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丙○○○輔 佐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8月26日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並長年同居生活、同床共枕,原告善盡為人妻之責,並協助扶養被告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乙○○、甲○○,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夫妻生活之實。嗣因訴外人劉○英(103年1月14日死亡)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聲稱曾於93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公開結婚儀式,被告於101年7月10日經判決重婚罪確定,苗栗○○○○○○○○○於105年8月10日函請原告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於同年月18日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在案。惟訴外人劉○英明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仍積極代辦原告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事宜,亦明知兩造婚後同居生活多年,原告盡心履行夫妻義務,並扶養被告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乙○○、甲○○至成年,訴外人劉○英亦毫無異議,從未與被告同居生活過,與被告毫無夫妻之實,足見訴外人劉○英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是以,縱使訴外人劉○英與被告曾於93年3月4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因雙方均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從而,原告與被告之結婚並無重婚可言,自屬合法有效。況且,原告為善意且無過失,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較具保護存續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確實是我老婆,自從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有履行夫妻義務,也幫忙照顧我第一段婚姻子女乙○○、甲○○,我們一起生活很多年,直到戶政發函事務所要求我們撤銷結婚登記,之後才分居。我以前開修車廠,訴外人劉○英是我雇用之會計,因他父親生病,劉○英請我幫忙辦一桌讓他父親開心,當初我和劉○英沒有結婚意思,我們只是同事關係,沒有同住過,也沒有夫妻之實。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婚姻之形式要件。又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參照屬實。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其於112年11月30日到庭證述略以:我是被告第一段婚姻之子女,我們自幼與兩造同住,同住時間超過10年,原告從小照顧我們長大,只知原告是我繼母,原告才是被告之配偶,祖母也認定原告才是媳婦,我不認識劉○英,不知劉○英有無與被告結婚等語,堪予佐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訴外人劉○英坦承對於兩造長期共同生活知之甚詳,被告丙○○之父許清水亦到庭證述原告係伊媳婦等情屬實。
佐以原告提出證人乙○○之結婚喜帖,載明女方家長為原告,衡諸證人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93年8月12日結婚時,或劉○英與被告於93年3月4日辦理結婚儀式時,已年滿5歲,倘若劉○英與被告確有結婚真意,殊無可能證人乙○○自幼僅與原告同居生活,僅由原告撫養照顧,成長過程未曾知悉劉○英為何人,且未曾見過劉○英與被告同居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婚後原告亦履行夫妻義務,並扶養被告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乙○○、甲○○至成年,兩造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兩造結婚時被告曾出示單身證明,原告實為善意且無過失,而劉○英未曾與被告同居生活,且明知兩造有結婚真意,仍協助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又明知兩造長年同居生活,仍毫無異議,足見劉○英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等情,堪信為真。揆諸前述,被告與訴外人劉○英欠缺結婚之真意,毫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縱然雙方曾辦理公開結婚儀式,僅具結婚之形式要件,仍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縱有結婚之形式,自不得謂被告與劉○英之婚姻有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劉○英於93年3月4日辦理結婚儀式時,因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未發生合法之結婚效力,是以,兩造於93年8月12日結婚時,自不得視為重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