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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劉奕榔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依訴訟救助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國字第9號受理後,業以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