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王語晴代 理 人 周家年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程智宏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03,218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聲請駁回。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因該等事件均屬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08年5月1日離婚,再於111年11月3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未約定,致使相對人經常任意變動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或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為此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㈡兩造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同擔任親權人
,自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一向於週五傍晚前往臺中與相對人同住,至週日傍晚返回苗栗,居住期間聲請人之初食衣住行各種生活照顧費用,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兩造雖未明示約定如何行使負擔親權,但長期以來,兩造均踐行前開模式,且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所需生活扶養費用,均各自負擔,不曾要求對造返還,足認兩造對於如何負擔扶養費用已有各自負擔之默示合意;退萬步言,縱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已經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表示「孩子我養不要任何一毛扶養費」、「還有小聖的一切必要開銷,我養得起,真不用你這個把錢當爹看的女人出」,足認相對人亦已經免除聲請人之請求甚明,再退萬步言,相對人以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有失公允,請審酌兩造收入狀況、受兩造扶養人數等因素,妥為核定;相對人雖提出112年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相關才藝課程費用單據,惟兩造既就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成年止之扶養方法達成和解,相對人自應受拘束,不得浮濫支出再要求聲請人負擔,況聲請意旨系請求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代墊費用,前開才藝支出大多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出後,顯不能證明相對人過去代墊數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暨聲請意旨略以:就平日會面部分單雙數週尊重聲請人,寒暑假、農曆春節部分同意依照家事調查官協調後的方案;兩造於108年5月1日離婚,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自112年2月28日為止,未給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直到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起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62元,聲請人始依和解筆錄給付,是聲請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46個月均未給付每月9,362元之扶養費,共430,652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除給付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學費、才藝費以外,亦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各項才藝課程,目前支出已遠超聲請人每月給付之9,362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30,652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對話紀
錄等件附卷足憑,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進行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就學資訊均屬熟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間、教育亦有規劃,親自陪伴學習,照顧用心,惟相對人擔任工程業務經理,工作時間為7時50分(6時40分需自家中出發)自17時,又其並無週休二日,但每月可自行排休,兩造均表示近期會面交往順利,但交付時較少交流,觀察尚可自主溝通,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希望維持現行每週末會面,未來並增加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過年之會面時間,而相對人先是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但於未成年子女表示寒暑假切一半後,又告知未來寒暑假將會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補習班等,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寒暑假希望每週末讓聲請人會面即可,另外相對人表示希望自己也有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時光,故希望僅雙數週讓聲請人會面交往,週日時間因相對人17時方下班,故希望週日改至20時再送回,但聲請人則稱目前均由伊接送,擔心晚上返家過晚希望於19時送回。家調官原預計讓兩造到院聯合會談,但因相對人表示不希望再與聲請人見面,並表示願意尊重並遵循法院之裁判,故未能安排。綜上所述,雖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但參酌兩造想法,建議較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9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確有變更之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上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固不否認未給付足額扶養費,然辯稱兩造就扶養費部
分已有免除之約定,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卷第49、57頁);惟相對人所言顯僅係兩造於子女教養、會面等子女相關議題之過程中,相對人當下所抒發之心情,自無從認為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已達成聲請人不須支付之約定,且兩造離婚時,未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明確約定,相對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當時離婚條件是甲○○必須陪伴小孩到幼兒園畢業;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想告他,怕他說我用小孩賺錢」、「(你免除扶養義務是有條件,但是甲○○當時沒有履行,所以你現在要求他給付代墊扶養費?)是」、「我唯一的要求就是要甲○○陪伴小孩到幼兒園畢業,我有說離婚不離家,他說好,我們就去簽字」,聲請人則稱:「我一直都有陪伴,只是沒有跟小孩同住而已;我們當時是口頭約定」、「(乙○○當初是否有說離婚不離家?)沒有」,有本院11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卷第92至94頁);是兩造對於是否有免除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及其條件各執一詞,並無統一之意見,更可見兩造間於離婚時,並未達成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亦未按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應負擔扶養費之具體數
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相對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依其年龄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參考。
㈣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08、109年度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112年度為14,230元,分擔比例部分,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會面交往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聲請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3,880元(計算式:12,3881/220=123,880)、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9,728元(計算式:13,2881/212=79,728)、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9,610元(計算式:14,2301/214=99,610),共計303,218元。
㈤聲請人復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有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一
週有三日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等扶養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服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報名費收據、足球課學費、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卷第47至83頁);惟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既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聲請人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難認可採。是聲請人以前開單據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均無理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303,2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是其應於113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卷第39頁);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五下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前往苗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二)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初三下午8時起至開學前一日下午7時止,前往苗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此寒假及春節期間前項一般會面交往暫停適用。
(三)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暑假開學前31日下午9時起至至開學前一日下午7時止,前往苗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此暑假期間上述(一)之一般會面交往暫停適用。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方式:
1.兩造於會面交往時,均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保持電話聯繫暢通。
2.聲請人如無法如期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
3.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才藝班等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二)應遵守之規則: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3.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