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複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8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655,272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65,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等語(卷一第11頁),嗣於115年1月19日以家事補正聲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155元等語(卷二第2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結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
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2號調解離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4,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依鑑定
價格13,431,242元計算。被告於112年1月7日提領中華郵政存款38萬元現金,為不合理之取款,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448,309元。
㈢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共計424,781元,扣除
原告向母親甲○○○(下稱甲○○○)借款之150萬元,原告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得分配。是以,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12,448,309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4,15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477,457元: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原告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存款56,081元及外幣存款368,700元。原告於112年1月6日家暴被告、兩造論及離婚(下稱系爭家暴事件)後,方連續、密集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1日之間大額轉帳、提領上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款帳戶,累計各新臺幣221萬、433,468元,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後,附表二㈠編號1房屋之房貸均由被告繳納,3名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提領上開金額用途不明,遠高於原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顯屬原告惡意脫產,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㈡原告主張向甲○○○借款新臺幣150萬元云云,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明細,無從判斷係何人之帳
戶,縱使該帳戶為甲○○○所有,因無任何匯往原告帳戶之紀錄,僅為零散之金額進出,無法判斷用途為何,原告於審理期間稱「剛才庭呈借據是媽媽借了第二筆50萬元之後,我寫給她的…她很介意房子不是登記我的名字,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夫妻之間會講不清楚…」(卷一第205頁),原告提出之借據真實性,被告否認之。縱使該借據為真,觀之系爭借據未載明簽立日期,住址記載為「頭份市」,因「頭份鎮」於104年10月5日起改制為「頭份市」,可知系爭借據係於104年10月5日後所簽,然系爭房地為103年5月購入,如為借貸關係,何以未在購買系爭房地而借款當下即寫借據,時間差距至少1年半?⒉原告主張「其中甲○○○有給予原告100萬元之部分事實,亦
經被告於113.06.27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認」,被告斯時表示實為「印象中原告不是向其母親借錢,而是要求他母親資助,資助不是借,以後不是要還的,當時原告的媽媽有說沒有要求返還,其實是直接贈與、資助,而不是借貸之後要返還」。又系爭借款本為甲○○○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才會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想表達此意,僅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令原告產生誤解。縱使原告真向甲○○○借款,然就甲○○○所述:「有,他錢有陸陸續續還給我,已經全部還完了,大概買房之後過了1年左右錢就還給我,已經還完了。」(卷二第105頁),可見系爭借款於購買系爭房地後1年、即104年間清償完畢,債務已不存在,且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原告借款、還款期間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無任何補償等問題。
⒊甲○○○之證詞前後矛盾,於原告表示「證人甲○○○剛才講美
金解約的現值是120萬元,是112年剛離婚的時候。」後,法官詢問「你說買房子借了150萬元,後來還你錢的時間是兩造離婚前還是離婚後?」,甲○○○旋即改稱「他們離婚快兩年了,大概就是那個時候還的」,與先前甲○○○所稱「他錢有陸陸續續還給我,已經全部還完了,大概買房之後過了1年左右錢就還給我,已經還完了。」不符。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11,895,871元:
⒈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地之價值應為800萬元:
⑴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起訴之初,主張系爭房地價額為新
臺幣800萬元,無為任何保留之表示,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表示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市價新臺幣800萬元,期間逾6個月,原告均未為不同表示;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扣除貸款金額後,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00萬元」,被告亦同意,兩造應已達成合意,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反覆爭執送鑑價。
⑵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張順奇估價師提出估價報告
書(下稱系爭估價書),其鑑價金額1,343萬1,242元,然系爭估價書之「陸、價格結論與檢視」卻記載「…建物為屋齡9年之透天厝成屋,保養維護狀況良好」,此顯與事實相違,實際上系爭房屋建成之初,即全棟嚴重漏水,系爭房屋之建商為補救,方出資替系爭房屋興建棚頂,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全棟佈滿水痕,牆面亦有許多裂及混凝土本體之龜裂;被告迫於無奈,方將附表二㈠編號4之存款新臺幣38萬元中之11萬元用於全棟防水油漆工程,以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系爭估價書卻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實屬違誤。
⑶本件基準日,系爭房屋相鄰有2棟透天新成屋,出售價格
分別為1,482萬(每坪單價為27.61萬元)、1,130萬元(每坪單價為21.32萬元),系爭估價書竟認定系爭房屋每坪單價高達22萬3,900元(卷二第366頁),殊難想像系爭房屋屋齡9年、又有嚴重漏水問題,價格甚至高於同期新成屋每坪單價,顯不合理。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800萬元計,且兩造已同意以800萬元計,而無以系爭估價書之鑑價價額計算空間。
⒉被告於112年1月7日提款之新臺幣38萬元,其中新臺幣11萬
元,被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防水油漆工程,分3期各給付新臺幣1萬2,500元,因新舍彩油漆工程行老闆有貸款,商請被告直接將部分價金繳納貸款。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全由被告繳納,所提領存款亦有部分金額用於房貸還款,未成年子女乙○○、丙○○均由被告照顧扶養,被告薪資不高,負擔沉重,38萬元早於基準日前花費殆盡。
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共計11,895,871元,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㈡所示共計,2,724,013元。是以,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9,171,85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3477,457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847,201元。
㈣被告月入僅3萬餘元,兩造調解離婚後,被告獨力支付房貸,
未成年子女乙○○、丙○○由被告單獨照顧扶養,另未成年子女丁○○由原告照顧,然3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其他醫療保險費用至今仍由被告支付,因系爭房地購入時僅73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多源自系爭房地之漲幅,扣除系爭房地之價額及房貸,被告之婚後財產僅127萬1,858元,遠低於原告之299萬8,249元等情,可徵被告資力不佳。兩造離婚肇因於原告動輒家暴被告,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被告甚至於兩造離婚同年底,從同事口中得知原告已再婚成立新家庭,令被告甚為難堪,原告往後勢必不可能投注較多心力及金錢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身上,若令被告支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予原告,將導致被告須賣房支應,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目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與子女乙○○、丙○○將流離失所,故應酌減原告所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丙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親權事件,於112年5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和解親權事件,約定子女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乙○○、丙○○則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未以契約另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均同意以112年5月2日調解離婚之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12年度家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12年家親聲字第7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調閱112年家親聲字第77號卷宗參照屬實。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6日深夜打傷被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併裁定命原告按月支付每位子女1萬元扶養費予被告,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於112年家親聲字第77號卷宗可資參照。㈣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
⒈附表一㈠編號1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766,081元:
⑴經查,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於112年5月2日
基準日餘額為56,081元,惟原告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1日間有連續多次匯款及提領,共計221萬元等情,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7至169頁)。
⑵揆諸兩造甫於112年1月6日發生上開家暴衝突,經被告報
警及聲請保護令,並經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原告旋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1日間,短期匯款或提領10萬、46萬元不等存款,累計高達221萬元,顯違常理。原告雖於113年6月27日當庭主張購買附表二㈠1頭份市永貞路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向其母親借款100萬元,約4年後又借款50萬清償房貸,並簽立系爭借據,上開存款提領後,其中15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母親甲○○○借款,之後2次買車各借款50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卷一第217頁)、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卷一第281至289頁)為憑;被告於同日當庭坦承因兩造資金不夠,購買系爭房地時請求長輩幫忙,原告母親曾資助100萬元等語;原告母親甲○○○則於114年4月17日到庭證述兩造購屋時向其借款150萬元,約買房1年後陸續清償完畢(卷二105頁),之後2次購車各借款50萬元,仍未清償(卷二106頁),嗣後改口大概是兩造離婚時清償150萬元(卷二107頁),第一次拿100萬元幫忙買房,第二次拿50萬元清償房貸(卷二108頁)等語,被告又於同日當庭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母親資助100萬元,並資助第一次買車等語(卷二107頁)。揆諸上情並參酌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自102年至106年提領共計150萬元現金,堪予證明原告母親確實曾提供150萬元協助兩造購屋及提供不詳之金額協助第一次購車等情屬實。證人甲○○○雖因年邁而不復記憶,對清償時間前後證述不一,然其出資150萬元供兩造購屋及清償貸款之用,仍堪認定。姑不論原告母親提供之150萬元究屬借貸或贈與,均非被告於婚姻期間協力創造之財產,原告基於清償或孝敬母親之意而歸還15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難謂係蓄意脫產而妨害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所匯款或提領221萬元部分,應扣除其中150萬元等情尚屬可採,然餘額71萬元部分,原告則未舉證有何提領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非無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上開帳戶基準日價值為766,081元(計算式:56,081元+710,000元=766,081元)。
⒉附表一㈠編號2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802,168元:
⑴經查,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於112年5
月2日基準日新臺幣餘額為368,700元,於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各提領美金3,000元、3,000元、8,108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33,468元等情,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71至1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上開3筆美金提領均用於償還甲○○○之借款云
云,惟查,原告提領附表一㈠編號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50萬元,足以清償其母甲○○○之借款,詳如前述,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再密集提領此帳戶之美金3,000元、3,000元、8,108元,並未舉證說明提領高額存款之用途,主觀上非無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附表一㈠編號2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基準日價值合計802,168元(計算式:368,700元+433,468元=802,168元)⒊附表一㈠編號3至4原告之保險,應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一㈠編號3至4所示。
⒋本件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共2,047,451元,消極財產共
0元,剩餘財產共2,047,45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
⒈附表二㈠及㈡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房地之基準日價值13,431,242元,房屋貸款債務2,624,013元:
⑴查附表二㈠所示被告所有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
號房屋其坐落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經本院函請天翼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提出鑑定報告書載明上開房地112年5月2日基準日價值13,431,242元,並載明所用鑑定方法及所參考相關資料,有鑑定報告書(卷一第313至401頁)附卷可稽,核屬客觀公正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牆壁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卷二第49-62頁),主張因係爭房屋牆壁龜裂、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地每坪價格顯高於鄰近新成屋每坪價格,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800萬元,而原告業已自認,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應以800萬元為基準日價值云云。惟揆諸原告112年6月14日之起訴狀,係以「該房屋之價值目前約為800萬元…暫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400萬元」等初估、推測之語氣(卷一第11、13頁),顯示原告起訴時尚未確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本件113年1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提出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房地市價1,480萬元,經被告爭執,原告立即請求系爭房地鑑價(卷一第136、137頁),被告抗辯原告已對系爭房地價值自認800萬元云云,委不可採。再觀諸系爭房地之面積、位置、是否有相緊鄰之建物等因素,與原告所提出之鄰地新屋房地迥異,且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之情形,業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並據以評估參考,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允,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⑶系爭房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2,624,0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房地,應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其基準日價值13,431,242元;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房貸債務2,624,013元,則屬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附表二㈠編號4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25,719元:
⑴經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於112年5月2日基準日餘
額為25,719元,被告於112年1月7日提領38萬元等情,有被告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⑵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提領38萬元,其中11萬元作為
支付油漆系爭房屋費用,部分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其餘作為支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舍彩油漆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繳款收據(卷二第43至47頁)。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對被告施暴,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每月3萬元關於3名子女之扶養費,業經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嗣經兩造和解約定被告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衡諸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堪認被告養育子女花費不低,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償還房貸4個月約8萬餘元,均屬正當合理支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是以,被告提領38萬元部分不應追加計算,此帳戶存款應認定為25,719元。
⒊附表二㈠編號2、3、5至16、19、20所示被告所有存款、股
票、保險,應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二㈠編號2、3、5至16、19、20所示。
⒋附表二㈠編號17、18所示被告所有保險,於112年5月2日基
準日價值分別為179,568、58,978元,有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卷二第203至2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保險為被告婚前所訂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原告婚前所繳納之保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保單價值一覽表(卷二第239頁),堪予採信。是以,附表二㈠編號17、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各扣除48,557元、40,665元,上開保險基準日價值應為131,011元、18,313元,方屬公平。
⒌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被告向其母親借款債務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屬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⒍本件基準日,被告之積極財產共14,703,100元,消極財產
共2,724,013元,剩餘財產共11,979,0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⒉查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迄兩造
於112年5月2日調解離婚時,兩造已結婚逾14年,原告雖於112年1月6日搬離住處,惟夫妻婚後長年共同生活,共同養育子女、分擔家計,日常生活事務亦有分工合作,此有本院112年家親聲77號卷宗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證,是以,難以認定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本院自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為妥。㈦綜上論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剩餘
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4,965,815元【計算式:(11,979,087元-2,047,457元)÷2=4,965,8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原告財產(新臺幣)
㈠ 積極財產 共2,047,457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6,081元 2,196,081元 766,081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68,700元 802,168元 802,168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758元 50,758元 50,758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28,450元 428,450元 428,450元 ㈡ 消極財產 共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原告向其母親借款 1,500,000元 債務不存在 1,500,000元債務存在,原告已清償完畢 ㈢ 基 準 日 價 值 積極財產: 2,047,457元 消極財產: 0元 剩餘財產: 2,047,457元
附表二︰被告財產(新臺幣)
㈠ 積極財產 共14,703,10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13,431,242元 10,624,013元 13,431,242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9,200元 49,200元 49,200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903元 2,903元 2,903元 4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719元 25,719元 25,719元 5 國泰永續高股息股票 17,680元 17,680元 17,680元 6 中鋼股票 3,516元 3,516元 3,516元 7 燁興股票 21,400元 21,400元 21,400元 8 國巨股票 159,636元 159,636元 159,636元 9 台積電股票 8,016元 8,016元 8,016元 10 華邦電股票 25,550元 25,550元 25,550元 11 聯詠股票 1,277元 1,277元 1,277元 12 智原股票 170,000元 170,000元 170,000元 13 群創股票 50,318元 50,318元 50,318元 14 美琪瑪股票 101,000元 101,000元 101,000元 15 建錩股票 32,400元 32,400元 32,400元 1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1,922元 121,922元 121,922元 1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9,568元 131,011元 131,011元 1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978元 18,313元 18,313元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57,641元 57,641元 57,641元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74,356元 274,356元 274,356元 ㈡ 消極財產 共2,724,013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餘額 2,624,013元 2,624,013元 2,624,013元 2 被告向其母親借款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㈢ 基 準 日 價 值 積極財產: 14,703,100元 消極財產: 2,724,013元 剩餘財產: 11,979,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