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0號抗 告人 即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苗栗法院陳中順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