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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苗栗地院法官張珈禎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2年度重國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本院民事庭開庭筆錄證明聲請人為合法勝訴車禍重傷行人,終身無法工作全殘。依司法院網路公佈只要民眾擁有低收入戶證明,就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國字第17號受理後,以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故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