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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如附表。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年籍如主文第1項),並於108年8月間分居,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被告未善盡子女扶養義務,兩造嗣於112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14號調解離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此,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每位子女各14,042元予聲請人,並給付108年8月至112年7月間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2,048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已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因過往兩造分擔照顧子女之責,相對人自行負擔照顧子女期間之生活費,另支付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保險費等,為此,同意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照顧子女10日,照顧期間自行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並按月給付每位子女各10,000元予聲請人,惟應駁回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酌定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方案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身心健康、工作穩定,均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經驗,均能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均可提供整潔舒適之居住環境,對子女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均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讓子女自由來回兩造住處,惟聲請人之親屬資源較佳,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以促進兩造自主溝通、理性討論,共同決定子女重大事項,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上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屬實,復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覆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核與卷附之親子生活照片及支付扶養費用憑證等件相符。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已於112年10月1日、8日社工訪視評估時,在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住處陳述意見,並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評估時,到院陳述意見,並表明不願再出庭陳述意見,為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出庭應訊之身心壓力,爰不再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三)綜合上情,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以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及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兩造雖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受扶養之程度。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參酌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每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三)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載明目前相對人不定時接回子女照顧之天數多,能補足聲請人加班、夜班無法陪伴子女之空缺,相對人目前持續支付3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之半數,並支付子女戊○○之保險費,共計每月逾10,000元,相對人過往亦曾協助支付3位子女健保費之半數,建議兩造以共親職方式合作照顧子女,每月由相對人排休假照顧子女10日,並按月支付3位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即每位子女每月10,000元),其餘日常生活花費由兩造照顧子女時各自負擔等情,應屬妥適。佐以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正值中壯年,工作能力相當,均願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併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每月各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0日、10日,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期間亦需自行負擔子女食宿等必要費用,亦有會面期間照顧成本之支出。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位子女10,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四)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點、第4點,審酌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已全部到期之債務,而係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命相對人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不宜於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以免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並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三、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自108年8月起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經常與子女會面交往,下班或休假時親自接送及照顧子女等情,經兩造陳述屬實,核與子女於社工訪視及家調官訪談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相對人提出親子生活照片附卷為憑(卷○000-000頁),堪予認定。相對人復辯稱除支出無發票收據之子女費用,及學校註冊費、安親班月費、安親班教材費及點心費、子女保險費、子女使用之水電瓦斯費、子女出國住宿等相關費用外,相對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依所留存之發票、收據、票券估算,另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共332,622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所留存之發票、收據、票券(卷○000-000頁)為證,合計共支付332,622元,消費明細載明粉蠟筆、蛋糕,或為遠東巨城、全聯福利中心、7-ELEVEN、全家、萊爾富等商店之發票,堪予採信。

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載明兩造分居期間能分工照顧子女,相對人不定時接回子女照顧之天數多,且持續支付3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之半數,並支付子女戊○○之保險費,相對人過往亦曾協助支付3位子女健保費之半數等情屬實,堪予佐證相對人所辯為可採。

(三)綜上論述,兩造雖自108年8月起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經常與子女會面交往,每月不定時接回子女照顧之天數多,自行負擔照顧子女期間之生活所需費用,且相對人持續支付3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之半數,並支付子女戊○○之保險費,相對人過往亦曾協助支付3位子女健保費之半數,顯已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108年8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2,048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與上開事證亦有不合,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因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所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住照顧10日,會面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應於下列時間將子女接回照顧:

1.每週二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子女同住、會面,並於隔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每週六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子女同住、會面,並於同日19時送子女回聲請人住處。

3.如上述期日未滿10日,則自第一週起增加週日同住期間,至滿10日為止。

(二)農曆春節期間:

1.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連續同住、會面,並於初二19時送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2.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初三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連續同住、會面,並於初五19時送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三)兩造均得自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通信,他方不得阻撓,並應提供單獨空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並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規則:

(一)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地點。

(二)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學校、戶籍、聯繫方式等重大資訊有變更,應隨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若有行程變動應提前3日通知他方,對於他方所告知攸關未成年子女之訊息,不得無故不讀取或不回覆。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子女交付,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

(五)兩造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