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470,000元。
聲請人乙○○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先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事件審理,嗣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425元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592,167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事件審理,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87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丁○○、戊○○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5年2月15日分居,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6號事件審理,嗣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撤回離婚聲請,並約定兩造分居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丁○○至大學畢業止,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再於108年4月1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相對人自105年8月23日迄今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或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且自離婚判決確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5元扶養費予聲請人;(三)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2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92,167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生產子女甲○○不久,發現聲請人趁相對人懷孕期間外遇,相對人規勸聲請人與外遇對象分開,聲請人卻拋下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外遇對象同居。因相對人拒絕離婚及將財產過戶給聲請人,聲請人即強行帶走子女甲○○,阻止相對人探視,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後來調解成立,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甲○○之親權及負擔扶養費,縱使兩造已經離婚,仍應依調解筆錄履行。
(二)以上情形,導致相對人情緒不穩,以淚洗臉,憂傷度日,難以接近人群,近期才慢慢穩定情緒,迄今尚無工作收入,需仰賴家人救助。反觀聲請人於離婚訴訟主張其從事土地開發,月入數十萬,且之前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購買房子給三名子女共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履行,從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願意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並依民法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每月週六13時至翌日17時,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中市警察局大墩派出所,由相對人、丁○○、戊○○接送。
三、聲請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87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丁○○、戊○○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5年2月15日分居,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6號事件審理,嗣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撤回離婚聲請,並約定兩造分居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丁○○至大學畢業止,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於108年4月1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事件審理,審酌兩造之分居原因,肇因於聲請人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惟兩造分居逾4年,相對人雖無離婚意願,卻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未成年子女甲○○出生6月後,迄今均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長年未主動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亦未積極促進會面。上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詳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106年度婚字第66號、106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108年度婚字第82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體況健康,每月收入約5、6萬元,住家環境寬敞,與其同居女友協助子女就學、接送及陪伴等事宜長達6、7年,長期提供穩定支持及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期待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5,000元,住處環境良好,陳述兩造於107年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因遭聲請人阻止探視,未再與子女會面,無法得知子女資訊,認為兩造於離婚調解時已有協議,故未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親權,願意配合及辦理子女所需;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其女友正向喜愛,依附關係親暱,就目前生活及需求感到滿足,不了解親權之意義,但明確選擇希望由聲請人處理自己重大事宜,亦表達對相對人感到好奇,願意一起吃飯、見面;評估兩造雖共同監護,相對人於經濟、親權、照護環境等方面並具相當條件,且有監護意願,惟相對人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與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爭訟,難以期待兩造順暢聯繫並共同商討子女生活。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且長達6、7年未與子女甲○○會面交往,然此起因於兩造之離婚及財產衝突,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阻礙探視,聲請人亦未積極促進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事出有因,非可片面歸責於相對人。參酌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丁○○、戊○○,尚屬用心妥適,未見有何不妥之處,堪認相對人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茲審酌兩造有穩定之收入、住處,均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未成年子女甲○○未對相對人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見有何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相對人則與子女甲○○情感疏離,親子關係仍待修復及促進,應由聲請人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一)本件審理期間,經轉介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社工協助安排會面,經社工面談、評估,及安排多次監督會面,聲請人按時偕同子女到場會面,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情況良好,相對人之長女丁○○、次女戊○○陪同會面,亦與子女甲○○互動良好。
(二)茲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8歲,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母,具有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尚屬良好,期待維護親子關係,對子女仍有關心愛護之情,相對人之長女丁○○、次女戊○○均已成年,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手足,手足親情之積極維繫,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惟相對人多年未與子女甲○○會面交往,彼此情感尚非親密,宜安排漸進式之會面,以促進親子關係、手足情誼之修復,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從事園藝工程,每月收入約5、6萬元,109年、110年所得為0元、39,10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共26筆,財產總額為23,811,870元;相對人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5,000元,109、110年所得為203,859元、399,02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7筆、汽車1部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3,853,830元,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參。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20,425元,並提出113年1月1日至124年1月1日之扶養費明細、學校及補習班繳費收據,然未提出過往實際花費之全部單據、明細供本院參酌,尚難盡信;況且,除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之外,其餘各式補習、才藝、旅遊等項目,顯非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亦難採酌為扶養費之裁量基礎。
(三)相對人雖辯稱應由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惟查,上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同意撤回離婚聲請,並約定兩造分居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丁○○至大學畢業止,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卷參照屬實。揆諸上開調解筆錄之紀載,乃係婚姻存續期間之約定,並非約定兩造離婚後如何負擔子女扶養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不宜擴張解釋其效力。為此,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四)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1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茲審酌兩造名下財產之價額甚高,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略高於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亦有照顧成本支出。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元扶養費10,000元予聲請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確定,之後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扶養及負擔扶養費等情,詳如前述。從而,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負擔之扶養費,共計470,000元【計算式:(109年:10,000元×11月=11,0000元)+(110年至112年:10,000元×12月×3年=360,000元)=470,000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滿10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10時起,至同日1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外出同遊、用餐,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地點在臺中市警察局大墩派出所。
二、未成年子女甲○○滿10歲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10時起,至週日(翌日)1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外出同遊、同宿。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地點在其住處或所在處所。
三、兩造應親自按時接送子女,或委託子女熟識之親友接送。
四、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期間或接送地點。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1.交接子女或會面過程,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2.如有正當事由,致無法按時接送子女至接送地點,應提早通知他方,並順延或變更會面期間。
3.如委託親友接送子女,應提早通知他方。
4.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