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有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請監所轉交給相對人簽名,相對人有同意簽名,說給奶奶做主,給年輕人做主;相對人假釋出獄後,至酒店消費沒有辦法給錢,就找我去支付款項,或不定時找我去付錢,我不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就告我詐欺。相對人出獄後有跟我們要錢,跟我們討生活費,而於110 年抗告人哥哥過世,所以又開始聯繫抗告人及我,要我們夫妻給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而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抗告人國中時也很叛逆,我都有去學校協助處理抗告人的事情,早知道我當初就送抗告人去感化就好;抗告人配偶當初有犯略誘罪,抗告人配偶沒有給聘金,真的很惡劣;我母親過世時,抗告人配偶也不敢回家,我有打抗告人一巴掌,抗告人她們心態有問題,我沒有造成抗告人生活負擔及精神壓力,倘不是他們心裡有鬼,為何不敢見我云云(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是相對人不僅未於經濟上扶養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之照顧,更曾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之行為,對抗告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相對人所辯,顯有刻意淡化自己未盡扶養義務之責任,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況縱使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曾經扶養抗告人,其期間亦極短,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幾乎未曾扶養抗告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僅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