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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徐錦泉相 對 人 鄒巧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2,52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經囑託而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31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032、1033建號之應有部分),惟兩造間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利息,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即上開房地,雖尚未經拍定,然經鑑定後價值為7,789,0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實際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標的即上開房地經鑑定之價值7,789,000元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2月計算),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6月,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值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52,525元(計算式:7,789,000元×5%×〈4+(6/12)〉=1,752,525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28