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忠源律師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風中殘燭、意識及身體虛弱、無法跟別人聊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卷第121、159頁),是本件為保護被告利益,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選任,經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趙忠源律師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卷第175頁),爰裁定如主文。程序監理人應於本裁定後閱卷,訪視被告,或為其他必要調查,於112年12月10前提出報告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