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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彭文富賴達光巫榮吉胡海量吳炳和徐智煜黃松光湯運章謝木通李世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核屬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