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慧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卻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命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前補正,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份(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於112年7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1至86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89頁)、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5頁),以及於112年6月20日當庭陳稱:伊目前在全聯上班,每月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積欠100餘萬之信用卡卡費、車貸、信用貸款,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46頁),就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付之闕如。又因依卷附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之記載,聲請人之所得均為0元,未見有薪資給付,與聲請人當庭所述顯不相符,是本院就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均無從釐清。再參酌聲請人迄今無故未補正行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除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項規定外,更已該當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要件等情。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之聲請程式不備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