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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依附表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出養、改姓、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7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情緒不穩,多次對原告施暴,經常發生口角爭執,最近於112年6月18日持剪刀威脅自殺及徒手推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71號通常保護令,之後仍未改善,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13年5月5日外出與朋友聚餐,被告酒後又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關係,原告氣不過先動手賞被告巴掌,被告亦還手毆打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從事房仲,工時較晚,未成年子女托嬰時間結束後,多由被告主責照顧,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景氣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長期因溝通不良有所爭執,甚至以肢體暴力相向,已有2次家暴通報紀錄在案,112年6月18日兩造因睡覺習慣發生口角,被告持剪刀威脅自殺及徒手推原告,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71號通常保護令附卷足參,然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兩造又於113年5月6日發生糾紛相互毆打,原告先動手打被告巴掌,被告亦還手攻擊,徒手毆打原告大腿、屁股、手部、頭部及咬腳趾頭,致原告左耳後挫傷瘀青3X3公分、左臉挫瘀腫併輕度腦震盪、左頸挫傷疼痛、胸壁及腹壁挫傷、左臀部挫傷瘀青10X10公分、右手前臂挫傷瘀青3X2公分、右手前臂內側4X3公分、左上前臂挫傷4X3公分、上臂挫傷瘀青2X2公分、前臂外側5X5公分、雙膝外側4X2公分,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原告並至派出所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屬實。佐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3年2月29日、5月2日、8月29日庭期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113年1月17日調查報告略以:兩造目前同住,經常因瑣事、溝通之語氣及態度有所爭執,原告說話直接、較為強勢,被告情緒易被挑撥,兩造無健康紓解管道,導致情緒波動大,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核發在案,但暴力情形非極為嚴重或單方施暴,原告於離婚訴訟確定前並無搬家計畫,評估現階段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被告希望維持婚姻,協助轉介家事商談,修正溝通方式、學習適當紓壓技巧,改善夫妻關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惟兩造經本院轉介親職教育課程,並轉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供家事商談服務,歷經單獨商談6次、共同商談1次,此據原告於113年5月2日當庭坦承屬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兩造又於113年5月6日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強烈反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各部位受有嚴重傷害,未見兩造婚姻關係有何改善餘地。

(五)綜上論述,兩造長期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無法理性對話、溝通,雙方互不相讓,雖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歷經本件審理程序,並轉介親職教育、家事商談,未見相處模式有所改善,兩造又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原告堅持訴請離婚,未見轉圜之餘地,被告雖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無離婚意願,惟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原告再生嚴重肢體衝突,原告先動手打被告巴掌,雖有不當,但被告激烈反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嚴重,應有高度可歸責性,更擴大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為號且本件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難認對於婚姻之維繫及改善,有何積極及具體之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揆諸兩造於過往爭執中,互不相讓,擴大紛爭,本件離婚事由,顯係可歸責於雙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婚後同居被告母親住所,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及保母照顧,兩造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擔任白牌司機,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凌晨1時,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每月可支付2萬元之扶養費,原告現為家庭主婦,於113年過年後擔任房仲,自述竹南另有承租套房,但於離婚訴訟結束前無搬離被告住處打算,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願意每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評估兩造尚具一定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原告於112年11月起親自照顧子女,與子女依附關係稍佳,但難以推估實際收入,且對生活未有完善規劃,生活狀態未穩定、無法預期,現階段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為合適等語。茲審酌上情,考量兩造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生活,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同有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惟被告之親屬資源較為充足,可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工作時間亦可配合子女之作息,目前照顧子女之現況良好,原告亦表明宜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堪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宜任意剝奪,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有適當、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避免兩造日後就會面交往事宜再發生爭執,認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審酌兩造現居地、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及其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負責教養期間如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甚詳。

(二)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院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惟原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被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及原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願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負責教養期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外出同遊、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原告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初二上午10時至初四下午5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外出同遊、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學校寒假、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期間外,原告得增加5日、2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協議。

四、原告之家人得陪同會面;原告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3日通知被告,並得順延或變更會面時間。

五、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補習、寫功課、生活作息,亦不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六、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電話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八、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