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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邱莛裕相 對 人 張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就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