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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昉諭相 對 人 王則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稱若不簽發本票,不會讓抗告人離開云云,抗告人無奈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非出於抗告人自由意識下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已合法撤銷發票行為,雙方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抗告人無庸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察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係依相對人於112年8月14日所述內容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卷第15頁),而相對人在112年10月31日民事補正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還款遭拒乙情(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卷第23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2年8月1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14日 5,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