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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2號上 訴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被 上訴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

主文第1項,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535元本息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9萬6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