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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文瑞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敬于丹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離婚後隨即返回中國,不再來臺,兩造溝通不良已互相封鎖所有聯絡方式,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4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顯示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再入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函囑中華民國珍珠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家庭支持系統足夠,具有足夠親權能力;聲請人與其母親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除工作時間外,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若有無法照顧時,會委請聲請人母親照顧,評估親職時間足夠;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態度及意願強烈,若相對人下落不明,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並無不宜;未成年子女可以具體、清楚表達其自身意見,願意充分表達其想法,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同住時很喜歡媽媽,但是已經沒有甚麼印象了,記不得了!有一天媽媽就突然不見了,他不會跟爸爸問媽媽的事情,覺得好好上學跟生活比較重要,而且爸爸跟祖母在生活上很照顧她,訪員詢問以後願不願意跟媽媽見面?他回答說可以見面。詢問他會不會想念媽媽?可以安排一個輔導老師跟他談一談,他回答說不用,現在生活很快樂,然後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要繼續跟爸爸及祖母一起住;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良好,評估有受到良好的照顧。雖然未成年子女不害怕去法院陳述,但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前往法院陳述,訪員建議不須通知未成年子女前往法院陳述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112年10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385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108年離婚後不久即出境未歸,且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實際上難以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重要事宜延宕,損及其最佳利益,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旋即出境,事實上難以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相對人亦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意願,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密切,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家庭環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