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袁阿盛相 對 人 張凱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5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相對應款項、亦未授權他人設定上開抵押權,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拍賣抵押物、清償票款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票據債權關係、抵押權設定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501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70萬6,4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可如期受償而得運用此款項,及抵押物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漲跌等情,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金額14萬元為相當、確實。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