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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惠貞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相 對 人 劉溢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復於111年6月16日雙方於本院調查時成立和解,並簽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因未成年子女時常羨慕聲請人幫哥哥姊姊在連續假期所做的活動安排,故希望延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並因兩造溝通困難,請求增加約定溝通管道及原則,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證件交付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安排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事宜,相對人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暑假的部分辦理護照我覺得沒有必要,我認為小孩沒有出國的必要。聲請人是要求我辦護照,我有錄音,如果不幫他辦理護照他就要告我。學校的部分聲請人已經很多次在上課時間送東西過去,造成學校的困擾,影響小孩的課業及其價值觀,兒子在聲請人養育的那段時間已經變成在學校品行非常差,聲請人送東西到學校,小孩在學校會變成高傲。我以前很相信聲請人,聲請人就莫名其妙帶小孩去大千醫院做檢查,拿醫生的報告對我提告,我回去問大千醫院的醫生,醫生說當時完全是聲請人自述小孩的病情,我無法接受給聲請人小孩的健保卡。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經常不照筆錄進行」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查本件雙方兩造於104年9月1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曾於109年2月18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由本院進行多次調查訊問後,雙方方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並簽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家事卷宗全卷為證。是聲請人本應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依據友善父母原則,且應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間應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妥善進行會面交往才是。惟聲請人未能先行友善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妥善進行會面交往,反於112年2月24日又遽提本件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該請求是否必要、合理已有待審認。

五、至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由,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大致有按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會面,然會面交往方案未標明部分,兩造難以自主溝通協調,如:聲請人能否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聲請人寒假增加會面期間與春節期間會面是否能不中斷會面、交付時是否該給付健保卡等,因有上述會面交往衝突,導致兩造衝突加劇、相互責備辱罵,聲請人自述因此使其身心疾病惡化,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不停至法院起訴,因兩造現階段只要溝通即可能爆發嚴重爭執,建議訂立較詳細具體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利兩造遵循;相對人來狀表示聲請人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校找未成年子女,造成校方困擾,經查,聲請人確實有到校,但聲請人稱係因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班級、行事曆、導師等資訊;家調官詢問導師聲請人是否有至學校找未成年子女,導師表示聲請人未經同意即進入校園,表示法律未規定伊不能到學校,並持法院之錄音給導師聽(導師表示有錄音,但內容模糊聽不清楚)。聲請人表示當天並非要找未成年子女,而係找導師要聯繫方式,且當天確實並未見到子女,聲請人自陳未來除非未成年子女要求,否則不會隨意到校,但倘剛好經過學校會買個飲料給未成年子女,但家調官已有請導師、學務主任按學校規範處理,再請評估是否需禁止聲請人無故到校;另外,相對人亦希望未成年子女週六之跆拳道社團課不因聲請人探視中斷,但聲請人認為週六為其會面交往時間,故無需配合相對人活動,雖未成年子女曾告知希望到校參加跆拳道社團,但聲請人回應無法均配合接送,且伊也有安排之行程,若相對人讓伊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那伊也願意攜帶子女去上社團課,兩造對於聲請人是否應攜帶未成年子女上社團課、得否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未有共識,上社團課、出國遊玩雖無必要性,但能豐富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未成年子女並非壞事,期待兩造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聆聽其需求,整體而言,兩造對立性極高、衝突較大,且對於特定點各自堅持,難以達成共識,請本庭自行斟酌後逕為裁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21、17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六、本院於112年11月9日審理期日訊問聲請人是否攜法院庭訊錄音至校播放予導師,經聲請人否認,並陳述略以:「我是故意要測試他有無不公平、站哪一邊。那天我只是要去拿我兒子的行事曆,我並沒有要看我兒子,可是老師從頭到尾說沒辦法,他要通知爸爸,說爸爸不同意在非會面交往時間看小孩,我跟老師說我沒有要看小孩,我只是要找老師拿行事曆,所以我覺得老師是不是站在爸爸那邊;沒有錄音,因為這是非法的,我是要測試老師,謊稱有錄音」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有藉故到未成年子女學校,又以法院之名義來壓迫他人,使對方同意自己的要求,或隨自解釋兒童最佳利益以藉口變更法院會面交往所定之時間及方式,以上行為均非善意父母原則之體現,於校園中亦會造成對未成年女子之不利影響。

七、另於涉及親子之事件中,舉凡法院酌定、改定離婚夫妻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酌定未任親權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2 款);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因父母行使意思不一致之酌定裁判(民法第1089條);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9

4 條第2 款);家事事件強制執行之勸告履行措施(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動履行評估之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5 、6 點);違反子女意願(或以強制力拘束子女身體自由始能交付)之強制執行,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第5 點),處處可見揭櫫「子女最佳利益」、「子女之意願」或「(依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規定,足見於該等事件「子女之意願」、「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性。該如何正確理解並看待未成年子女所表示之意願或意見一節,揆以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依公約第1 條前段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兒童有權「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自由」除指無壓力及有表達與否之選擇性外,還表示兒童不應受到不適當影響或壓力之操縱或制約,此外,「自由」本身還與兒童「自己」的看法有關:兒童有權表達自己的意見,而不是別人的意見(第22項);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意指必須評估兒童的能力,以便適當地看待其意見;兒童之理解能力並非總與其生理年齡相關,研究表明,信息、經驗、環境、社會和文化習俗及支持水平,都會促進兒童在形成意見方面的能力發展,因此必須在考察具體情況之基礎上進行評估;成熟程度是指理解和評估特定事項影響之能力,亦即以理智和獨立之方式對問題表達自己意見之能力,因此在決定兒童的個人能力時,必須予以考慮(第28、29、30項)。簡言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子事件所「自由表達之意見」,非僅在該等程序中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應先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資訊,並傾聽未成年子女對於己身權益事項,表達其感受及觀點,且將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表達或陳述能力、成熟度、模仿能力或技巧、家庭動力關係及有無受父母一方離間等各種因素加以權衡評估,並自個案實質認定,其表達必須是自由且合理的。賦予、鼓勵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自己意見或意願,並不等同於在親子事件爭議中,其意願或意見必須成為最終之決定性因素,關鍵重點終究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縱經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後,做出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同之決定,亦須將此決定告知未成年子女,並說明如何考慮其觀點以及如何做成此一決定。惟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越發重要,尤其是近青春期或青春期中之未成年子女,若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

八、本院於調查期間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8月31日到庭陳述略以:「(你在爸爸家是自己睡一個房間嗎?)跟弟弟睡」、「(在媽媽家呢?)跟媽媽還有那邊的哥哥睡」、「(你覺得哪邊比較舒適?)哪邊都很舒適」、「(假期都怎麼安排?)媽媽會安排。爸爸就是帶我們一家人出去玩的那個人,因為沒有人會開車,媽媽是新手,爸爸比較會開。」、「(你比較喜歡哪邊安排的活動?)爸爸這邊,因為可以出去玩,媽媽這邊比較少」、「(爸爸媽媽怎麼安排你都可以?)對,只要能出去都好,在家太無聊」、「(你有沒有想要出國玩?)出國喔...我有淋巴結,我怕我搭飛機會喘不過氣」、「(你也沒有特別想搭飛機?)對,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是看你的身體狀態嗎?)看大人的決定」、「(你喜歡還是不喜歡?)都行」、「(又很怕被牽扯了是嗎?)我不想再打官司了」、「(你在學校時媽媽會去找你嗎?)會,會來送飲料或是吃的」、「(你覺得可以嗎?)沒有人打擾我就好」、「(媽媽送東西去學校算打擾你嗎?)有一點,不要在上課的時候送,會打擾到上課,下課送也就算了」、「(你希望不要打擾到學校老師?)對,也不要打擾到我」、「(有無什麼需要幫忙的還是有什麼話要跟爸爸媽媽說的嗎?)不要再打官司了」、「(生活上希望他們怎麼做嗎?)就只有一個,不要再打官司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7頁);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增列「115年後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出國行程,相對人即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出國事宜」此項亦表示不同意,並陳述:「如果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同不同意,那我是不是就無法帶他出國,因為他連意見都不敢講」云云。是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證件交付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安排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事宜之部分,並不合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意希望聲請人協助安排自己行程,聲請人卻以若相對人同意其帶子女出國才願配合為條件交換,顯見聲請人漠視未成年子女意願,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本身之需求,聲請人僅基於自己意願即要求改定,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習慣之生活作息及預定課後活動安排,且縱使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意見,其竟亦認該意見並無可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不但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亦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考量,並無可採。

九、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規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農曆過年期間、寒暑假、國定假日(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堪信已顧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未有不利,聲請人請求增加其他國定連休假日,顯無必要;況聲請人請求增列之日期甚多,若按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將剝奪未成年子女一年間與父或母之家族成員之情感交流及社交聯繫,更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負擔,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聲請人任意解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未據相對人同意即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拒絕與相對人溝通,造成兩造衝突加劇,亦屬不當,聲請人若無法協議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回歸按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為之即可;系爭和解筆錄已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之同住期間,並明定起算時間,已使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時有較長之相處時間,得以安排親子活動、培養感情之機會,經核系爭調解協議於寒、暑假增加之時間尚非不足,更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均係基於自己之便利,且未成年子女已經因為聲請人多次提出改定事件,而多次被迫參與雙方之非訟事件,不但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造成心理負擔,未成年子女也到庭表示不要再打官司、不要再影響他上課、不要再打擾他等語,聲請人仍不願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且於本事件調查中,仍舊到未成年子女學校打擾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已如前述。

十、再者,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偶數年之中秋節,聲請人得於假期前一日晚上8時30分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遇聲請人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則得連續會面交往;上列會面交往方式已明確記載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至假期「當日」,聲請人卻未經相對人同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當日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拒接相對人電話,致相對人前往警局尋求員警協助並報案,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記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於112年11月9日就此事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述略以:「連假應該依照國家定的第一天到最後一天,為何要當天就送回,如果只有一天我幹嘛要改。是相對人自己要挑毛病,又去派出所報警,報警也沒有用啊,就是連假的時間,我又沒有做錯,也沒有帶小孩去幹嘛。你弄我等於弄你兒子,弄你兒子等於弄我」、「他打電話來的時候我不想跟他講話,他打電話來就像瘋子一樣很大聲;警察問我一些相關的問題,我就回覆警察我看到的筆錄就是這樣,所以我在假期最後一天才需要將小孩送回去,就這樣;我看GOOGLE中秋連假就是到10月1 日到18點,所以我覺得中秋節的假期就是到10月1日。我開庭的時候講的就是要爭取到連續假期最後一天」、「(但是你的和解筆錄上沒有這樣註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足見聲請人明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其可會面交往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約定,卻仍為自己利益,強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依照聲請人自己片面之解讀進行會面交往,漠視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更在相對人請求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完全拒絕相對人之聯繫,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尊重,兩造和解成立後,均應受和解內容拘束,依約履行,不容聲請人片面反悔拒不履約,聲請人所為顯不可取。

十一、本院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前述調查報告,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已有相當之智識,能獨立自主表達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認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事項,經核均無必要,聲請人所述多屬自行臆測及推論,且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改定該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