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湘怡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洪信佳即洪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無庸再審查,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顯然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就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