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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被 告 昇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琳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蘇煥智律師張鴻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立「345KV天輪~龍潭山、海線#50~#5

2、#54~#58、#62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工程期限履行,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即高雄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爭執系爭工程有架設索道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而未違約,另案並已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中。被告因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聲請在案,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即被告未依限履約,是否因系爭工程需架設索道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所造成,堪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