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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徐筱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相 對 人 周立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離婚,再於111年6月22日經本院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現因相對人目前在日本服刑及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變更姓氏,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未再入境,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兩造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考量其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實質關心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之妹妹已從母姓,未成年子女對於周姓遭客家同儕嘲笑已產生心理負擔,建議尊重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准許變更姓氏,並無不宜。惟因相對人尚在他國服刑中,僅訪視單造,無法完整評估,敬請參考相關資訊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112年11月30日珍珠調字第1120044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月25日至本院陳述略以:「這幾天我有被同學欺負,他們潑我水說我不能跟他們玩,他們都說我是豬,說很怕我,因為我的客語姓氏讀音」、「(所以你希望不要姓周?)是」、「(你希望跟媽媽同姓?)是」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自109年間即出境,現因案在日本服刑,實質上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成年女現年7歲,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到庭明確陳述其自身對於姓氏之想法及意願,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