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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立花代 理 人 連淑芬相 對 人 謝孟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