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丙○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雅婷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林煥輝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扶養義務(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嗣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丙○、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母親丁○○於民國72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母親於稅捐處工作,相對人則任職聯合報夜班,二人於75年購置一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原約定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聲請人母親負責子女扶養等其餘家用,詎料聲請人母親於87年經銀行告知房屋因貸款多期未繳納將進行拍賣,聲請人母親為避免全家流落街頭,將個人存款用以繳納積欠之房貸,其後相對人又私自向銀行辦理房屋二胎貸款150萬元,亦係由聲請人母親於88年9月辦妥公教貸款後,方結清貸款本金及利息;相對人崇尚個人自由,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每天在外酗酒賭博,下班後時常徹夜未歸,縱在家中亦常係酩酊大醉,完全不協助家務,不願參與子女學業活動,經常未到校接送子女下課,聲請人母親雖多次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卻未受勸告,更多次酒後失控,將家中物品砸碎,辱罵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母親拳腳相向,曾將聲請人母親壓倒在地,手掐住其脖子似欲致其死地,拿菜刀作勢砍聲請人母親,經聲請人在場目睹;相對人於89年間逕自決定退休,僅告知聲請人母親要帶退休金去享受人生,之後便人間蒸發,相對人未曾再聯繫聲請人,縱使聲請人曾因病住院,或於叔叔喪葬期間碰面,亦未有任何關心,兩造長達23年未曾聯繫,因認相對人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更曾對聲請人母親施暴,經聲請人在場目睹身心受創,爰聲明: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甲○○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中風,同年1月27日經資遣後即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及其他所得,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原獨居於弟弟名下房屋,嗣因罹患攝護腺癌第一期,經核定為重大傷病病患,於112年6月30日入住苗栗縣社區老人養護中心戊山園,每月需支出老人養護費用24,000元、尿布費1,920元、往返大千醫院之交通費600元;相對人雖會喝酒、打麻將,但不常喝醉,也沒有欠賭債,亦不曾對聲請人母親施暴,是聲請人母親曾拿刀砍相對人,且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母親沒有煮過飯,三餐都是相對人煮,聲請人上下課也是相對人接送,相對人過年都有固定給聲請人各5千元、給丈母娘1萬元;相對人因鄉下要蓋房子,有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50萬元,但並非二胎,相對人於88年底退休後,因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不好而離家,89年因相對人母親罹患胃癌回到鄉下,相對人離家後,曾返回臺北住處將20萬元交給聲請人乙○。爰聲明:(一)聲請人丙○、乙○應自本聲請事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622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二)聲請人丙○、乙○應各給付相對人730,236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0、111年所得申報,載明相對人所得收入分別為1,434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9年離家前,未善盡扶養責任,未負擔家庭費用,未依其與聲請人母親丙○○之約定繳納房屋貸款,反將房屋抵押借款,所得款項未用於家庭,且經常酗酒賭博,甚對聲請人母親施暴等情,雖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證人丙○○之公教帳號基本資料維護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憑單、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未盡父親責任,剛結婚時,本約定相對人負擔房貸,我負責家裡及子女的費用,但相對人只付幾個月,之後沒有再繳錢,後來被銀行通知,我才去清償逾期未繳之10萬多元房貸,相對人又拿房子向富邦銀行二貸150萬元,也是我先用公教貸款清償,相對人把貸款的錢拿去賭掉,沒有用在家裡,跟小孩說錢要跟我拿,沒有錢就不要補習,常與親友或同事酗酒到爛醉,甚而車禍住院,還因沒錢喝酒,偷我的項鍊、戒指及金子,對我施暴,曾抓著我的頭髮從床上拖到客廳,掐住我的脖子,拿菜刀要砍我,都被小孩目睹等語,足資參照。
(四)惟查,上開事證雖堪認定相對人曾將兩造住處抵押貸款,然不足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賭博,對聲請人母親家暴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堅辭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聲請主張之上情尚非無疑。佐以證人即相對人妹妹黃雪梅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丙○出生後,先帶回鄉下給我母親照顧,聲請人乙○出生後,我母親也去臺北幫忙照顧2年,後來生病才回來,相對人本來在聯合報上班,後來被裁員,還有去外面工作,我不清楚相對人有無喝酒、賭博問題,但我母親說過,相對人如喝醉酒回房間睡覺,丙○○會關門用皮帶狂抽相對人,當初相對人與丙○○還沒結婚時,要求有房子,相對人沒這麼多現金,是我父親先去獅潭農會貸款幾十萬元等語,核與相對人抗辯之意旨大致吻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家暴等事實。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亦顯示聲請人7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參酌聲請人及證人丙○○均陳述於88年以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從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尚難盡信。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89年逕自決定退休,僅告知聲請人母親要帶退休金去享受人生,之後便人間蒸發,未曾再聯繫聲請人,縱使聲請人曾因病住院期間,或於叔叔喪葬期間碰面,亦未有任何關心,兩造長達23年未曾聯繫等情,經相對人坦承於88年底因與聲請人母親丙○○關係不好而離家,嗣於89年因相對人母親罹癌後返回鄉下居住,沒有再回家看過聲請人,惟辯稱其離家後,曾拿20萬元予聲請人乙○等語,然聲請人乙○否認聲請人曾給予20萬元,復未經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此部分辯詞無從採信。
(六)茲審酌自聲請人丙○、乙○於73年、77年出生後,迄相對人於88年底離家,兩造長年同居生活,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積欠房屋貸款債務,有飲酒習慣,未有犯罪或家暴紀錄,亦有相對人父母之親屬資源,提供經濟資助及養兒育女之協力,難認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惟相對人於88年底離家,聲請人丙○、乙○年僅15、11歲,仍須父親持續關懷、撫育,相對人卻未再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亦未返家探視關懷子女,致親子關係日漸生疏,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七)本院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分別為:丙○所得收入為521,575元、841,745元,名下財產為3,761,280元;乙○所得收入為864,048元、795,911元,名下財產為183,140元,併考量聲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等情,並審酌相對人目前每月安置基本養護費用24,000元,加計尿布、往返大千醫院之交通費用等支出,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000元,併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聲請人前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時間不一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丙○、乙○每月各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5,000元,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相對人,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另按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99條立法理由足參,是上開無理由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九)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6年1月27日起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按扶養為親屬法上之義務及權利,扶養請求權與一般債權請求權不同,有其特性,如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通常因權利人之死亡而消滅,解釋上不得繼承、讓與、處分,並禁止扣押,至對於過去之扶養是否得請求履行,則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不論係以何方式或由何人提供款項維持生活,受扶養權利人是時扶養之需求業已滿足,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自不能再由受扶養權利人持以向扶養義務人主張,僅在有第三方代墊扶養費用時,得由該代墊之人基於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查相對人上開過去扶養期間之扶養需求既已滿足,自無再向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各730,2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