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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張又升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林麗英代 理 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相 對 人 黃菁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乙○○、甲○○共同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母,未成年人之生父張皓文不幸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意外身亡,其身後即由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無法正常工作外,生活作息亦非正常,經常終日昏睡,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共同照顧,此外,相對人在網路上結識網友,因而被他人詐騙,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因張皓文意外死亡,獲勞保補償及雇主賠償,該款原應作為相對人母女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相對人卻以未成年人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並以該保單辦理質借,其質借所得款項均不知去向,此外,相對人因上網交友遭人詐騙,更甚者,相對人疑似因此涉入詐欺案件,名下之金融帳戶目前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綜上所陳,相對人除因身心狀況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外,其對金錢之控管更有重大不當行為,恐危及未成年人將來之生活及教育,相對人實際上並無對未成年人予以照顧之能力,又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亦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相處融洽,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共同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之後會去臺中工作,希望保有一定的監護權跟探視權,如果由聲請人共同監護,伊保有探視權也可以。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存提款紀錄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報告略以:若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確實有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疑慮及照顧不周延,評估有停止部分親權之必要,而相對人對訪員沒有承認借貸一事,只有淡化說他有妥善處理,請法院進行調查,若相對人停親後,聲請人為同住之祖父母,依民法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目前照顧狀況良好,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宜等語,有112年10月15日珍珠調字第11200391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未來將至臺中工作,不再與未成年人同住,顯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由能穩定照顧未成年人之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