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苗栗縣政府推動建置英語村計畫,而由被告分別就硬體、
軟體、設計監造招標,硬體部分由水立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硬體廠商)以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得標(下稱硬體工程),設計監造部分由張慧懿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廠商)得標,軟體部分由原告以290萬元投標,經減價後以280萬元得標(下稱軟體建置),並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定「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30252B,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自然科學宇宙館(即天幕投影動畫、3D動畫-八大行星)(以下各稱天幕動畫、八大行星)、藝術人文館、世界大不同館、認識苗栗手作工坊之影片製作,其中就藝術人文館、世界大不同館、認識苗栗手作工坊等部分,業已於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3日驗收合格通過,惟就自然科學宇宙館(即天幕動畫、八大行星)因硬體工程之規格欠缺,致使原告所製作之天幕動畫無法全螢幕播放(欠缺同步串連程式)、八大行星無法以手勢進行操控(欠缺可隨選影片播放之Air Menu程式),而遲未能完成驗收。經原告多次反應此乃硬體工程所應具備,應由硬體廠商完成設置,始可呈現天幕動畫全螢幕播放與八大行星之手勢操作,然被告並未使硬體廠商完備上開功能。迨於104年12月18日就「天幕動畫」、「八大行星」驗收時,原告依被告指示攜帶影片檔案進行驗收,仍因天幕動畫無法全螢幕播放及八大行星無法以手勢操作而為驗收不合格。嗣被告以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且違約情節重大,而解除系爭契約。惟因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影片製作,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於八大行星、天幕動畫之契約義務內容,為製作影片,
而原告前已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本案全數軟體影片予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4年1月26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由原告以104年2月6日函檢送修正後資料(原證五),再經被告以104年3月27日函表示已修正完成(原證六),顯見原告業已完成影片製作,並交付軟體影片予被告。
㈢硬體工程之天幕投影設備,係由9部投影機組成,因此須有同
步串連程式進行轉檔始可將影片同步輸出由9部投影機投射於天幕,而以全螢幕方式輸出投影呈現畫面。但因硬體工程欠缺同步串連程式,致使天幕動畫無法全螢幕投影呈現,自非可歸責於原告。㈣依硬體工程規範所示,大型3D顯像主機需具備:「3.可隨選
影片播放、7.手勢控制影片空中抓取播放、8.影片 Air Men
u 自動選單產生、9.具感應手部伸開與握拳辨識、10.手部左右空中滑動可控制Air Menu即時同步滑動」等規範功能,是Air Menu 確屬硬體工程所應具備。惟本件硬體工程確實欠缺Air Menu功能,致使原告製作完成之八大行星3D動畫未能產生自動選單而無法以手勢進行操控。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二階段:第一階段核可日翌日起60
個日曆天完成第二階段交付項目,並待硬體建置工程完工後進行整合測試,完成履約。」,此約定內容乃硬體、軟體應共同進行整合測試,亦即應於整合測試完成後始令硬體、軟體完成驗收,其原因無非在於藉由整合測試確認缺失究係存在於硬體或軟體,然被告卻先將硬體工程於104年4月21日未經整合測試即先行辦理驗收,已違反上開第7條約定之旨,於硬體工程已先行完成驗收後,將硬體工程功能之欠缺強以整合義務令原告承擔硬體功能之缺失,顯然欠缺正當化之理由。
㈥原告因履行本件契約之軟體影片等,其著作權本均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學校之魏主任亦以104年3月29日電子郵件敘明:
「待驗收完成後,再提完整的使用手冊和成果報告。」,而本件被告未予完成驗收,是原告因而未提出相關教育訓練成果報告,是並非可歸責原告且履行期限未屆,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履約缺失。
㈦兩造約定於完成驗收後給付報酬280萬元及發還保證金9萬元
,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本應可於104年9月23日完成驗收(天幕動畫、八大行星未能完成驗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卻遭被告違法以驗收不合格之舉阻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280萬元及保證金9萬元。㈧縱認八大行星項目可歸責於原告,然此項目僅為自然科學館
中之一項,且該項之金額僅有20萬元,於減價後依比例計算僅為19萬3,103元(計算式:20×289/290)。然系爭契約總價為280萬元,且就其餘藝術人文館、世界大不同館、認識苗栗手作工坊館均已驗收完成,而自然科學館中之天幕動畫無法全螢幕播放非可歸責於原告,倘若僅因不足20萬元項目而可解除全部契約,對於原告顯然有重大不公之處,八大行星縱使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然顯非重大,被告所為契約解除並非適法。㈨原告業完成系爭契約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及保證金予原
告。茲因除天幕動畫、八大行星之外其他項目已於104年9月23日完成驗收,天幕動畫、八大行星項目並非可歸責原告,是本件原告應於104年9月23日驗收時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保證金則應於30日內發還,是被告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應給付全數款項予原告,則被告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軟體建置工作說明書載明:「貳、計畫目標、4、本案所建置
之相關軟體、多媒體設計,經具備滿足群組學習、教學互動需求,所提供之軟體教材需與現場硬體設備相容。」,顯見原告有依現場硬體設備規格設計軟體之義務。此外,軟體建置工作說明書載明:「參、工作內容(三)、自然科學館【3D動畫-八大行星】...2、說明:(1)3D動畫呈現八大行星各星球圖像及說明。(2)使用手勢控制操作隔空選取各星球影片」。是以,原告提出之軟體影片除包含八大行星各星球圖像外,亦需可以手勢控制隔空選取各星球影片,是原告稱僅須提供影片顯屬無據,亦與契約文件所要求不同。
㈡104年9月23日係第2次複驗期日,依該次驗收紀錄所載:「1.
3D投影無法手勢操作,廠商(即原告)質疑硬體規格,以致其製作之影片無法播放及操作。2.天幕投影部分,硬體商表示影片轉檔涉及授權軟體,廠商影片轉檔未解決。」之缺失,因原告認為前開缺失屬硬體廠商責任,故暫停驗收程序,待釐清責任後,再續行驗收。原告於104年12月4日通知被告明訂驗收時間,被告遂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第3次複驗,因仍驗收不合格,被告遂於104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主張104年9月23日驗收完成,果爾,何必再於104年12月4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程序,故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3日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承攬者為軟體建置,是原告除完成系爭契約軟體內容
外,更應將工作物(含軟體授權文件)交付予定作人即被告,始可謂承攬人完成其工作。依104年12月18日第3次複驗紀錄所載「原告藉授權書存於光碟內,取回光碟外,更未交付授權書及教育訓練成果報告」,因此,雖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但至今未依約舉行教育訓練,更遑論提出教育訓練成果報告,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㈣原告主張硬體工程有所缺失,造成軟體建置驗收不合格云云
。惟原告係請求軟體建置之勞務報酬,實與硬體工程無關。此外,硬體工程不僅業經辦理驗收完畢,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至現場勘驗、測量,是本案硬體確無缺失,被告為合法驗收應屬無疑。原告一再主張硬體工程有缺失,卻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軟體已施作完成且交付,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本案硬體設備於104年間歷經前述驗收程序後,因軟體建置遲
遲無法完成驗收,迄今長期未實際使用,經開機測試後,部分機器因久未使用、受潮等因素而無法使用,是前往現場實機測試恐有困難,故不請求履勘現場及至現場勘驗相關軟體影片及操作。綜上所述,原告片面扭曲其本應履行之義務,將一切責任歸咎於被告及硬體廠商,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苗栗縣政府推動建置英語村計畫,由被告分別
就硬體、軟體、設計監造招標,軟體部分由原告以290萬元投標,經減價後以280萬元得標。原告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自然科學宇宙館(即天幕動畫、八大行星)、藝術人文館、世界大不同館、認識苗栗手作工坊之影片製作,其中藝術人文館、世界大不同館、認識苗栗手作工坊等部分,業已驗收合格。惟就自然科學宇宙館尚未完成驗收;驗收未合格部分為⒈天幕動畫欠缺同步串連(播放)程式無法全螢幕播放、尚未交付授權書及教育訓練成果報告。⒉自然科學館-3D動畫-八大行星,無法以手勢操控、尚未交付授權書及教育訓練成果報告;被告以驗收結果與契約不合且違約情節重大,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新國總字第104000508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勞務採購契約、104年9月15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及104年9月23日驗收之複驗紀錄(第二次)(卷一第10至22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為證,及被告所提上開104年12月21日新國總字第1040005081號函附卷(卷一第35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製作之天幕動畫無法全螢幕播放(欠缺同步
串連程式)、八大行星無法以手勢進行操控(欠缺Air Menu),係因硬體廠商之規格欠缺,即同步串連程式及Air Menu程式,屬硬體廠商應完成之項目;原告已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本案全數軟體影片予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4年3月27日函表示已修正完成且原告進行驗收時,亦帶同軟體影片進行驗收,原告製作之天幕動畫及八大行星影片均已交付;被告以104年3月29日電子郵件敘明:「待驗收完成後,再提完整的使用手冊和成果報告」,而被告未予完成驗收,原告因而未提出相關教育訓練成果報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因履行本件契約之軟體影片,其著作權本均歸屬於被告,無須再提供授權文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㈢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
(下稱稽核監督結果)所示:「玖、二、(五)依稽核會議詢問結果,軟體案(即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無法於工程案天幕投影系統完整播放,據監造廠商表示,前開影片需先以『同步串連(播放)程式』進行轉檔始可完整播放於天幕投影系統,惟工程案(即硬體廠商)契約工項未編列前開轉檔軟體費用。另查軟體案工作說明書(即新港國中小學-英語村軟體建置工作說明書)參、五(一)軟體內容總表亦未包括前開轉檔軟體」等語(卷一第65頁反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下稱審議判斷書)亦認:「依本會105年3月4日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玖、稽核結果二、(五)『依稽核會議詢問結果,軟體案所提供之影片無法於工程案天幕投影系統完整播放,據監造廠商表示,前開影片需先以同步串連(播放)程式進行轉檔始可完整播放於天幕投影系統,惟工程案(即硬體廠商)契約工項未編列前開轉檔軟體費用。另查軟體案工作說明書參、五(一)軟體內容總表亦未包括前開轉檔軟體。』之內容,『同步串連(播放)程式』之建置,並非申訴廠商(即本件原告)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義務…申訴廠商辯稱無法以全螢幕播放,實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尚非無據。」等語 (卷二第41頁)。
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結果亦認(硬體)設備規範書就「大型3D顯像主機」要求「可播放MP4/H.264規格影片」,並未要求需提供轉檔軟體,是欠缺「同步串連(播放)程式」可能屬於設計漏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卷一第36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同步串連(播放)程式」是屬於系爭契約中原告需完成之工項,是原告主張天幕動畫因欠缺同步串連程式無法全螢幕播放,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堪以採信。㈣次依硬體工程設備規範書所示,大型3D顯像主機需具備:「3.可隨選影片播放、4.可控制影片暫停/播放/輪播/單一影片循環播放、6.播放MP4/H264規格影片、7.手勢控制影片空中抓取播放、8.影片Air Menu自動選單產生、9.具感應手部伸開與握拳辨識、10.手部左右空中滑動可控制Air Menu即時同步滑動」等功能(卷二第389頁)。再依稽核監督結果之玖、二、(三)亦表示:「工程案契約設備規範書大型3D顯像主機所載規格包括『影片Air Menu選單自動產生』,據監造廠商表示,Air Menu應由施工廠商建立,惟迄至稽核是日,施工廠商仍未建立Air Menu功能,且查工程案驗收紀錄(包含驗收之複驗紀錄)之驗收經過未記載前開工作項目」等語(卷一第65頁)。另於104年9月23日被告辦理驗收(驗收之複驗第二次)時亦有硬體廠商人員到場,而硬體廠商人員於大型3D顯像設備前即以手勢操作卻未能顯示影像,硬體廠商人員當場陳述:「主任,之前那個軟體應該有測試過了,DEMO刪掉了。」等語,有原證22(檔名:V_00000000_110007、V_00000000_110032、3D錄音3檔案)及原證23譯文(卷二第383、386頁)附卷可憑,足徵硬體工程進行驗收時,僅有使用DEMO軟體,然於硬體驗收後已將DEMO軟體刪除。足認Air Menu確屬硬體工程所應具備且硬體工程確實欠缺Air Menu功能,致使八大行星3D動畫未能產生自動選單而無法以手勢進行操控。
㈤被告雖以軟體建置工作說明書貳、計畫目標「4、本案所建置
之相關軟體、多媒體設計…所提供之軟體教材需與現場硬體設備相容。」、「參、工作內容(三)、自然科學館【3D動畫-八大行星】...(2)使用手勢控制操作隔空選取各星球影片。」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並待硬體建置工程完工後進行整合測試,完成履約」,而主張軟、硬體之介面整合,應為原告之責任等語為辯。但Air Menu既是硬體廠商應完成之工項,硬體廠商之大型3D顯像主機未具備『影片Air Menu選單自動產生』之功能前,硬體建置工程應屬尚未完工,原告即無法進行整合測試,且亦無從認定原告所製作之軟體教材與現場硬體設備確屬不相容。
㈥被告抗辯監造廠商專案經理丁祖安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50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硬體廠商做出來的Air Menu是有互動效果的,只是沒辦法與原告設計出的軟體結合,但原告考慮軟體建置案尚未驗收合格及版權問題,故不交出軟體供硬體廠商編寫,因此原告稱硬體廠商未建置Air Menu,不足採信云云。但查:
⒈證人陳文彬於本院證述:「Air Menu自動化功能,應該要
具備隨選隨播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585頁),且硬體工程規範亦載明,大型3D顯像主機「3.可隨選影片播放…7.手勢控制影片空中抓取播放、8.影片Air Menu自動選單產生、9.具感應手部伸開與握拳辨識、10.手部左右空中滑動可控制Air Menu即時同步滑動」,足見上開隨選影片播放等乃屬硬體工程規範中應具備之基本功能,並無另行編寫之問題。證人丁祖安所為原告不交出軟體供硬體廠商編寫等證詞,反可證明硬體工程確實欠缺「3.可隨選影片播放」等之規範功能。
⒉另於104年9月23日被告辦理驗收時,硬體廠商人員於大型3
D顯像設備前以手勢操作卻未能顯示影像,硬體廠商人員當場陳述:「主任,之前那個軟體應該有測試過了,DEMO刪掉了。」等語,足徵硬體工程進行驗收時,僅有使用DEMO軟體,然於硬體驗收後已將DEMO軟體刪除,已如前述。
是以,縱證人丁祖安所證述硬體廠商做出來的Air Menu有互動效果一節屬實,惟於104年9月23日被告辦理驗收時,硬體工程之大型3D顯像設備,並無該項功能。又,原告所製作之影片檔案於104年9月23日前已交付被告,始得據以進行驗收(詳下述),被告辯以原告未交付影片檔案而無法編寫等語,尚難憑採。
⒊經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八大行星影片使用自行攜帶的筆
記型電腦在本院法庭播放,確實可以用移動手掌或是握拳方式來選擇要播放的影片及開始播放的功能,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在場操作並解釋以手勢操控播放影片時,需有一個體感接收器,並且在播放的硬體電腦建置所謂手勢操控程式即可播放,而Air Menu程式是建置在硬體(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對上開勘驗過程並無意見,足認原告確實完成影片製作,且於具備Air Menu程式功能正常之硬體設備即可手勢操控播放影片。縱使原告於法庭播放之筆記型電腦,並非本件硬體工程之大型3D顯像設備,但可隨選影片播放(Air Menu)功能,既是硬體工程所應具備,已如前述,則硬體工程確實具備可隨選影片播放之Air Menu功能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硬體工程大型3D顯像設備確實具備Air Menu功能,且被告稱大型3D顯像設備因長期未實際使用,經開機測試後,並無法使用等語,是已無法勘驗或鑑定該設備。是被告所辯硬體工程具備可隨選影片播放之Air Menu功能一節,因舉證不足而無法採信為真實。㈦被告另辯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第3次複驗時已取回影片光
碟,且未交付授權書及教育訓練成果報告,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未依約舉行教育訓練及提出教育訓練成果報告等語。但查:
⒈原告前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契約全數影片予被告審查
,經被告以104年1月26日新國總字第1040000388號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以104年2月6日函檢送修正後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再經被告以104年3月27日新國總字第1040001180號函表示:「貴公司所提送報告已修正完成,俟硬體工程完成後依契約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52頁),足認原告確已提出交付系爭契約之影片予被告無訛,且原告進行驗收時,亦帶同影片進行驗收,有104年9月15日驗收之複驗紀錄、104年9月23日驗收之複驗紀錄(第二次)及104年12月18日驗收紀錄(卷一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7頁)為證,依被告上開104年3月27日函所示,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契約之影片予被告,雖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複驗後取回影片光碟(參卷一第44頁驗收紀錄),無礙原告先行已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影片等語,自非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
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影片,其著作權本均歸屬於被告。審議判斷書亦認被告無法具體指出天幕動畫、八大行星確有使用KeyPro(軟體保護鎖)之設計,而需有軟體授權,被告以原告該2項動畫未提供軟體授權書(KeyPro),認定驗收不合格,尚嫌速斷,此有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之魏展聖主任亦以104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待驗收完成後,再提完整的使用手冊和成果報告」(本院卷第62頁),且本件被告因認天幕動畫、八大行星未完成驗收,並進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而未提出使用手冊、教育訓練成果報告,原告主張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堪以採信。
㈧被告以驗收結果與契約不合且違約情節重大,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惟依上所述,天幕動畫因欠缺同步串連(播放)程式進行轉檔,而無法全螢幕播放,而同步串連(播放)程式並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另原告所完成之八大行星影片,因硬體工程之大型3D顯像設備欠缺可隨選影片播放功能(
Air Menu),而無法以手勢操控播放及被告之魏展聖主任表示待驗收完成後,原告始需提供使用手冊和教育訓練成果報告,而被告認為天幕動畫、八大行星驗收未合格,原告自無從交付使用手冊和教育訓練成果報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被告;被告無法具體指出天幕動畫、八大行星確有使用KeyPro(軟體保護鎖)之設計,而需有軟體授權等節,因認被告以驗收結果與契約不合且違約情節重大而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不相符合或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㈨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3點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依軟體建置工作說明書第伍、(二)之1記載:「簽約翌日起至主辦單位主場完工日同步完成驗收,得標廠商應完成所有工作,並交付設計文件、使用手冊、軟體及影音電子檔案、教育訓練成果報告(紙本各2份、電子檔光碟一份),經機關驗收核可後,給付得標廠商全部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於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280萬元及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均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自然科學宇宙館(天幕投影動畫、3D動畫-八大行星)、藝術人文館、世界大不同館、認識苗栗手作工坊等影片製作,本應可於104年9月23日前完成全部影片驗收,惟天幕動畫、八大行星未能完成驗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卻遭被告以驗收不合格阻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屆至。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軟體建置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勞務報酬280萬元及發還保證金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約定於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80萬元及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原告本可於104年9月23日前完成全部影片驗收,是被告應於104年9月24日給付原告報酬280萬元,應於104年10月23日發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