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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紀月燕即旭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白肇昇上列抗告人聲報旭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旭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志公司)之清算人,前已依法提出法定文件並完結清算程序,惟原裁定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函文認旭志公司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顯有違誤,且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業已核定,益見抗告人之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旭志公司之清算人,旭志公司已於112年7月10日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本院聲報等情,並提出旭志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司司字卷第9至25頁),形式上已合於上揭聲報清算完結應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之規定。原裁定固以竹南稽徵所函覆稱:旭志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等語,而駁回抗告人聲報之聲請,然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聲報旭志公司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旭志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況且,旭志公司於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申報業已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目前亦尚無欠繳稅款之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書及竹南稽徵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旭志公司並無何未了結之稅款。是以,原裁定以旭志公司稅款債務是否尚有欠稅乙事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