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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04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與被告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證人A01之簽名為被告A03所簽,且證人A01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又因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在,故被告A03與被告A04於111年11月29日所締結之後婚姻係屬重婚,依民法第985條、9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3:系爭協議書上證人簽名是我跟原告簽的,但證人都知道我們要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A04:被告A03跟原告離婚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111年3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A03與被告A04於112年11月29日結婚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因戶籍已為相關離婚、結婚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3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A03、A04間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又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A03自承系爭協議書上證人「A01」之名為被告A03所簽的,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A01於郵局及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親筆簽名資料,以肉眼觀察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筆順與運筆方向確有差異,堪認證人A01確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A01雖辯稱:離婚前有打電話給證人A01、曾靖媗,他們知道我與原告要離婚等語,此情則為原告否認。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A01到庭,其並未到庭;而曾靖媗部分並無身分證字號等可供查詢基本資料之途徑,被告A03復未呈報其他可得聯絡證人A01、曾靖媗之方式,即無從認定被告A01此部分辯詞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證人A01、曾靖媗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原告與被告A03有無離婚真意乙節,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A03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此離婚自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3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04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部分: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988條第3款所明定。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且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552號解釋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A03之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A03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11月29日與被告A04結婚,核屬重婚,則被告A03與被告A04之結婚是否有效,端視被告A03與被告A04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已與被告A03離婚始行結婚而定。查被告A03就其所辯離婚證人均已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A03有離婚真意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已如前述。而所謂「證人」,依其字面解釋為在場聽聞而得證明之人之意,此應為一般智識之人得以理解,被告A03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理解「證人」之意義應無障礙,況離婚影響夫妻身分及親屬與財產關係至鉅,更應謹慎以對,被告A03既知悉離婚證人未確認原告與被告A03是否有離婚真意,堪認被告A03對於離婚瑕疵並非無過失,故本件尚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適用。從而,被告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且無雙方均善意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04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