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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鴻儒即祥鴻企業社上 訴 人即 被 告 偉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林鴻儒即祥鴻企業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偉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鴻儒即祥鴻企業社(下稱祥鴻企業社)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偉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1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則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偉翔公司應給付祥鴻企業社215萬4337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祥鴻企業社、偉翔公司各自對其等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於115年10月6日、同年月5日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祥鴻企業社、偉翔公司之上訴利益各核定為31萬6965元、215萬4337元,是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540元、4萬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兩造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其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