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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鄭春鳳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余漢華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訂立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9萬6,0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另追加依兩造於112年4月24日另行簽立載有工程結算金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並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5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肇因於原告承攬被告住宅之新建工程所生爭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且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承攬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龍椅段56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括藍圖結構體、RC隔間、鋁門氣密窗、粉刷、油漆、實木門、扶手、污水池、地磚、壁磚、水電管路及配合使用執照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2,11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1年3月22日完工,復於111年4月14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111)栗商建後使字第0002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經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1,801萬3,5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至4期之款項951萬7,500元後,尚餘849萬6,06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因被告遲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遂於11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嗣兩造於112年4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在112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55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尾款,約定略以:「一、原告同意完成自來水、台電、瓦斯工程並申請送水、電、瓦斯程序及通信弱電送審。二、原告同意完成建築圖說標示之3樓DW2g及1樓DW2b之異常玻璃更換。

三、完成上述一、二工程項目後,被告同意支付本階段工程尾款,共計550萬元整。四、被告同意本建案後續缺失問題由被告自行修繕」。嗣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之工項,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50萬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德霖土木包工業(下稱德霖土木),而非原告。被告數次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德霖土木,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由德霖土木承包工程,於兩造履約衍生爭議時,亦由德霖土木派員與被告協商,足認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僅係代理德霖土木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故原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該切結書係以達成結算為主要目的,惟原告於簽約時,僅提出該切結書,並未附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詳細收支及待付款明細」供被告核算,兩造既未就結算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單方面之計算自不生結算之效力,應認系爭切結書不成立。縱認系爭切結書已生結算之效力,惟被告係因原告拒絕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使被告無法申接水電,又因被告家中孫子開學在即,亟需入住,基於急迫,被告始簽署系爭切結書,該當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乘他人急迫,使人為財產之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切結書。另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未按圖施作致生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3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立工程名稱:龍椅段562地號住宅新建

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施工範圍包括藍圖結構體、RC隔間、鋁門氣密窗、粉刷、油漆、實木門、扶手、污水池、地磚、壁磚、水電管路及配合使用執照施工,不含室外綠化景觀及室外地坪,不含二次增建工程,每坪9萬4,000元含工帶料,總坪數225坪,工程總價2,115萬元。

㈡苗栗縣政府於111年4月13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該照建築地

點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建築地號為龍椅段562地號,起造人為被告,承造人為德霖土木(負責人為胡文傑)。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31日,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

㈢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内容為「立切結書人鄭

春鳳(以下簡稱甲方)向余漢華(以下簡稱乙方)承包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建案)。因工程款支付爭議,經甲、乙雙方多次協商,同意由甲方所列之收支統計表(詳細收支及待付款明細如附件)共計虧損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捌仟零貳拾元整,雙方合意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結算本建案工程尾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特立切結書事項如下:一、甲方同意完成自來水、台電、瓦斯工程並申請送水、電、瓦斯程序及通信弱電送審。二、甲方同意完成建築圖說標示之3樓DW2g及1樓DW2b之異常玻璃更換。三、完成上述一、二工程項目後,乙方同意支付本階段工程尾款,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四、乙方同意本建案後續缺失問題由乙方自行修繕。」。

㈣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之錄音譯文,除部分內容應更正如本院

卷第313頁以外,確為證人即原告之子鄭育庭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與錄音檔內容相符。

㈤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115萬5,000元予德霖土木胡文傑,110年3月4日匯款68萬2,500元予德霖土木胡文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究為原告或德霖土木?原告起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切結書是否因未提供附件詳細收支及待付款明細而不生結算之效力,對兩造無拘束力?㈢系爭切結書若有拘束力,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所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為何?另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用以與原告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究為原告或德霖土木?原告起訴是否欠缺

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5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55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要無可採。

⒉再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載甲

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系爭工程含工帶料,承包總價為2,115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與證人即德霖土木負責人胡文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當初兩造先講好被告要給原告蓋這棟房子,原告才來找我。原告來找我之後,我才去跟被告簽約。我沒有實際去指揮,這件工程是完全委託原告當工地負責人去處理。實際上和被告聯繫工程施作事宜的是原告。現場施作的工班還有下包商都是原告找的,我之所以告訴原告說這件工程全由你負責,跟這件工程是被告委託原告只是須要土木包工業的牌有關,政府規定,蓋房子須要土木包工業而且這件工程原本就是被告要給原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互核相符。

至胡文傑雖證稱原告是其委託當工地負責人,然其自承:(所以你方稱你是基於人情的關係才借牌給原告的?)是。後改稱我可不可以說我的關係不是借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其係為避免借牌可能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方就是否借牌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支吾其詞,並為看似前後矛盾之證言,然通觀、細繹其整體證述內容,可知其確係借牌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德霖土木,難以採信。㈡系爭切結書是否因未提供附件詳細收支及待付款明細而不生

結算之效力,對兩造無拘束力?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前言業已明白約定略以:系爭工程因款項支付爭議,經兩造多次協商,同意由原告所列之收支統計表(詳細收支及待付款明細如附件)共計虧損560萬8,020元整,雙方合意以550萬元整結算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兩造均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足認兩造確已達成以55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尾款之合意。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詳細收支及待付款明細作為附件

,系爭切結書自不生結算之效力等語,惟查,稽諸被告與鄭育庭於協商系爭工程尾款時之對話略以(代號A為鄭育庭、代號B為被告、代號C為訴外人即鄭育庭之配偶陳麗如):⑴時間:錄音檔案13分31秒至13分55秒 B:那現在是總共多少錢,總、總共我應該付你多少 A:呃…你看一下這個,這邊,就是我把我認列我的虧損,五百六十萬零八千 B:嗯 A:那,對就是這個部分,這個部、這個金額,啊只是說呃…你對說…,還有那個…追加個那個… B:對啊 A:好,我們會再去重新回報給你,那就再,把這個數字調整 B:對啊,好啊 ⑵時間:錄音檔案14分9秒至14分17秒 B:我跟你簽了啊,我跟你簽了,你趕快弄,我可以呀,就、就來弄啊,好啊 A:可是這個金額有問題,回去…我回去還要再調整一下 ⑶時間:錄音檔案18分9秒至18分32秒 A:然後,這裡,一千三百多,這是我認列的那個支出的部分,然後收入的部分就是你這邊給我的部分,這樣 B:好啦,那這樣子吼,我跟你講我付你五百五啦,你去跟阿偉談,叫他減十萬掉,他那個、那個,多做的部分啦 A:好,就五百五十萬整 B:對,好不好 ⑷時間:錄音檔案18分53秒至19分54秒 A:好,那我把,就符合你的需求,五百五,然後去做調整,然後,就,呃,這內容應該沒什麼問題啊?你看,我這邊唸,我主要是講說我們雙方因為有工程支付的爭議,那經過雙方的多次協商,然後,同意,由甲方,甲方是我,認列、虧損,總共,我們剛剛講的,五百五十萬 B:嗯 A:這我還沒調整,然後作為本案的尾款,然後 B:嗯 A:下面立這些,立這些切結事項,第一個就是,甲方,我,必須要幫你完成水…台…自來水、台電、瓦斯,送…申請送水送電瓦斯的程序完成,還有通信審核,然後,甲方同意,我,我這邊,要幫你更換三樓那個DW2G那一片玻璃,還有一樓的DW2B這一片玻璃 B:嗯 A:異常更換掉,那完成上述這兩項工序之後,那你就同意支付尾款,那後續的問題,就是後續如果有缺失,我們就說好,就等於是我讓步,把這個地方讓利給你 B:嗯 A:就由你自己負責修繕,這樣 B:嗯,好啦 ⑸時間:錄音檔案20分39秒至21分9秒 A:叔叔,那我要把這電子檔附給你嗎? B:不用啦 A:好 B:我們就那五百五十萬,對不對,剛才講的就這個嘛,還有那個,水電瓦斯給他弄一弄嘛,這樣就好了,啊你也聽到了,我絕對付好不好,我給你、我給你保證啦 C:不用啦,我知道啦,我們都知道啦,我們都知道啦 B:我不會啦,我不會說,啊跟你講得我就不做,或是怎樣,我也不會啦,反正我就付你五百五十萬這樣子,啊你去跟阿偉講,你跟他講說那個,一般來講是,人家付材料費而已啦

上情有兩造於112年5月2日協商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5、297、313頁),佐諸鄭育庭於言詞辯論時結稱略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我有提供收支統計表、支出明細、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尾款-(鋁門窗)-請款單給被告確認內容;我有帶筆電,筆電裡有單據電子檔,我有主動提出是否要提出電子檔;當日以證物收支明細作為參考進行結算,被告沒有要求我提出附件相關單據或要看單據的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267、269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表示可提供詳細收支明細電子檔予被告,而被告表示不需提供,則被告既在協商時明確捨棄確認收支明細之機會,表示以550萬元結算,自係已就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切結書無附件、不生結算之效力,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業已生結算之效力,對兩造有拘束力,應屬有據。

㈢系爭切結書若有拘束力,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

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切結書確生結算之效力,對兩造有拘束力,已如前述

。被告固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扣留使用執照,使被告無法申接水電,且被告家中孫子即將開學,被告亟需入住,急迫之下始簽屬系爭切結書等語,惟被告僅以此抗辯作為防禦方法,並未另行提起訴訟,已有未合;且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其未就原告利用其急迫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已有未合。況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見本件係由被告提出應以550萬元結算,原告方為應允,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對被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當時心智處於急迫情形,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失公平,則其據此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洵無依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4條本

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所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為何?另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用以與原告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私法自治,係指在符合自由平等的前提下,當事人得自主

地依其意思,形成、創造彼此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又以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精神最重要之表現。此等自由之實踐,受我國憲法之保護,內涵包括契約內容之自由,意指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應受拘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間之契約約款具必要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其約定即非無效,且依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當事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就系爭工程現有瑕疵部分,已於協商時經兩造充分討

論,最終並以550萬元進行結算(原應為560萬8,020元,原告折讓10萬8,020元),衡諸常理,應可認該次結算之金額已包含現存瑕疵之損害賠償費用,兩造已自行達成減少原告報酬之合意。另就系爭工程將來瑕疵部分,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本建案後續缺失問題由乙方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被告於協商時陳稱略以:「(原告:那完成上述這兩項工序之後,那你就同意支付尾款,那後續的問題,就是後續如果有缺失,我們就說好,就等於是我讓步,把這個地方讓利給你)嗯。(原告:就由你自己負責修繕,這樣)嗯,好啦」(見本院卷第295、313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出現瑕疵時應由何人負責,有特別約定即由被告自行修繕。民法既未禁止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不履行時應如何負損害賠償之樣態,則兩造對系爭工程將來之瑕疵,以契約創設由被告自行負責,本於契約自由、契約神聖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準此,就系爭工程之現有及將來瑕疵應由何人負責,兩造既均以系爭切結書創設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則法院自應受其等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請求減少承攬價金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項目之施作,並由被告確認,業經兩造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205、270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結算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請求權基礎既屬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准許原告請求,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