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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僅短暫居留臺灣,長期住在大陸,原告曾前往廣東工作,嗣因疫情返台。被告在澳門賭博積欠債務,原告曾以自己財產或借款幫被告清償,被告仍因破產而限制出境來台,亦影響原告入境大陸,且財產有遭求償風險,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告亦曾表示同意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末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長期居住大陸,因信用破產而限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依親居留申辦資料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已逾4 年之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