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余秋蘭之女法定代理人 余秋蘭相 對 人 廖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余秋蘭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廖振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余秋蘭與相對人廖振良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結婚,惟嗣後分居10幾年,至112年5月16日協議離婚,余秋蘭並於112年5月17日與訴外人王枝生登記結婚,再於112年5月18日生下聲請人,然於報戶口時得知無法辦理,需經法院證明,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並無親子關係,然聲請人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7月2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又本院於112年8月1日函請關係人王枝生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關係人,惟關係人迄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鑑定書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王枝生與余秋蘭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源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