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呂燕鳳
羅余安被 上訴人 彭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內佳北社區住戶表決作為本件墊款請求之依據,已有違誤,應以該社區7樓樓頂位置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之範疇為斷。該社區既由C、
D、E棟大樓組成,有設置公共電梯供住戶使用,亦有公共管理基金作為維護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費用,被上訴人經該社區推選為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有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權責,自負有對該社區維修之責;而該社區C、E棟頂樓發生漏水,該處設置社區全戶之排水管、水錶、通風口、水塔等公共設施,屬社區共同部分,經上訴人請求前任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宋永紅僱工修繕並以公共基金給付,然遭拒絕,被上訴人繼任為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應繼受該修繕責任,上訴人為免漏水日益嚴重,遂商請廠商修繕完成,並墊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社區住戶亦同意該修繕工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然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均未獲同意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上訴指摘其以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然原判決理由僅以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舉辦之佳北社區住戶投票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小上卷第15頁原判決理由要領),未予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已符合上訴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又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既主張渠等請求前任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宋永紅僱工修繕並以公共基金給付,然遭拒絕,其後被上訴人繼任後屢向其請求亦經拒絕等語,而證人宋永紅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員,無權決定基金支出項目,要公告大家同意才可以決定支出,上訴人當時向我反應要鋪防水PU,我有說要公告經大家同意才能施作等語(苗小卷第98至101頁),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並未告知,是後來有估價單才要這筆錢,上訴人未受委任,未俟被上訴人指示,逕自修繕社區頂樓平台,且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苗小卷第72、90頁),故依上訴理由,上訴人縱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然已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務,何以屬為被上訴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或為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礙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併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