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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28,0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聲請人乙○○,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乙○○之權利義務,戊○○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丙○○暫時擔任聲請人乙○○之同住主要照顧者,待相對人擔任獨立戶籍戶長時,改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乙○○之同住主要照顧者。詎料,聲請人丙○○迄今仍擔任乙○○之同住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僅偶爾提供零花錢予子女乙○○,共計匯入子女乙○○之零用錢新臺幣(下同)51,970元至子女戊○○內,平常子女乙○○在聲請人丙○○家吃飯,相對人偶而帶子女乙○○出去吃飯才付錢,僅支付部分子女乙○○之學費,相對人並未全部支付學費,偶而年底才幫子女乙○○買衣服,子女乙○○之營養午餐有補助,目前子女戊○○、乙○○均有身心障礙補助,合計約8000元,由聲請人丙○○領取。

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並扣除相對人提供子女乙○○之零用錢51,673元後,返還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4,522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444,9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離婚時約定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丙○○稱我狀況不好,有多少幫多少,離婚後,聲請人乙○○吃穿用度及學費,只要有單據,都由我支出,我每月另匯款3千元到未成年子女戊○○帳戶,供作聲請人乙○○之零用錢,有時我也提供子女戊○○所需用品,子女相關補助都由聲請人丙○○領取,後來我沒錢,才停止支付子女乙○○之扶養費。目前我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尚須按月償還聲請人1萬元債務,我現任配偶願意負擔我的生活費,但不能要求他負擔我小孩的費用,目前我每月只能給付聲請人乙○○3千元扶養費。

三、關於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聲請人乙○○,雙方於110年8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戊○○及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丙○○暫時擔任聲請人乙○○之同住主要照顧者,若相對人獨立擔任戶籍戶長時,改由相對人擔任乙○○之同住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乙○○迄今仍與聲請人丙○○同住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6、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母親,揆諸上開說明,其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對聲請人丙○○負有1萬元債務,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6、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對人又辯稱其長期支付聲請人乙○○有單據之吃穿用度及學費,另匯款3千元供作聲請人乙○○之零用錢,有時也提供子女戊○○所需用品,子女相關補助都由聲請人丙○○領取等情,核與聲請人丙○○到庭陳述相對人共計匯入子女乙○○之零用錢51,970元,平常子女乙○○在聲請人丙○○家吃飯,相對人偶而帶子女乙○○出去吃飯才付錢,僅支付部分子女乙○○之學費,相對人並未全部支付學費,偶而年底才幫子女乙○○買衣服,子女乙○○之營養午餐有補助,目前子女戊○○、乙○○均有身心障礙補助,合計約8000元,由聲請人丙○○領取等語,大致亦屬相符。茲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已如前述,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自無從徒以資力不佳為由,解免其對子女扶養費之支付義務,相對人所辯,自難憑採。

(四)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未成年子女乙○○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873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73,250元,參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110、111年間,聲請人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975元、2,75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702,285元;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1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兩造111年度所得總額合計遠低於苗栗縣111年平均每戶收入,堪認其2人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

(五)茲審酌相對人原為越南籍人士,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惟正值壯年,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與聲請人丙○○同住,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相對人扶養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少,惟相對人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時,會支付子女乙○○用餐費用,亦會購買子女乙○○所需之衣物及用品,及相對人未負擔另名子女戊○○之扶養費用,目前2名子女之身心障礙補助約8,000元由聲請人丙○○領取,聲請人丙○○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10,000元,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12年7月至12月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已計入聲請人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如後述,此部分不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六)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 點、第4

點,審酌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已全部到期之債務,而係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命相對人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不宜於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此,爰裁定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到期,以免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並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示。且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每月之扶養費用10,000元,詳如前述,相對人自110年8月24日至112年12月24日應支付之子女乙○○扶養費,共計2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8月=28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匯款之子女乙○○零用錢51,970元,不足額之扶養費228,030元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乙○○扶養費228,0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