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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林鴻儒即祥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偉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凱莉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10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主張伊實際支出費用為579萬0909元,扣除已收取304萬8917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74萬1992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後於112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則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萬1302元(即552萬0219元-304萬89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當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前將位於苗栗縣銅鑼廠銅科七路與銅科五路交叉口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力積電銅鑼MEP新建工程W12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金5379萬2400元(未稅)發包予被告(下稱系爭合約書),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金為5365萬7919元(含稅),原告應依被告及巨漢公司之指示帶料及派工(下稱兩造契約),兩造並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其後,原告即依約施作;惟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原告竟接獲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曾偉華所傳送並轉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渠乃於111年6月2日接獲巨漢公司員工即陳曉鈺寄發內容略以「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力積電銅鑼MEP新建工程W12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至今常因現場配合度(出工人數不足,備料不及問題)及工進未能達到需求,造成工進嚴重延宕,現場工地主任多次聯繫您皆未能有所改善…我方不得不依約將工程全部改招他商承辦,請貴公司於111年6月6日前至工地現場與業主巨漢公司工地主任釐清所有待處理事項。」等語之E-mail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且據此主張業主所指上開工程進度延宕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上開過失所致,並片面終止兩造契約。惟則,原告前於111年2月21日接獲被告通知即已辦理入場施作工證登錄手續並隨即開始派工,且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原告所派人數共達284單位,並無出工人數不足之情,且原告每日派工人數乃係按被告及巨漢公司指示為之;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已曾向被告反應兩造所約定之管線施作數量與實際不一致,並請被告出面向業主追加工程款,惟被告非但未加以處理,甚以上開莫須有原因片面終止兩造契約,是原告就兩造契約之終止,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依上,原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所實際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乃如附表所示共計552萬0219元(已扣除備註欄撤回部分),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04萬8917元,迄仍尚有247萬1302元(計算式:552萬0219元-304萬8917元=247萬1302元)未獲給付,而原告前於111年10月7日曾以臺北圓山存證號碼000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付款,該函並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惟被告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單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萬1302元(另原告其後於訴訟中減縮如附表編號9-4至9-8所示自走車租金金額19萬6965元;惟聲明未就此減縮。另撤回編號13-1至13-5所示耗材費用部分,僅請求其餘補料等部分金額共13萬8110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三第65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1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與巨漢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中,雖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1年8月31日,惟被告未曾將其與業主間之系爭合約書提供予原告,是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等事項,當無從拘束原告。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關於完工期日之約定,縱有該約定,應係約定為112年1月3日,而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完工日期「2022/1/3」乃為誤載。就完工日期約定部分,原告本向被告表示應為變更,但被告表示此為例稿,且按施工進度請款,拒絕修改完工日期,兩造遂依施作數量請款。且原告前主張業主巨漢公司於110年12月9日才將訂購單給被告,被告扣除5%行政成本費用後,發系爭採購單給原告;後業主於111年4月20日將大五金收回自購,三方將合約更改金額等情;然又稱系爭排水工程,被告僅轉包給原告等情,足見110年12月9日始確定訂購單給被告,兩造契約焉有可能約定於未足1個月之111年1月3日完工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3日完工,顯不足採。況原告於斯時尚未開始履約,且工人於次日始經投保通過雇主意外責任險,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始接獲通知,足見被告所指完工日期為不實。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提供原告之修改後訂購單PDF檔,其內之完工日期仍為111年1月3日,足見上開完工日期之記載,顯屬誤植。再者,被告雖主張其因施工延誤而向業主協商延長工期至111年8月31日云云,然此悖於工程常理,蓋工程上展延時間豈有多於原約定完工日期之理。

(二)系爭訂購單第8點雖記載「現場有材料使用需求,承包商須提前10天提供材料單明細給巨漢公司承辦請購材料」等語,但實際上並未依上開約定執行。原告並未參與111年6月6日被告與巨漢公司協商付款事宜。111年7月31日原告取得系爭工程157萬5000元部分,係經被告通知原告表示巨漢公司願以上開金額為最終結算金額,就是以上開金額做總結,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被告說先請款即可先拿到錢,其餘再做結算。原告各次向被告請款之時間及金額確如被告所提被證8至10及被證15所載。原告所提送貨單上之地址確實為系爭工地,且由證人所為證述,可證該等材料均業已送達並使用於系爭工地,是被告自亦應給付該等材料費予原告。

(三)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乃因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所報數量與實際施作管線米數等不符,前向被告人員曾偉華反應,表示如欲繼續工程,數量應追加,被告還請原告報價追加工程報價,並允諾將為處理,豈料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片面終止契約,將原告逐出工地,顯有違誠信。況倘若被告所指業主同意展延工程至111年8月31日等情為真,何以被告竟於111年6月2日即片面終止兩造契約,則於約定完工日期之前原告究有何工程遲延之事實,當應由被告舉證。且倘若期間被告與業主間系爭合約書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之事由,亦與原告遲延與否無涉,原告既未曾與業主巨漢公司接觸請款,發票亦係由被告簽發予原告,而非巨漢公司,是巨漢公司所指遲延工期部分,當與原告無涉。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巨漢公司前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980萬元(未稅)、完工日期為111年8月31日。經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金額為5681萬元(未稅)。後巨漢公司欲自行購買部分材料,故雙方於111年4月20日協議變更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5379萬2400元,兩造亦於同日約定將系爭訂購單金額變更為5110萬2780元(未稅,含稅後為5365萬7919元)。而巨漢公司陳曉鈺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2分寄發系爭郵件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則以轉發該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為契約終止之通知。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3日,縱依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完工日期即111年8月31日計算,原告之施作進度計至111年5月25日止,僅完成9.02%,顯然嚴重延宕,且原告於工程期間之出工人數經常不足,被告並因此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日中企業社即張寶壽(下稱日中企業社)。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終止,實具可歸責事由,則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1日已依各月工進及驗收結果分別給付原告29萬8253元、80萬4869元、37萬0795元,並於111年8月11日依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結算材料費用及雜支費用共計157萬5000元,而上開款項共計304萬8917元(計算式:29萬8253元+80萬4869元+37萬0795元=304萬8917元)均已匯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並同意下列逕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

(一)被告承攬巨漢公司之系爭工程,其等於111年1月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而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據此締結系爭訂購單。

(二)被告僅提供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59頁之不同數量工程標單或其他家廠商報價等資料予原告,供原告用以計算數量並比價後報價;惟並無將其與巨漢公司於111年1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提供予原告。

(三)原證16、17、18至20形式上真正。

(四)被證1、3、4、8至16、17形式上真正。

(五)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完工日期為「2022/1/3」,付款條件:「1.請款時需附『訂購單』影本並簽章與『竣工資料』請款。

2.工進90% ,驗收10% ,當月結次月11點電匯。3.依圖說、規範、標單、介面表責任施作無加漲。4.巨漢供料部分只到工區貨車可到處(車上交貨),承商須負責後續搬運堆高機、吊掛吊車及人力,並配合放置指定處。5.配合現場工進,必要時配合加班、加人。6.須派專責任管理人員納入巨漢管理團隊。7.…。8.現場有材料使用需求承商須提前10天提供材料單明細給巨漢系統承辦請夠材料…」等語。

(六)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1日依序匯款29萬8253元、80萬4869元、37萬0795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並於111年8月11日按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匯款157萬5000元予原告。

(七)原告自111年6月3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而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派工人數實際「僅」有284單位(每單位以一人實際工作8小時計算)。

(八)巨漢公司陳曉鈺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2分寄發內容略以「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力積電銅鑼MEP新建工程W12給排水工程,至今常因現場配合度(出工人數不足,備料不及問題)及工進未能達到需求,造成工進嚴重延宕,現場工地主任多次聯繫您皆未能有所改善…我方不得不依約將工程全部改招他商承辦,請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前至工地現場與業主巨漢公司工地主任釐清所有待處理事項。」之系爭郵件予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曾偉華。曾偉華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之同日上午9時32分即轉發予原告。

(九)日中企業社即張寶壽函覆內容略以:「…偉翔公司原本是將力積電銅鑼MEP新建工程W12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給祥鴻企業社他們施作,但據我們所知,祥鴻企業社他們一直派工不足,導致施工進度嚴重拖延,遲誤太多沒辦法,所以偉翔公司只好另外委託我們幫忙,協助派員施工2個月補進度,到111年5月25日為止。我們每天會跟偉翔公司、業主巨漢公司提報出工人數以及施作項目,讓偉翔及業主巨漢公司可以計價給我們。我們做到5月25日的工程報酬,業主計價362萬311元(含稅),偉翔公司都已經全部支付,並未欠款。」、「我們趕工的時候,就有聽業主巨漢公司人員在說,之前祥鴻企業他們拖延太久根本沒有做,而且之後還是一樣派不出工或者出工人數都不足,所以我們不管怎麼幫忙趕,一定趕不上完工期,業主巨漢公司他們在5月做完以後準備跟偉翔公司解約。後來6月初的時候,就聽說業主巨漢公司跟偉翔公司終止,然後偉翔公司也跟祥鴻企業社他們終止。」等語。

(十)巨漢公司113年5月28日巨字第1130528001號函,內容略以:「…第二點:本公司、偉翔公司、及祥鴻企業社人員確實有成立『給排水團隊』LINE群組,於群組中有向偉翔反映系爭工程有缺工、缺工、延宕工期以及品質不良等問題。」、「因系爭工程出工人入不足、備料不齊、工進未達需求,造成嚴重延宕,本公司於111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偉翔公司欲終止契約,雙方於同年7月29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系爭工程111年1月6日簽約,截至111年5月20日為止,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僅為9.02%,顯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完工」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承攬業主巨漢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全部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成立一承攬關係:查系爭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0項至第13項所示為「(十)防火填塞屬甲方工程範圍,管路穿越之開孔打鑿修補及水、氣密收邊、防火區劃開口臨時氣密,屬乙方工程範圍。(十一)輕鋼架及暗架天花板設備器具放樣開孔收邊,屬乙方工程範圍。(十二)配合各階段性之試車及測試。(十三)外管路開挖回填及衛浴設備安裝屬承攬範圍。」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亦未為兩造所爭執,堪先認屬真實。又查,業主巨漢公司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後之110年12月6日召開議價會議約定工程總價原為5980萬元(未稅),雙方隨即於同年月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甲訂購單),並於111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經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價金為5681萬元(未稅)之訂購單(下稱乙訂購單)。後因巨漢公司欲自行購買部分大五金材料,故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協議變更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5379萬2400元(未稅),兩造則於同日合意變更工程價金如系爭訂購單所載為5110萬2780元(未稅,含稅後為5365萬7919元)等情,此有議價會議紀錄、甲訂購單、系爭合約書、乙訂購單、系爭訂購單及原證20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1頁、第399頁至第401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而查,觀諸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人員陳志旋於115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陳稱:「(問:就你所知,是否被告全部轉包給原告施作?)一開始就是全部轉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而參以陳志旋於工程期間曾擔任現場副領班,負責與業主間之溝通、現場施工及材料接收等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是當足見證人上開所言,核屬可採。再者,互核系爭合約書、系爭訂購單之價金,並參酌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確係將系爭工程之「全部」轉包予原告,其則僅賺取5%【計算式:1-(5110萬2780元÷5379萬2400元)=5%】之轉包費用無訛。另以,審之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備註欄乃約定:「1.請款時需附『訂購單』影本並簽章與『竣工資料』請款。2.工進90% ,驗收10% ,當月結次月11點電匯。4.巨漢供料部分只到工區貨車可到處(車上交貨),承商須負責後續搬運堆高機、吊掛吊車及人力,並配合放置指定處。5.配合現場工進,必要時配合加班、加人。6.須派專責任管理人員納入巨漢管理團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併參系爭合約書上開第2條第10項至第13項規定及第2條第1項、第4項至第7項、第9項規定:「工程内容:(一)詳附件報價內容、圖面、規範及介面說明表,責任施工無加帳(業主變更除外)。(四)配合現場工進,必要時配合加班、加人。(五)需派專責管理人員納入巨漢管理團隊。(六)現場有材料使用需求,須提前10天提供材料明細。(七)自備工具(本案所需之人力、機具)。(九)乙方(即被告)供料:1.配管另料:接頭、彎頭、十字通、三通、馬鞍、管帽、塞頭、由任、卜申、立布、曲管、法蘭片…等。2.管路吊支架:保溫管墊、各式螺絲、螺帽、華司、牙條、角鐵、槽鐵、萬向吊架、管束、葫蘆束、吊架、型鋼、型鋼角座、形鋼組合…等。3、五金另料:各式墊片、油漆、油漆刷、噴漆、松香水、罐裝瓦斯、鐵釘、清潔劑、焊條、焊接氣體、各式膠油、AB膠、砂輪片、矽利康、鋸片、火藥、塑膠仔、止洩帶、膠帶、紮線帶、水線、棉線…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又系爭合約書雖成立於巨漢公司與被告間,惟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之全部轉包予原告,已如前述,當堪認兩造確亦達成應由原告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人力及機具、供給如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所示材料、施作如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0項至第13項所示工程之約定,允無疑義。依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係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安排人力、提供材料而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下稱系爭承攬關係)至明。

(二)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業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生民法第511條終止效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於111年6月2日終止等情,均未為爭執,自堪認無疑。而查,巨漢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第20條雖有就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產生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解除本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之工程改招他商承辦。一經通知乙方立即照辦不得異議,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付賠償之責。1、未能依約開工,或開工後無故全面停工者。2、乙方對本工程不能按照甲方核定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及施工計劃進行施工,進而延誤工程進度之金額逾各階段工程金額百分之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成者。3.偷工減料、施工不良、施工錯誤、施工草率與設計圖不符,拒不改善或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4.乙方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通知3日内仍不遵照辦理時。5.乙方所提供之人力工料機具設備不足或不良,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二、乙方倘因上列事項情節之一被解除契約時,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所有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無條件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所有續建工程及逾期損失等衍生費用,於工程完工結算后逕由契約總價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惟則,被告對於其未曾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等節,既經兩造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兩造亦未將該等約款列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等情,亦有系爭訂購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堪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尚非基於系爭契約何項違約約定所為,而係以其定作人身分,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行使之任意終止權。

(三)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定。

惟此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等情,僅經巨漢公司與被告約定於渠等系爭合約書中,然系爭訂購單及兩造契約則均未為約定,且被告亦未曾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予原告,是原告無從知悉上情;而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期限,縱有此等期限之約定,應係定於112年1月3日,至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完工日期「2022/1/3」則顯屬誤載,況原告均係依被告及巨漢公司指示派工,故無派工人數不足之情事,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萬1302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3日或111年8月31日,惟原告於工程期間之派工人數經常不足,且計至111年5月25日止,施作進度僅完成9.02%,工進嚴重延宕,顯無法如期完工,其方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承攬關係之終止事由乃因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承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視原告就兩造間契約之終止究有無可歸責事由為定。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有無歸責事由等情事,則應先由被告就原告具有其終止契約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擔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契約,必以當事人雙方對於具體而確定之內容為要約及承諾,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觀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產生疑義時,應通觀契約雙方履約過程、斟酌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2)首觀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確有記載:「工程逾期以此訂購簞總額千分之3計罰/日」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又工程期限或完工期日乃工程契約中之核心條款,若承攬人未能在此期限前完成工作即構成違約,且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完工期限亦為工作遲延或逾期完成之判斷基準。是以,兩造契約之系爭訂購單中既定有逾期罰則約款,則依常理以言,堪認兩造契約本當存有關於工程期間或完工期日之約定無疑;況且,系爭工程之定作總價金高達5000餘萬元,核非小工程項目,豈有未為約定工程期間或完工期限之餘地,是在在可見原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云云,實屬有違常理,難為採信;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定有工程期間或完工期限等語,應屬可採。

(3)至兩造雖對於系爭訂購單上之完工日期記載為「2022/1/3」等情,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則,參諸被告與業主巨漢公司於111年1月8日所簽訂之甲訂購單,既可見其上記載「2022/01/03」為交貨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互核系爭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11年1月6日,當堪認甲訂購單所載之交貨日「2022/01/03」,實僅係巨漢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之期日,斯時被告甚且尚未與業主簽立正式之系爭合約書,自更無從徒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交貨日期推認即屬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日。又查,原告雖空言泛稱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1月3日云云;惟伊自始既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當無從遽採。再者,審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乃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配合工程進度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業主巨漢公司確有就系爭工程定有完工期限,且此為被告所明知無疑;惟則,依系爭訂購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1頁),既未見兩造亦將上開約定記載於系爭訂購單中,且兩造對於被告未曾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等情亦未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觀諸巨漢公司113年5月28日巨字第1130528001號函之說明欄第1項乃載明:「110年12月6日議價會議,出席人員為本公司羅瑞鴻、陳曉紅、偉翔公司曾偉華、林鴻儒即祥鴻企業社(即原告)。林鴻儒為偉翔公司協力廠商,受偉翔公司帶入,參與本次會議。針對『力積電銅鑼MEP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相關報價内容、合約内容及工進,我方與偉翔公司有明確定義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勞務)』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審之原告於巨漢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之初,即經被告轉包而為承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原告既曾於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10年12月6日參與業主巨漢公司所召開之締約前會議,則常理以言,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與業主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8月31日等重要契約事項,竟有無從知悉且全然不知之理。況且,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契約價金高達數千萬元,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契約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期間,伊不知被告與業主間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8月31日云云,實有違契約精神,亦不合於工程慣行,難為憑信。基上,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上固無關於完工期日之記載;然原告實則詳知被告與巨漢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約明為111年8月31日甚明。準此,佐以一般工程實務及兩造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當可認兩造間顯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確實存有口頭約定完工日期乃為111年8月31日之情事,而兩造自均應受此完工期日等約定之拘束,容無疑義。

(4)查系爭工程經被告向巨漢公司承包後,乃由被告全部轉包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轉包締有系爭訂購單約定總價金,且有完工期限等約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兩造間契約乃就系爭工程由被告全部轉包予原告帶工帶料施作之承攬契約,亦如前述,則堪認原告為期對於伊承攬獲利成本及施工進度以如期完工等情事為全然控管之必要,本應由原告就伊每日應為施作人力及備料為何事先安排規劃,蓋無等待並受定作人為指派監督之餘地。承此,堪徵原告空言泛稱伊之派工及備料均需待巨漢公司及被告指示而為云云,實與兩造間之契約目的不符,當嫌無據。而查,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之派工總人數乃為284單位(每單位以1人實際工作8小時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且原告計至111年5月25日之施作進度僅有9.02%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巨漢公司之協力廠商工程請款單及工程進度確認單等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另參證人即施工人員林祥明於115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在你施作期間,原告是否有依工地需求派工?)都是固定4到5個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互核巨漢公司隨函檢附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76頁、第129頁至第150頁);佐以被告其後另覓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廠商日中企業社即張寶壽所為函覆內容略以:「…偉翔公司原本是將力積電銅鑼MEP新建工程W12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給祥鴻企業社他們施作,但據我們所知,祥鴻企業社他們一直派工不足,導致施工進度嚴重拖延,遲誤太多沒辦法,所以偉翔公司只好另外委託我們幫忙,協助派員施工2個月補進度,到111年5月25日為止。…我們趕工的時候,就有聽業主巨漢公司人員在說,之前祥鴻企業他們拖延太久根本沒有做,而且之後還是一樣派不出工或者出工人數都不足,所以我們不管怎麼幫忙趕,一定趕不上完工期,業主巨漢公司他們在5月做完以後準備跟偉翔公司解約。後來6月初的時候,就聽說業主巨漢公司跟偉翔公司終止,然後偉翔公司也跟祥鴻企業社他們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內容亦未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則依原告員工即證人林祥明乃擔任系爭工程之工頭,對於原告每日派工情形應甚為清楚,又日中企業社與原告並無利益衝突,並同為系爭工地之施作者等情,是堪認證人林祥明與日中企業社上開所言,當均屬可信。再者,參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約為9個月(即以系爭訂購單簽訂日即110年12月10日計至111年8月31日止計算)、兩造承攬價金為5110萬2780元(未稅,含稅後為5365萬7919元)等情以觀,可見原告於系爭承攬關係成立後之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2日止(約3個半月)期間,每日所派人數約為4至5人,合計僅為284單位(人)等情,確實顯與系爭工程之上開施工期限及承攬報酬不成比例。基此,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顯有派工人數不足,以致工期延宕而無法如期完工,故有違反兩造契約目的之可歸責事由等語,當屬可採,為有理由。

(5)基上,原告對於系爭承攬關係之終止,既具可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4萬1992元,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訂購單成立後之111年1月4日始完成雇主對於系爭工程人員之意外責任險投保事宜,且遲至111年1月中旬始辦理入場施作工證登錄手續,而伊於接獲通知後即於111年2月15日就系爭工程為派工,故工程遲延應歸究於被告云云;惟承攬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定作人即被告究否另具其他可歸責事由,本院當毋庸另為審究。

(四)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然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1日依序匯款29萬8253元、80萬4869元、37萬0795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並於111年8月11日按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匯款157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認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業已取得之報酬為304萬8917元(計算式:29萬8253元+80萬4869元+37萬0795元=304萬8917元)。至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承攬關係之存續期間,實際支出之人力成本及材料費用如附表所示共為552萬0219元(原主張共579萬909元,其後撤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1至13-5所示共27萬0690元請求,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差額247萬130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1)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配管材料部分:查此等均屬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第1款所稱之配管材料無疑,且依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該等材料應由原告負責供給等情,亦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如原證1總昇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存卷為證(見本院院一第113頁至第139頁),足認原告於承攬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配管材料費用共252萬5764元(計算式:11萬1007元+63萬7852元+104萬7514元+72萬9391元=252萬5764元)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經巨漢公司或被告人員之簽收單,是該等材料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顯屬有疑云云;然而,觀諸總昇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昇公司)於114年7月29日函覆稱:「關於來函所問交貨交運問題,本司確實將來函檢附發票或單據所載商品材料依送貨單運送至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七路與銅科五路交叉口附近,由現場人員指示下貨,僅少部分材料因數量不大或因現場急需或因本公司送貨路線排程問題,會直接送到訂貨人祥鴻企業社(桃園縣○○鄉○○街000巷00號)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併參證人陳志旋具結證稱:「(問:在你擔任現場窗口期間,工地材料通常是如何送達?)貨車會送過來,小零件我們自己開車去載去買。(問:若材料數量較少,材料公司是否常不願意直接送到工地?)是。(問:在這種情況下,材料是否會先送到原告公司,再由原告載到工地?)有。不常,偶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且依總昇公司之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原告公司位於同一縣市,則部分材料由廠商先送往原告公司址,再經原告或伊員工運送至系爭工地,亦符合常理,可見原告主張該等材料均已全數運至系爭工地使用,當屬有據。復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已運至系爭工地之材料,曾另於何時運出系爭工地等情,並未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辯稱上情,當嫌無據。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伊確已依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而就系爭工地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共252萬5764元之配管材料費用並已全數用於系爭工地內,當屬可採。

(2)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平鐵、鐵件加工部分:查該等平鐵、鐵件亦確屬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第2款規定應由承攬方供給之材料,且依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應由原告就此等材料負供給義務無疑,亦如前述。而查,觀諸原告據此所提原證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所載日期雖為系爭工程終止日後之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8日,惟廠商於供貨後始為開票請款行為,乃屬我國之工程慣例,從而,應肯認原告主張伊依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平鐵、鐵件加工費用共41萬6556元(計算式:34萬9045元+6萬7511元=41萬6556元),亦有理由。

(3)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8所示水泥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曾於系爭承攬關係存續期間支出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水泥費用共5萬6030元(計算式:6000元+5萬0030元=5萬603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3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原證8轉帳明細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且參證人林祥明具結證稱:「(提示原證3,問:這份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單據上的簽收人是否是您本人?)是。(問:單據上記載的送貨地點「力積電3號門」,是否就是本件系爭工程的實際工地出入口之一?)對。(問:當日送達的混凝土,是否確實用於本件系爭工程的施作?)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以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114年7月2日國順總發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該等水泥確實有送往系爭工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應為准許。

(4)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馬蹄型附五金部分:此品項為承攬方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第2款規定所應備之工料,而原告依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約定負有供給此等材料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如原證4技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暨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證人陳志旋具結證稱:「(提示原證4 (馬蹄形五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問:這些材料是否確實用於管線固定或相關施作?)這些材料確實用於管線固定沒錯,當初是有缺這些料才會叫,應該是有用在本件工程。這些材料確實有送來工地使用。(問:您是否曾協助或指示工人使用這些材料?)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復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該等材料曾運出工地而非全數使用於系爭工地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認原告主張伊確曾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馬蹄型附五金費用共9萬4138元並全數使用或留存於系爭工地內等語,為有理由。

(5)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7、9-1至9-3、10至11所示人力工資及機具費用部分:依兩造之承攬關係及系爭訂購單,原告應自備如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12、13項規定,原告應自備系爭工程所需人力及機具,及配合各階段性試車及測試、施作外管路開挖回填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無疑,亦如前述。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承攬關係存續期間所支出之人力工資、機具費用如附表編號5至7、9-1至9-3、10至11所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共194萬6216元(計算式:4萬2525元+6萬3000元+5萬1870元+3萬9900元+3萬9900元+6萬3000元+124萬4133元+40萬1888元=194萬621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5冠優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工作簽單、原證6亦鑫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原證7勇寶工程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暨計價表、工作認證單、原證9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證10薪資袋及原證11匯款紀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86頁),而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是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6)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1至12-4所示氬氣部分:查原告主張伊依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支出如附表編號12-1至12-4所示共2萬6440元(計算式:1萬6840元+3200元+4800元+1600元=2萬6440元)之氬氣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僑泰氣體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鋼瓶借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而氬氣確為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第3款所稱之焊接氣體,屬原告負責供給之材料,亦未為兩造所爭執,是審之證人陳志旋具結證稱:「(問:系爭工地在施作焊接時是否需要使用氬氣?) 有。(問:你是否曾在工地實際使用或看到工人使用氬氣?)有。(問人:依工程慣例及你所知,本件工程氬氣鋼瓶是否因數量少而由原告公司自行載到工地?)會。(問:是否知道原證12所載氬氣確實用於本件工程?)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佐以證人林祥明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2,問:是否知道工地在施作時需要使用氬氣?)要。(問:氬氣主要用在哪些施作項目?(例如焊接))焊接白鐵。(問:你是否曾在工地實際使用過氬氣?)有。(問:是否知道氬氣鋼瓶因數量少,氣體公司不願送到工地,而是送到原告公司?)有這種情形。(問:在你施作期間,工地使用的氬氣是否確實由原告提供?)是。被告或業主並沒有提供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35頁),當足證該等氬氣確為原告就系爭工地所應備之工料,且原告確已提供並將全數用於系爭工程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當應准許。

(7)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6至13-16所示耗材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承攬關係存續期間共支出如附表編號13-6至13-16所示共13萬8110元(計算式:2萬6250元+1萬3440元+4800元+2800元+1萬4500元+5500元+2萬7540元+1萬6480元+2萬6520元+120元+160元=13萬8110元)耗材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3上好五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榮進五金行估價單及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9頁),而該等小五金材料確屬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所定應由承攬方供給之材料無疑,亦未為兩造所爭執,承上所述,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有據;而被告徒僅空言否認該等書證之實質真正云云,當難認可採。

(8)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推鐵管材料的載物車(現場工地使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推鐵管材料之載物車供現場工地使用,而支出12萬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至證人陳志旋雖證稱:「(提示工項14,問:工地是否確實需要載物車來搬運推鐵管材料?(工項14)是否原告自行製作共20台?原告離開時,20台載物車何去?)需要。是。也還留在工地,沒有載走。(問:您是否曾使用或看到工人使用該載物車?)是。(問:若無載物車,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惟該載物車既為承攬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承所需具備之工具,核非構成系爭工程成品所需之材料,是應認原告請求該載物車材料費用12萬元,應非屬報酬之一部,則原告將此列入伊因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所得請求之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9)原告原請求如所示附表編號9-4至9-8所示自走車租金、及編號13-1至13-5所示耗材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撤回編號13-1至13-5所示耗材費用依序為4萬4100元、7萬6230元、8萬2110元、3萬0450元、3萬7800元(共27萬0690元)部分之請求,並已就此減縮聲明;另就如附表編號9-4至9-8所示自走車租金費用依序為6萬3000元、3萬9900元、2萬7915元、3萬4650元、3萬1500元部分(共計19萬6965元),亦自承該等發票日記載均為伊退場後之期日而願為減縮(然此部分實際未於變更聲明中減縮),是以上共計46萬7655元(計算式:6萬3000元+3萬9900元+2萬7915元+3萬4650元+3萬1500元+4萬4100元+7萬6230元+8萬2110元+3萬0450元+3萬7800元=46萬7655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即無須就此等部分為審酌,附此說明。

(10)承上,原告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確有就系爭工程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力成本及材料費用(不含附表編號9-4至9-8、13-1至13-5),共計520萬3254元(計算式:252萬5764元+41萬6556元+5萬6030元+9萬4138元+194萬6216元+2萬6440元+13萬8110元=520萬3254元),且上開金額均屬報酬之一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扣除原告前已受領304萬8917元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為215萬4337元(計算式:520萬3254元-304萬8917元=215萬4337元),當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14年4月間有聘請日中企業社進場施作,並已依日中企業社之施作進度給付報酬362萬311元(含稅)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情既與原告依系爭承攬關係、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行使之報酬請求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上開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認定及計算,是當毋庸另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關係,原告因具可歸責事由,故無同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惟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仍具有報酬請求權,則伊依系爭訂購單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5萬4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當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215萬4337元,已如前述,而該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16日起(111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萬4337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復聲請通知證人顏誌良、林志銘等人到庭為證,然該等證人既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自無再為通知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材料品項 金額 給付對象 卷證頁碼 備註 1-1 111年2月20日 配管材料 111,007元 總昇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共計252萬5764元) 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9頁) 1-2 111年3月20日 637,852元 1-3 111年4月20日 1,047,514元 1-4 111年5月20日 729,391元 2-1 111年7月2日 平鐵 349,045元 成輝鋼業有限公司 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2-2 111年7月8日 鐵件加工 67,511元 松錩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2-1及2-2合計41萬6556元) 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1年3月19日 水泥 6,000元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4 111年5月20日 馬蹄型附五金 94,138元 技頂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5 111年6月9日 挖土機工資 42,525元 冠優工程行 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2頁) 6 111年5月23日 預拌壓送車、回填料 63,000元 亦鑫工程有限公司 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7 111年5月20日 自來水管開挖吊裝、白鐵自來水管試壓裝錶 51,870元 勇寶工程有限公司 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1頁) 8 111年5月9日 水泥 50,030元 劉宴伶 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9-1 111年4月8日 自走車租金 39,900元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合計33萬9765元) (另編號9-4至9-8合計19萬6965元,經原告同意減縮;然變更聲明未減縮此部分) 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3頁) 9-2 111年5月16日 39,900元 9-3 111年5月23日 63,000元 9-4 111年6月21日 63,000元 原告同意減縮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5頁) 9-5 111年6月21日 39,900元 9-6 111年7月21日 27,915元 9-7 111年7月21日 34,650元 9-8 111年8月1日 31,500元 10 111年2月至5月 保壓、吊移管、吊步等工資 1,244,133元 111年2月: 林祥明40,000元、 劉書豪42,000元、 莊俊雄44,00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 111年3月: 謝文魁29,800元、 王嘉偉43,200元、 陳志旋67,875元、 林祥明58,500元、 莊俊雄62,150元、 劉書豪58,500元、 佳湧工程有限公司37,250元、 林豐郁(欣鉅)14,095元 111年4月: 陳志旋72,000元、 王嘉偉14,200元、 林祥明43,250元、 劉書豪43,250元、 莊俊雄49,250元、 林豐郁(欣鉅)79,050元 111年5月: 陳志旋43,875元、 立輕企業社288,488元、 立輕企業社113,400元 11 111年5月9日 代墊工程款 401,888元 顏誌良 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12-1 111年3月 氬氣 16,840元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合計2萬644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 12-2 111年4月 3,200元 12-3 111年4月 4,800元 12-4 111年5月 1,600元 13-1 111年2月9日 耗材 44,100元 上好五金有限公司 (13-1至13-5合計27萬0690元已撤回) 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9頁) 原告已撤回13-1至13-5部分請求,且於變更聲明中已為縮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13-2 111年3月4日 76,230元 13-3 111年4月6日 82,110元 13-4 111年4月12日 30,450元 13-5 111年5月24日 37,800元 13-6 111年3月11日 26,250元 13-7 111年4月12日 13,440元 13-8 111年2月17日 4,800元 榮進五金行 13-9 111年2月17日 2,800元 13-10 111年3月14日 14,500元 13-11 111年3月21日 5,500元 13-12 111年4月21日 27,540元 13-13 111年5月18日 16,480元 13-14 111年5月19日 26,520元 13-15 111年5月5日 120元 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以上請求之耗材合計13萬8110元) 13-16 111年5月20日 160元 14 推鐵管材料的載物車(現場工地使用) 120,000元 未見原告提出單據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