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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林佳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程序監理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36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兩造及子女與原告之父母親、兄弟同住,惟婚後兩造常因教育問題、家庭財務問題發生齟齬,被告情緒不佳時,或毆打原告及兒子,或是摔砸物品,甚至原告為被告購買餐食,被告直接將餐飲灑落家中,丁○○更曾因被告不當管教致全身瘀青,並經學校老師關切,兩造斯時即溝通離婚並預計簽署離婚協議書,復兩造已分房5年餘,被告獨自睡在住家三樓,兒子們亦不願與被告同睡,被告平日上午8時30分出門工作至晚間10時許始返家,假日同樣早出晚歸,被告長期不照顧子女、不分擔家務,足見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共同家庭生活;又兩造已無溝通交流,原告傳訊予被告均未讀未回,益徵兩造已無交流,被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足堪認定。兩造長期分房,被告未分擔家務、對原告與子女漠不關心,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致兩造宛如獨立之個體各自生活,已無一般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賭博惡習,然實係原告約3、4年前投資運

動彩券不慎而向銀行貸款周轉,目前債務餘額約50萬元,原告每月辛勤工作已穩定還款並負擔自身及子女生活開銷,並無賭博惡習,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判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該案事實係因原告斯時思慮不周遭詐騙集團趁機利用,未能發現其為詐騙陷阱,原告已為一時之不慎付出代價。

㈢被告每日早出晚歸,長期未照顧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具備照護能力、親職能力與教養能力,且與子女具有良好之親子互動,亦具備家庭成員之支持系統,顧及子女之適應,並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此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雖原告請求由其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使子女得與被告會面交往亦屬子女之利益,為使被告與兒子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探視再衍生爭執,而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8,723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得以上開金額作為標準,並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362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36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並非因感情不佳分房,而是原告因有賭博,在外欠債而

需兼差,時常晚上干擾兒子與被告作息,原告才會主動搬到另一個房間,此種分房狀況是被告體貼原告特殊生活及需求,竟被指控為無心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主張被告對訊息未讀未回,係因原告賭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在外賭博,積欠債務,避免債主催討上門,騷擾家庭,但原告是若罔聞,因此,被告見原告毫無作為,才未予理會某些訊息內容,不能以此推定短暫的拒絕即代表屬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實際上雙方每天都在家,沒有必要透過LINE訓係來傳遞溝通。雙方婚姻關係有齟齬,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前科紀錄,且因賭博,家中經常收到信用卡催繳通知,或法院清償債務文件,令被告不堪其擾並活在經濟黑洞的生活恐懼中。

㈡兩造結婚以來,就是住在原告父母之家中,並均有收入來源

以分別負擔各種生活開支,如孩子教育費用,原告負責丁○○之學費,被告負責丙○○之學費,平日三餐由公婆支應,兩造也會共同討論和計劃家庭的預算,公婆會幫助兩造一同教育和照護子女,由婆婆負責送丙○○上學、原告接丙○○放學回家,待被告下班後由被告陪伴寫作業及就寢等,一直以來皆是循此模式互相分工共同撫養子女,丁○○因年紀較長,會自行騎腳踏車上下學,原告所稱兩造無溝通交流,致無維繫婚姻之可能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以兩造分房而睡為由,然分房而睡所在多件,不能以分房就寢構成婚姻有破綻,況兩造避免干擾彼此作息選擇分房,期間也不曾因為分房而要求離婚,可謂兩造已取得共識以分房做為兩造經營婚姻關係之方式,並無任何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發生;兩造間固曾因原告賭博欠債問題爭吵,及對子女教育方式產生歧見,但並非沒有辦法透過理性溝通協調及調整互動應對模式而改善化解衝突,然原告從未試圖改善兩造關係,還逕自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告難過不堪;兩造間婚姻關係,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應尚未達到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且被告仍有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在經歷婚姻諮商等努力後,仍認有重修和好之可能,原告也曾經表達婚姻諮商有效果,自不能徒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客觀面有重大。

㈢原告有賭博習性,及遭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雖然

已執行完畢,但為子女最佳利益,本不應該未成年子女沾染有賭博惡習的親權照顧者,且原告擔任夜班人員,與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時間完全錯開,無法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請審酌由職業工作正常之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自起訴後,原告及婆婆即不讓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原告也不曾主動轉達被告未成年子女學校情形,只是逐漸將被告排除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外,原告所為難謂為友善父母;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不合適,則請審酌因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較親近,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並無不妥;倘兩造經裁判離婚,被告會在兩造現住所附近租屋,未成年子女與丙○○與被告共同生活不用離開熟悉之生活圈,仍得繼續於同一學區上學,並且隨時可與未成年子女丁○○聯絡感情,不用擔心手足分離。

㈣而扶養費起算日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

翌日起,兩造目前仍同住在一起,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支出,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之住所為原告父母之住所,相關水電開銷均由原告父母支付,並非原告支付,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訴時起算扶養費,與現行規定矛盾;對於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18,723元為計算基礎無意見,因原告薪資為被告兩倍,故應認原告、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以薪資比例為計算分擔之標準,即以2:1分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12,482元,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6,241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惟對於兩造已分房5年一事不爭執;查原告因詐欺罪,於105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對婚姻之想法,原告稱過去因教育問題、家庭財務問題發生齟齬,兩造多年無互動,無法再與被告維繫婚姻,被告亦表示兩造過去常為家庭財務問題、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爭吵,原告有賭博習慣,造成債務,在一次嚴重爭執後,被告心灰意冷,兩造自此更少互動,關係更為不睦,被告認為兩造關係之惡化係原告造成之結果,無法理解原告從未試圖修復婚姻,反而提出離婚聲請,面對親權爭訟,被告深感不平,故無意離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82號(見本院卷一第147-156頁)。

⑶本院衡諸上情,兩造目前已分房5年,現今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夫妻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原告於婚姻期間遭判處有期徒刑,因兩造工作及生活習慣不同分房而睡,並致兩造漸無互動,兩造對子女照顧、財務管理、家務分工等事宜難以達成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復兩造婚姻關係,然兩造自本案繫屬迄今已快達2年,均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2年6月26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諮商、家事調查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課程、諮商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婚姻諮商後原本有意願維繫婚姻?)對。我覺得他好像有改變,重心回到我跟小孩身上,傳訊息的量有變大,我覺得我們互動有變多」、「(現在互動有變少?)現在都沒有了,只會問費用繳納了沒」等語;堪認兩造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能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⑵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案親權行使進行調查,報告略以:

被告之支持系統較非充裕,無人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目前無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未有明確規劃、尚未安排住所,家調官難以評估其照護條件,依現狀評估,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任單獨親權人為宜。惟若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兩造之依附關係、意願、受照顧狀況等,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亦為合適,建議本院得於審理期間再次確認被告對於住所環境、照顧規劃之執行狀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56頁);復經程序監理人甲○○○○○、己○○○○○報告略以:兩造對於監護安排並無共識,但觀察雙方與受監理人們的感情仍有不錯的基礎,且對於受監理人的相關生活、就學安排都有相當大的彈性空間,評估本案受監理人父母可共同擔任兩名受監理的權益義務行使人,讓雙方皆有責任與機會參與兩名受監理人的成長,然而,考量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長期以來關係疏離、缺乏有效能的溝通,因此建議除移民、改姓、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外,其餘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以確保受監理人的日常生活安排、教育福祉不受父母溝通障礙的影響;建議此案以手足不分離為佳;評估受監理人父的親職參與度較高、支持資源較優,且相較於受監理人母照顧有可能會搬回台南,或在苗栗另租房子,居所變動、生活環境變動亦可能帶動受監理人生活作息的變動,因此若由受監理人父照顧,受監理人可免除這些變動的影響,維持目前照顧安排,親屬關係可如常不變動,較有利降低兩名受監理人父母分離的負面影響,評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共同監護但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46頁)。

⑶另於113年2月1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

況與爸爸同住,與媽媽安排週六、日見面,每個禮拜都可以,時間都可以等語;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略以:比較想跟爸爸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密封袋),未成年子女陳述時分別為13歲、9歲,均具有相當之智識,亦均理解親權之意涵,並均能表達現今之受照顧狀況及對將來之照顧者之期望,其等意願自應受尊重。

⑷本件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雖均稱良好,並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而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且經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及甲○○○○○到庭表示:建議兩造共同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小孩跟父母雙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礎,也不會堅持己見,所以我們認為由父母共同擔任小孩的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綜核前開事證,認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⑸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後達成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為止,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每月收入約65,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45,000元

。原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119,753元、1,209,54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468,566元、600,000,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扶養費之標準,又原告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各9,362元,又依前揭說明,本件未成年子女依法得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至20歲止。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9,36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20歲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本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現仍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⑷查被告自112年7月1日迄今均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父

母婚姻關係存續同居期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屬常態,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片面負擔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尚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在此同住期間被告有何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開銷或絲毫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抑或有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金額的扶養費用而未給付;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即兩造同住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有據;又被告辯稱兩造有默認雙方各自負擔小孩的部分,112年7月開始原告會將他認為要被告繳納的帳單放在桌上讓其繳納,如果原告要被告繳費也會傳訊息,主要為丙○○的費用,勞健保也是被告負責,其他部分如有需求被告就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堪認兩造雖未明白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分擔,惟事實上已由被告繳納帳單,或協助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等方式,進行扶養費之分擔,以維繫婚姻生活之運行,並依此方式共營家庭生活,應認兩造間就此家庭生活方式之運作已有默示之合意。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原告支付較多,亦係原告主動給付,當無於離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又原告未具體舉證兩造曾有分擔費用比例之具體協議、其先前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計算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

午5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㈡連假期間:如遇上述被告一般會面,則被告得於連假前一日

下午7時起至連假終止日下午5時前,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被告於上開期日之前一日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㈣農曆年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小年夜下午7時起至大年

初二下午5時止、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並負責接送,(此農曆春節會面會面時間不包含前述寒假期間所增加之5日同住期間)。上開探視辦法如逢被告每月一般會面期間,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被告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若原告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