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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詹秋岳 住苗栗縣○○鎮○街里0鄰○○路00號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相 對 人 詹豐駿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甲○○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與甲○○於97年7月8日離婚,相對人雖出生未久就被帶去中國與舅媽潘麗金一起生活,然聲請人及甲○○不時會去中國看望相對人,聲請人後來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刑期20年,現因執行15年聲請假釋獲准出獄,入獄前,聲請人將名下共有財產轉賣給自己的二哥及弟弟,得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80萬元以相對人名字做為定期存款,餘款40萬元用以前往中國看望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尚小,所以甲○○應未曾提及此事;甲○○於聲請人入監隔年訴請離婚,因聲請人入監需有一些生活費用,故於庭上請求甲○○撥付15萬元,甲○○依約以匯票方式寄至臺中監獄,此部分金錢應該是解除相對人定存,做為相對人在中國之生活費,聲請人長期在監迫於無奈,並非相對人所述無心扶養且遺棄之情形;聲請人現年已65歲,身體有病痛,無法謀生,現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款,但不足開銷,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小時候聲請人就入監,聲請人服刑時與相對人沒有聯繫,伊母親請求離婚,聲請人還要求母親給他15萬元才肯離婚,之後伊跟母親生活,由母親支付扶養費用,伊被送到中國由舅媽扶養,伊一直在中國生活,從未聽到關於聲請人的任何消息,母親也說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主張,請聲請人負責提出有扶養過伊的證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65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8,108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3,115,483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為均係與他人共有,持份比例不高,難以出售變現,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相對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在監在押、前

科資料,顯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間即反覆入出監,最後一次於97年5月27日入監,至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聲請人在監在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3年1月30日加保,旋於同年2月4日退保,再於95年6月7日加保,至97年2月29日退保後,於110年9月1日始再加保,此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相對人2歲起便多次入監,顯然長期無法妥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無穩定之工作,難期聲請人可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於97年6月1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之母親任之,而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此後長時間居住於境外,僅偶爾返臺,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聲請人雖主張曾有扶養相對人,惟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其成年前長期居住境外,未曾受聲請人扶養乙節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

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顯失公平,參酌上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