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荃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玉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3,56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102萬1,1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萬3,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3萬1,39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泰安鄉公所清安村清安部落公墓納骨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申報開工,並依約於112年1月30日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06萬3,56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收受,惟開工不久,即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及水土保持施工申請等尚未通過而無法施工,故於112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申請停工,以待被告完成上開事項。訴外人即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世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京公司)於112年2月4日以世京泰安字第1016010133號函表示因系爭工程之動工程序尚未完備,原則同意辦理停工,再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安鄉民字第1120021197號函回覆上開函文以被告刻正籌辦開工典禮,申請雜項執照及加強坡審等事由,同意自112年2月2日起至上開事宜完竣後,由被告申報復工。嗣因復工遙遙無期且停工已逾4個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於112年6月21日以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函文後,旋於112年6月28日召集原告及世京公司進行協調。被告於協調會上反於其先前之意思表示,逕認定雜項執照之申請屬原告之責任且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命原告須申請雜項執照,並以112年8月24日安鄉工字第1120030472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收受後再於112年9月4日以荃字第0000000-0號函重申雜項執照並非系爭工程項目;並以筌字第0000000-0號函再次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此外,被告雖於112年10月23日以安鄉工字第1120032983號函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終止,嗣後被告無從對已終止之契約再為解除,併予敘明。系爭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惟遭被告拒絕,則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有理由。
㈡縱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惟兩造並
無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合意,僅在被告能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並依約解除契約且受有損失時,被告始得不發還其「所受損失」數額之履約保證金。然本件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先,被告已無法再解除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且被告亦無任何損失,即無任何得向原告追償之可能,自即無從扣發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既已依約終止,縱認本件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
金,被告主張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可採,惟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且殊難想像被告受有任何損害,並參酌本件係因被告未申請雜項執照等緣由而生之履約爭議及前述情事等一切情狀後,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方屬公允,經違約金減為零後,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原因消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㈣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壹、三、15約定,「雜項執照申
請」屬原告應負責事項,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應進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惟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廠商即世京公司就系爭契約漏列「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項目及預算,致該項目不在發包範圍致無從進行,原告亦因此無法申請雜項執照,此乃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申報開工後,又於112年2月2日申請被告同意停工之原委。
㈡嗣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停工逾4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旋於112年6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請原告予以協助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作業,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
㈢隨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於112年8月9日大舉搜
索被告辦公室及包括原告在内之廠商,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東窗事發,被告因此於112年8月24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原告旋於112年9月4日解除全部契約,嗣被告為確保政府採購程序之合法性,故於112年10月23日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4至1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⒈原告標得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
⒉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以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開工報告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荃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停工,該函
說明第2點記載:「因雜項執照及水保施工申請尚未通過,開工前動土儀式未訂定,工程目前無法進場施作,緩申請工程停工,雜項執照及水保施工申請通過後再行復工。」;經世京公司於112年2月4日以111世京泰安字第1016010133號函覆,該函說明第2點記載:「因動工相關程序尚未完備,施工廠商申請停工,本公司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原則同意辦理停工,請主辦機關同意自112年2月2日起停工,待停工因素消滅後,始請施工廠商重新復工。」;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安鄉民字第1120021197號函覆,該函說明第2點記載:「旨案因本所刻正籌辦開工典禮,申請雜項執照及加強坡審等事由,爰同意自112年2月2日起至上開事宜完竣後,由本所通知申報復工」。
⒋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荃字第0000000-0號函以系爭工程停工
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邀集世京公司、原告召開系爭工程協調
會,結論不同意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請原告儘速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5日前提送申請,並以112年8月24日安鄉工字第112003047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依會議結論辦理。
⒍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荃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
,認系爭工程並無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之工項,原告亦非專業技師(建築師),依營建署「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7條規定,雜項執照應由起造人申請,並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提出申請,規劃內容並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被告要求原告申請違反該規定,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已有簡易水保,納骨牆雜項執照等項目非原告辦理;另於112年9月4日以荃字第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安鄉公字第1120032983號函以原告借
牌投標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解除⒈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1年以上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卷第6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卷第34頁),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工作天內竣工,雖工作天不含放假日,然210工作天若不含星期六、日,應為42週(計算式:210÷5=42),加計系爭契約所定之其他放假日後,亦應未達1年,則依首揭約定,系爭工程停工累計逾4個月後,原告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籌辦開工典禮,申請雜項執照及加強坡審等事由,致工程無法進場施作,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停工之申請,經世京公司及被告輾轉同意後,自112年2月2日起停工。被告於函覆原告之前開函文中已自承籌辦開工典禮、申請雜項執照及加強坡審均為被告應負責之事項,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㈡中亦自承系爭工程應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且世京公司就系爭工程漏列「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項目及預算,致該項目不在發包範圍致無從進行(卷第201、203頁),顯見原告縱如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15約定,應負責雜項執照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亦未包含在前開雜項執照申請之工項範圍內,則系爭工程停工,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編列預算進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所導致,即堪認定。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被告係於112年6月21日當日收受(卷第249頁函文上被告收文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業自102年2月2日起算已停工超過4個月以上,則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再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被告係於112年9月4日當日收受(卷第251頁函文上被告收文章),被告於112年9月4日解除契約時系爭工程自102年2月2日起算業已停工超過4個月以上,則原告亦得依首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均係依首揭約定,合法有據。
⒉依被告所提世京公司函文(卷第235頁),原告於112年6月28
日會議時,係同意「協助處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加強審查作業,非如被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述,係「受託負責執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況被告既自承該項目並未編列預算(依世京公司前揭函文,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經費係於第1次設計變更時編列於間接費用內,之後可由世京公司或另尋專業廠商辦理申請,與原告無關;而依卷第243頁被告112年8月25日安鄉工字第120030492號函,要求世京公司於收受該函10日內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報所憑辦,足認112年6月28日會議時,根本尚未編列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預算),原告自無可能無償承諾為被告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原告既僅應允協助處理,自未放棄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終止、解除契約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終止、解除契約違反其於112年6月28日會議所為承諾,違反誠信原則,即無可採。況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在前開會議召開前之112年6月21日,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更屬無稽。故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卷第46頁),系爭契約之終止、解除,係因被告漏列「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項目及預算,致該項目不在發包範圍致無從進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而停工超過4個月,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先後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
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依被告所提苗檢新聞稿(卷第239頁),故足認訴外人即被告前秘書陳信達疑似收受賄賂包庇廠商以借牌、詐術投標等方式投標被告工程,經苗檢發動搜索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但僅此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況原告係於112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被告雖依首開規定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係在112年10月23日,原告係在112年10月24日收受(卷第25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後,被告顯無從解除業經解除之契約,故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效力,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向廠商追償損失,自以損失存在為前提,被告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故被告抗辯依首開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卷第17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不另贅述)。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