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趙福龍被上訴人 曾貴瑩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令、銀行及證券公司...等等,不能以客戶久沒有與銀行或證券公司等有交易往來...等情事,就以靜止戶終止契約暨註銷帳戶。客戶有帳戶在和己的經濟狀況等,可隨時隨地與銀行或證券公司做來往交易。而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註銷被上訴人曾貴瑩之證券帳戶前後期間正是疫情最嚴重期間,經濟最不景氣期間,股票市場最低迷時期,最不景氣時期...等,而被上訴人曾貴瑩係在等待最佳時機,才會去做買賣股票。㈡而元大證券公司所提曾貴瑩的財產總額為60萬至500萬元,且沒有在其他證券商開戶,每天買賣額度300萬元,且有銀行存款...等情事,故曾貴瑩是元大證券大戶,且在元大證券公司買賣交易往來已經有幾十年時間了,是優良客戶。證明元大證券公司於111年8月16日註銷曾貴瑩客戶的證券買賣交易帳戶是雙方合意,故意規避上訴人趙福龍的債權,損害債權人趙福龍的債權。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於111年8月16日註銷曾貴瑩前就每年有對被上訴人曾貴瑩強制執行(王股、良股...等股都有辦理)但是元大證券公司都說沒有曾貴瑩這個證券交易客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儉股對被上訴人曾貴瑩強制執行時,發現被上訴人曾貴瑩有在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做證券交易買賣等情事。而上訴人趙福龍在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在做證券買賣交易,但已超過5年、10年以上..等沒有交易了,帳戶都還在。㈢因被上訴人曾貴瑩帳戶被元大證券公司註銷了,所以被上訴人曾貴瑩不能去做股票買賣了,已影響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趙福能的債權權益了。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趙福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依法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